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民辖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
法定代表人:邵剑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飞云路**/div>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起诉时该协议已失效,不存在解除问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解除后,服务费还原为货款,而货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提交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其货款一千余万元。因其生产的有关设备需要上诉人提供专业的技术服务,双方签订了本案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其通过抵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服务费,上诉人给其全额开具了发票。本案争议系因上诉人未依约向其履行服务协议而引发的,且其起诉的依据是技术服务协议与发票,本案应适用《技术服务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及发票为依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执行,如发生争议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依约履行。甲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飞云路**,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已失效,本案应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交本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系依据《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解除该协议并支付货款,并非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梦辉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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