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安徽来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来民一初字第00649号
原告:***,农民,系**妻子。
原告:***,农民,系**之子。
原告:***,农民,系**之女。
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来安县半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安徽来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城河北路1号。
负责人:韦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安县大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城河北路一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安县大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来安县大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来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供电公司)、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电力工贸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来安供电公司、光华电力工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7月20日早晨7时许,**因家里开空调电力不足,空调机启动不起来,就用梯子在自家附近的380伏的裸铝线上挂外线,刚挂上,**身体触电,当场死亡。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磋商无果。其认为**触电之时,该线路的保安器未能及时跳闸以及该电线不应当使用裸铝线,故诉请国网安徽来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相关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9104.10元。
来安供电公司、光华电力工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关于产权,涉案电路属低压供电,涉案线路的产权并非其公司所有,其提供的《低压三相供用电合同》明确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来安供电公司半塔10KV半塔178线窑厂台区2#线路11#杆T接点”,11#杆以后的线路属良田组所有,发生事故的是14#杆,系良田组所有。2、关于责任,本案**私自表外接线是接集体电能,并非接取个人电能,该行为为盗窃电能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等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未排除死者摔伤致死的原因。3、关于保安器未跳闸问题,国家能源局2011年实施的《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2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是在相与零之间接电而导致的触电,故保安器未跳闸属正常现象,不存在质量问题。4、关于使用裸铝线问题,事发线路属农村地区的低压供电线路,没有对使用裸铝线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必须使用绝缘的强制性要求。5、***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系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红旗村良田组村民,同时任该村民组组长。2014年7月20日早晨7时许,**因其位于红旗村良田组的家里开空调电力不足,空调机启动不起来,就用梯子在距离自家50米左右的半塔178线窑厂台区2#线路14#杆380伏的裸铝线上挂接外线,后**在挂接外线过程中死亡。2014年9月1日,来安县公安局来公刑鉴通字(2014)32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对**进行了病理检验、分析死因鉴定,鉴定意见是**符合心脏轻度肥大基础上(心功能及其耐受力较常人降低)接农用电过程中触电后死亡。
另查明,**在挂接外线处的供电设施等系所在村组出资,由供电部门架设,该处电能为红旗村良田组农户农田抗旱灌溉使用。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应追加供电设施实际产权人为本案被告,***等坚持陈述供电设施等系两位被告所有,不同意追加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侵权责任如何归责;二、来安供电公司、光华电力工贸公司对**之死是否存在过错。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侵权责任的归责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的规定,电气设备分为高压和低压两种:高压电气设备是指电压等级在1000V及以上者;低压电气设备是指电压等级在1000V以下者。高压电流经变压设施变压转化为单项220伏,三相380伏的低压电后,才能进入居民生活领域使用。**在私接低压电后死亡,该事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归责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等陈述涉案供电设施系两位被告所有与其提供的证人朱某当庭陈述涉案供电设施系村里出资,由供电部门架设的证言矛盾;来安供电公司、光华电力工贸公司辩称涉案设施产权及维护责任是红旗村良田组,故实际产权及维护责任可能另有他人,经本院释明,***等坚持陈述供电设施等系两位被告所有,不同意追加被告,此系***等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涉案电线是否不应当使用裸铝线问题,裸铝线主要使用于户外架空,涉案电线远离居民生活区域,无不应当使用裸铝线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等亦无证据证明涉案电线由于不当维护或断线接地导致损害发生,因此,***等诉请来安供电公司、光华电力工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等诉请不予支持。**以谋取自身利益,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接外线,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接外线的行为具有极大危险性,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接线,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世予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