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正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信益达幕墙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沈阳正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4民初6096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信益达幕墙物资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丁秀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菁,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雨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术**,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魏雨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
法定代表人:余子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雨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信益达幕墙物资经销处与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术**、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信益达幕墙物资经销处委托代理人付菁,被告术**,并作为***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信益达幕墙物资经销处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份陆续向三被告销售幕墙配件。累计总价值为374268.21元,被告一、被告三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4年先后支付货款总计为229997元,余下144271.21元未付。
鉴于被告一、被告三已向原告付款,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理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同时,原告销售幕墙配件均与术**联系,幕墙配件均送货至术**承包的施工项目现场,术**理应依据相应单据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就所欠货款144271.21元,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至今无任何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4271.21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法院审理271584.16元货单的未付款部分。
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答辩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未签订买卖合同,并无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货款的情况,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毫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请求支付2008年---2012年的货款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存在收到法律强制力保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受理后查明无终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起诉请求,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货款,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昊。
被告术**辩称,其个人与原告均无业务往来,系公司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信益达幕墙物资经销处于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份陆续向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幕墙配件,原告主张部分的累计总价值为271584.16元,现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010年、2014年向原告支付229997元货款,尚欠41587.16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陈树山、纪子龙、潭延钢、XX、王飚等人均系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韩国涛、李国臣到庭证明其身份为被告雇佣施工队伍中的人员,他们接受货物用于被告工程建设中。上述人员均在发货清单上的签字确认收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实材料,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发货清单可以证明,双方确认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及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施工队里面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收的发货单计算出原告发货的合同货款为271584.16元。被告已经给付229997元货款,尚欠41587.16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有一笔3374.61元货物已经退货,应当扣除该款项,但原告否认该笔退货行为,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还在给原告付款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货款,故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不主张其它发货单的货款,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6日开始向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付货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术**是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术**只是***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问题。因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仅仅向原告替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一笔货款,故被告上海美特幕墙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信益达幕墙物资经销处货款41587.16元;
二、被告***昊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信益达幕墙物资经销处货款41587.16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负担840元,由原告负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马 壮
审判员 陈 梅
审判员 王智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