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21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凤城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凤城市四门子镇新农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水塔路东沟巷12栋6号。
法定代表人: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12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间在被告承建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天龙家园小区14#、21#楼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混凝土工工作,项目经理***。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28124.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124.8元。
被告本溪丰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是跟实际施工人***干活,与被告无关,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人有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建造师证,他承担的工程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施工,***是该项目的项目法人,不是我们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在被告公司承包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天龙家园小区14#、21#楼从事混凝土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合同。2014年6月5日,被告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签订了关于天龙家园1#、2#、7#、14#、21#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全过程的施工技术组织、材料组织、设备组织、人员组织等工程管理工作,并负责劳务人员的工资及时发放。2015年8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天龙家园14#、21#楼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变更为案外人***只施工14#和21#楼,并约定案外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其自行解决。2017年1月24日,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就天龙家园14#、21#楼工程施工及工人工资等相关情况,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解决天龙家园拖欠工资情况说明》。
另查,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本溪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本县劳人仲字[2018]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12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施工承包合同书、工资表、2016年6月借资单、承诺书、情况说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系原告在内的5名工人汇总各自工资数额并签字确认,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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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蒋运显
人民陪审员*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轩
书记员孙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