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521行初57号
原告***,男,1953年9月16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征储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521MB1994019K。
法定代表人:王祥瑞,系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全,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春光路****栋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215980721633。
法定代表人:赵明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4580744603B。
法定代表人:于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征储中心、第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时给付原告工程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已经赔偿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征储中心、第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回对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征储中心、第三人本溪庆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兰广起
审 判 员 崔丽丽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媛媛
书 记 员 魏思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