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窦胜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21民初402号
原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于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窦胜丽,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文、杨平,本溪市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窦胜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秋文、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对窦士军作出了工伤(亡)认定。但是窦士军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让原告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增加企业经济负担,同时造成了企业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承担赔偿窦士军工伤待遇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劳动法》中仅规定禁止雇佣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这表明我国对于公民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年龄下限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而我国法律没有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只要公民年满16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行使劳动的权利,所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继续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我国法律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但对于农民工的群体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其退休年龄,窦士军作为来自农村的务工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亡待遇。
经审理查明:窦士军出生于1951年8月20日,农民,2014年3月21日被招用到原告单位从事力工工作,工资每天150元,每月发放一次工资。窦士军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2014年5月16日,窦士军在原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发病后立即被送往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当日18时45分,出院时间为当日21时,后被转入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22时,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5月18日15时4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至脑干功能衰竭。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485.09元。窦士军死亡后,其四名继承人***、***、窦胜丽、***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窦士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故窦士军四名继承人***、***、窦胜丽、***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诉讼,均确认了窦士军与原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本人社工认字[2015]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人社工认字[2015]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本人社工认字(2015)24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窦士军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亡)。经被告申请,2016年1月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劳仲裁字[2016]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窦士军(已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000元、丧葬补助金16328.5元、医疗费6485.09元、护理费60元;2、在裁决生效后,原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窦胜丽、***(均系窦士军法定继承人)上述款项共计561973.59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一审、二审判决确定了死者窦士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原告对窦士军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窦士军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让原告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增加企业经济负担,认为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窦士军的死亡已经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亡),对该结论原告并未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出因窦士军超过退休年龄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故不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在诉讼中,被告仍请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费16328.52元(2721.42元/月×6个月),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16328.5元进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6955元×20倍);同时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用6485.09元及住院2天的护理费60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窦胜丽、***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6328.5元、医疗费6485.09元、护理费60元,合计人民币561973.59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微
代理审判员 赵 轩
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