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2民初3252号

原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飞云路**。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畅,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

法定代表人邵剑超,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凯,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本溪市平山区。

本院受理原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程世刚、人民陪审员申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双方之间往来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原告所提出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未履行问题只是影响货款支付的因素;故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本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60254.8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查,上述协议第六条对合同纠纷及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如发生争议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兴盛

审 判 员  程世刚

人民陪审员  申 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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