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何英春,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黎,系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产业区东区飞云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原判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应为双方货款的打折款。首先,从案涉款项的来源判断,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财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9月8日前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401698.8元,后实际以货币和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13941443.98元,差额部分计2460254.82元,恰好是欠款总额的15%,与上诉人主张双方在偿还欠款前协商债务打折相吻合。其次,从技术服务协议书的内容判断,根据合同法第12条、356条、360条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报酬及支付方式等条款。但从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只约定了技术服务费用,但具体需要上诉人提供哪些技术服务内容只字未提,显然不符合常理和法定合同的基本条款。如果技术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技术服务费的数额2460254.82元计算得如此精确,必然存在价格构成的相关文件,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该2460254.82元技术服务费,恰好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15%相吻合,这足以说明双方是以虚假的技术服务费作为协商打折款的履行方式。再次,从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判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情况说明可以明确体现。无论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在核对双方欠款账目时,均已将案涉款项2460254.82元剔除。如果技术服务协议书内容真实,且上诉人没有履行那么案涉款项2460254.82元就应当纳入到尚欠款项中,而双方均剔除此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对尚欠货款进行15%打折这一事实的再次确认。第四,从案涉款项发票提供的时间与技术服务协议书内容对比判断,根据技术服务协议书第3.2条约定,上诉人技术服务结束,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开具全额发票,被上诉人支付全额技术服务费用。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技术服务,被上诉人也未进行验收,但却已经接收案涉款项2460254.82元的发票,并在对账时将案涉款项从尚欠货款中剔除,这更加可以说明技术服务协议书根本就不具备履行内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只是为了实现货款打折的目的。据此,本案事实可以归结为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签订虚假技术服务协议书并开具发票的方式冲抵尚欠货款,实现货款打折15%的目的。原判对技术服务协议书的内容和订立过程没有认真审查,被上诉人对不合常理和逻辑的问题也未提出合理解释,导致原判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技术服务费2460254.82元应予返还明显违背事实。根据上述论述可知,所谓的技术服务费只是为了实现货款打折的目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技术服务费。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技术服务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明显与事实不符。
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张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6401698.8元,在其双方结算时被上诉人为其让利15%,由此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协议书是子虚乌有。上诉人主张截止2016年9月8日前,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数据完全是上诉人为了迎合本案的诉讼标的进行杜撰的数据。上诉人是国有企业,被上诉人系上市公司,双方企业每年均需接受审计部门的严格审计,假设上诉人打折的主张是真实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完全在确定具体欠款数额与折扣率后,通过签订打折协议的方式进行直接确认,而无须拐弯抹角签订所谓虚假的技术服务协议来确定打折事宜。根据双方业务往来最终账务资料显示,即询证函的确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692714.92元外加被上诉人通过抵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的技术服务费2460254.82元,两者总计是11152969.74元,也就是说上诉人截止为被上诉人出具询证函时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额度是11152969.74元扣除折抵技术服务费的2460254.82元,尚欠8692714.92元,而非上诉人杜撰的16401698.8元。二、被上诉人通过抵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技术服务费后上诉人已将技术服务费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如果是打折,上诉人无需将打折款还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前协商债务打折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包含但不限于书面证明材料、电话、微信、短信等)。四、结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可以得知案涉技术协议书的存在就是为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而订立,而非为了结算货款打折而订立。在电话录音里,上诉人的主管领导(经办人、副总经理、案件代理人)付刚已经明确自认“,技术协议书里体现的技术服务费2460254.82元已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11152969.74元中予以抵扣进行了认可(其并未主张是结算货款的打折款)。该人在电话录音中还明确强调签订完毕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后,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提供完毕了技术服务”,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即案涉技术服务协议书的存在,就是为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而订立的,而非为了结算货款打折而订立的。五,上诉人的主管领导已自认其签订技术协议后已为被上诉人提供了技术服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再次表示,技术服务协议后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既然上诉人主管领导付刚在日常与被上诉人交流期间已明确自认涉案技术服务协议就是为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而订立的情况下,那么在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下,将以实际收取被上诉人的技术服务费向上诉人予以返还是必然的结果。
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货款2460254.8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以尚拖欠2460254.82元为利息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各提供了一份《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两份《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一致为:1、委托方即甲方是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受托方即乙方是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2、技术服务的内容:针对甲方在指定工程项目中的技术问题进行分包,为甲方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以满足现场用户的要求,保证项目顺利完成。3、技术服务时间: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4、技术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技术服务费用总额为2460254.82元;付款方式:乙方技术服务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全额技术服务费用。上述证据落款委托方处加盖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受托方加盖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针对上述《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但该份协议所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2460254.82元,被告用于折抵拖欠原告货款应予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其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求任何服务,该份协议所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2460254.82元是针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15%的打折款。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本钢(外部)各单位应付询证函》,该份证据记载:截止2017年11月30日我单位应付贵单位款项8692714.92元。上述证据落款我单位财务章处加盖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了3张《发票》,3张《发票》记载的内容为:1、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2、购买方: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有限公司,销售方: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3、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820084.94元、820084.94元、820084.94元,总计为2460254.82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该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了《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但双方均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工作条件和工作项目,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完成工作项目和解决技术问题;但实际上被告却收取了原告的技术服务费2460254.82元。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其收取原告2460254.82元技术服务费是其按15%折抵拖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上述款项是按15%折抵其拖欠原告的货款,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针对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均没有具体落实各自的义务,双方应当协商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双方在上述协议没有具体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双方均没有履行上述协议不产生违约责任赔偿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因上述协议收取原告技术服务费2460254.82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2460254.82元技术服务费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但因被告给原告出具发票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故被告应当以2460254.8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3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460254.82元付清时止。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技术服务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上述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以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就会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技术(委托)服务协议书》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460254.82元。二、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以246025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3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起向原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2.00元,由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并不否认是以上诉人欠其货款中的2460254.82元抵顶技术服务费,但否认该款项的性质为上诉人所述的货款打折款,故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在一审曾提供双方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通话录音内容,在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明确表示上诉人未向其提供服务时,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复已经提供服务,并在被上诉人要求其发送服务内容证据时,拒绝提供并表示将作为证据提供法院。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该通话录音中并未提及上诉人所主张的15%货款打折款的事实,相反一直抗辩已如约提供服务。故上诉人的主张与该份通话录音体现的内容相矛盾,加之其并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认定其在未如约提供服务的情况下,退还被上诉人服务费2460254.82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2元,由本溪钢铁(集团)信息自动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