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21民初1181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6日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春光路35-1栋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59807216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2栋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4580744603B。
法定代表人:于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