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辖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
法定代表人:邵剑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飞云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该协议已失效,不存在解除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解除后,服务费还原为货款,而货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提交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其货款一千余万元。因其生产的有关设备需要上诉人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双方签订了本案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其通过抵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上诉人给其全额开具了发票。本案争议系因上诉人未依约向其履行服务协议而引发的,且其起诉的依据是技术服务协议与发票,本案应适用《技术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及发票为依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如发生争议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飞云路**,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已失效,本案应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交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系依据《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解除该协议并支付货款,并非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梦辉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