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811民初1228号
原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邵剑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曾用名: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彩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曾用名: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中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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