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2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生,餐饮业者,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温亮,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4月7日生,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城河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4489262XW(1-1)。
法定代表人:陶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禄,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柯,男,1967年4月16日生,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胜利中路217号供电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3637682G(1-1)。
负责人:宁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江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光华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温亮,被告***,被告光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禄、程柯,被告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18时22分,***驾驶皖M×××××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省道457线0千米+150米处,因与迎面来车会车时疏于观察,刮撞到同向行人***,致其倒地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皖M×××××号轻型货车登记在光华电力公司名下,该车在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处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华电力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1158.51元;由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8291.70元(90天×92.13元/天)、护理费3426.57元(30天×114.2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3311.27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光华电力公司员工。
被告光华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对相关情况进行的鉴定。***是其公司员工。
被告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诉讼费,只承担国家医疗保险核定医药费赔偿金额,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条件。***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8时22分,***驾驶皖M×××××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省道457线0千米+150米处,因与迎面来车会车时疏于观察,刮撞到同向行人***,致***倒地受伤。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第一掌骨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2016年2月15日,***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月19日出院,住院4天。***在该院共花去医疗费22969.18元。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2月29日,***在大英镇大黄村卫生室做清创缝合,其中个人支付费用68元(50元+18元)。2016年6月6日,***在皖东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36元。
审理中,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申请对***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以90天,护理期以30天,营养期以30天为宜。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与其子沈晨在来安县××东街经营来安县农家小院饭店(2013年3月26日注册)。皖M×××××号轻型货车登记在光华电力公司名下,***系光华电力公司员工,该车在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大英镇大黄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皖东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来安县大英镇大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安县水口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来安县农家小院饭店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提供的驾驶证;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提供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皖同(2016)临鉴字第F1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的合理费用;二、三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23173.18元(22969.18元+68元+1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本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6000元较高,鉴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后不做伤残鉴定,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主张1000元略高,本院酌定为700元。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317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8291.70元(90天×92.13元/天)、护理费3426.57元(30天×41690元/年÷365天/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0001.4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光华电力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的赔偿能力超出***的合理损失,故英泰财险蚌埠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本院也无需细分交强险各项下以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000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光华电力公司负担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审 判 员  陈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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