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6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幕墙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某局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某幕墙装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不满足中建某局与正某幕墙装饰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认定双方工程结算基数为17792830元属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工程结算基数为17792830元为中建某局与正某幕墙装饰确认的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双方并未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双方就现场工程量从未达成过一致,中建某局也未向正某幕墙装饰邮寄结算资料,中建某局在2023年2月9日仍发函催促正某幕墙装饰报送结算卷,正某幕墙装饰未报送导致中建某局未能结算,正常结算资料应为正某幕墙装饰制作邮寄给中建某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逻辑。一审中正某幕墙装饰申请造价鉴定,但其所提交的图纸为其单方制作的优化设计图,并非实际现场施工的竣工图,正某幕墙装饰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导致不能鉴定。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造价鉴定且适用错误事实的情形下判决中建某局承担给付责任,系严重违法,应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忽略国家税务政策变更,在正某幕墙装饰税金减少的情形下仍判决中建某局按照原税率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税率为11%,但因国家税务政策变化,正某幕墙装饰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1%的发票,最终结算值应根据约定税率计算不含税金额,再根据已开具发票情形及现能开具发票税率计算出正确的含税金额。3.一审判决中建某局支付5085668.19元属严重错误。本案中重审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建某局应付额为15955241.15元,中建某局已付款10900000元,与原审一审一致,但欠款数额却不一致。一个是5055241.15元(原审一审),一个是5085668.19元(重审一审)。这种简单的加减法都能算错,可见一审法院并不具有认真审理的责任心和负责的态度,也没有审理此案的能力。二、重审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损害中建某局合同内约定的合法权益。1.正某幕墙装饰在施工过程中领用中建某局钢跳板420块,正某幕墙装饰丢失未能返还,按照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含甲供材)均由乙方自行保管使用。”正某幕墙装饰应承担赔偿费用51093元。2.关于材料节超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条款错误,未保障中建某局合同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某局未考虑材料损耗部分,节超金额按照55%较为合理。但在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乙方投标时,清单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各种材料损耗,按甲供材料整体(综合考虑)审核后施工超用部分,甲方按市场采购价的120%转给乙方。”此部分费用不仅不应按照55%记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上浮至120%。3.合同约定“乙方人员、机具、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意外伤害险费由乙方办理并交纳费用,甲方代交时,在工程结算时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4‰计取扣除。”中建某局已缴纳保险,费用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4.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4项写明给正某幕墙装饰考虑了成本风险利润:“因本工程可能存在资金状况紧张、付款不及时等风险,为此甲方在招标时,已经给投标人(即乙方)在单价上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作为甲方将来可能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货款时的一项经济补偿金。所以,甲乙双方商定,在甲方资金紧张,未按合同付款比例及时付款时,乙方同意给与理解,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如违反上述约定则自愿放弃起诉时向甲方主张的利息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约定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法情形,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正某幕墙装饰在投标报价时作为理性法人已将该费用考虑到报价内,正某幕墙装饰主张的利息不应被支持,且最终的工程造价应下浮10%。”该条款已在省高院(2022)吉民终277号判决中予以确认(判决书第13页说理部分),且长春中院也支持该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本案中该条款效力也应得到支持,不应判决中建某局支付利息。即使不能得到支持,质保金返还时间与工程款也不一致,如法院判决返还计息时间也不应与工程款同时计息。但一审法院按同一时间开始计息,令人匪夷所思。5.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3项写明:“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因正某幕墙装饰未能足额提供发票,为避免中建某局税务抵扣及企业所得税相应损失,中建某局按照合同约定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款。
正某幕墙装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中建某局向正某幕墙装饰支付工程款5085668.15元证据确实充分。1.一审法院以中建某局向正某幕墙装饰邮寄的《东北公司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中载明结算基数17792830元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金额计算依据,认定事实清楚。2021年5月27日,中建某局向正某幕墙装饰邮寄经其确认后让正某幕墙装饰盖章确认的《东北公司分包结算会签表》(表格编号CSCEC8B-CM-B10420),已明确表明中建某局对“合同内、合同外”结算金额的认可,且其所有计算扣除合同价款均以结算值17792830元作为基数(其中施工、生活水电费按1%计算为177928元;上缴政府费用按2‰计算35586元;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4‰计算71171元),双方仅对扣款项产生争议,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通过对争议扣款项进行审理,以此确定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次一审中,法院对中建某局提供的证据奖惩通知单中关于违约金26000元及其中有正某幕墙装饰签字部分4800元、转扣9600元及甲供材991227元的认定与原一审有所不同,原一审中支持违约金25600元,支持转扣9600元及甲供材按照991127元为基数进行的扣减,本次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25600元中仅对有正某幕墙装饰工作人员签字的4800元予以确认,对转扣9600元垃圾清理费因中建某局未能提供该费用的发生及正某幕墙装饰方面的签字而予以扣减,对于原材料扣减991227元调整为按中建某局重新提供的金额991199.96(减少27.04元)元作为扣减依据,故比原一审判决扣减金额少扣30427.04元(25600+4800+27.04=30247.04),故得出应付款金额17792830-991199.96-558121.85-177928-4800-75112=15985668.19元(原一审为15988241.15元),中建某局对于一审判决中的认定过程及计算过程故意回避,意图通过夸大一审数字计算的笔误而达到其全盘否定一审判决的目的。3.中建某局在正某幕墙装饰一审举证明确证明其邮寄的《结算会签表》情况下,于上诉状中称未向正某幕墙装饰邮寄过计算资料,属于回避结算事实,不向法院如实陈述,是严重不诚信的行为。4.需要说明的是中建某局还于一审中故意拖延时间,对于其向正某幕墙装饰提供的图纸(详见《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七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补充条款》第二十条,以上条款均表明案涉工程图纸系由中建某局向正某幕墙装饰提供)不予认可,故意为鉴定设置障碍,在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双方争议问题进而解决纠纷情况下又故技重施,提出图纸问题,其属于恶意拖延时间。5.关于税率变化如何结算,双方于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约定履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主要为双方对于适用税率或汇率变动、保险政策或任何调价文件的调整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适用11%税率作为计算依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中建某局认为其合同内约定的合法权利受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420块钢跳板,因中建某局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施工中安保工作均由中建某局负责,脚手架及跳板均由中建某局提供,正某幕墙装饰免费使用,且料具进出均由中建某局负责安全检查,另外在《东北公司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第5页“劳务(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第7页中显示为“0”,即不存在正某幕墙装饰丢失料具一说。2.关于材料节超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损耗的事实情况,并结合双方关于节余部分6:4分成的约定,材料损耗等情况,对材料损耗款1014767元扣款由正某幕墙装饰按55%比例承担558121.85元,考虑了各方面因素,中建某局提出损耗完全由正某幕墙装饰承担显然是利用其发包方的优势地位在结算时损害正某幕墙装饰合法权益,中建某局的这一理由不能得到支持。3.关于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的合同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七条5约定:“乙方人员、机具、从事危险作业人中意外伤害险费用由乙方办理并交纳费用,甲方代交时,在工程结算时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4‰计取扣除。”案涉工程,正某幕墙装饰亦自行交纳意外伤害险,只有在甲方代交情况下,中建某局才有权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本案不符合扣除条件,一审判决事实清楚。4.关于中建某局提及的(2022)吉民终27号判决中关于利息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的管理性行政法规,中建某局所称的合同协议书第十三条、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因违反该条例而无效,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事实上,中建某局也从未给正某幕墙装饰考虑10%的风险利润费用,中建某局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给正某幕墙装饰考虑了10%的风险利润费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这一约定也同样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案涉工程业主已于2019年8月19日实际使用至今,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审法院判决款项中包含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发票,正某幕墙装饰于2020年1月15日春节前,在中建某局通知正某幕墙装饰给付70万元工程款情况下,正某幕墙装饰为其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但中建某局至今未支付该款项,现以未向其开具发票为由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显然不应得到支持。三、中建某局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拖延与正某幕墙装饰结算,结算中克扣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款,到目前已4年多时间,在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正某幕墙装饰履行支付义务情况又二次恶意提起上诉,继续拖延时间,中建某局的这一行为已给正某幕墙装饰造成经营困难,严重影响了正某幕墙装饰的正常生产经营。
正某幕墙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某局支付欠付工程款5117032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结算或造价鉴定结果为准;2.中建某局支付合理费用及利润补偿80万元(或以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3.中建某局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9年11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中建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正某幕墙装饰与中建某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外立面装修工程),合同对项目名称、施工地点、施工范围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为固定清单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包括税务机关代开),同时合同约定分包结算定案完6个月后,支付至95%,结算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建设单位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正某幕墙装饰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中建某局向正某幕墙装饰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1090万元,中建某局在庭审中自认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据正某幕墙装饰向法庭提交的《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记载,正某幕墙装饰送审值18326825元,中建某局计算工程款合计17792830元,扣除材料节超1014767元,按合同扣款1351024元(其中施工、生活水电费按1%计算扣除177928元,上缴政府费用按2‰计算扣除35586元,工伤保险、意外伤害险按4‰计算扣除71171元,按照合同扣除临建分摊费用75112元,按合同扣除甲供材料费用991227元)。正某幕墙装饰对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的工程款总额17792830元予以认可,对部分扣减项目不予认可,故正某幕墙装饰未按中建某局要求在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上签字盖章。庭审中,中建某局要求扣减材料节超款1014767元,甲供材料费用991199.96元,政府摊派费用35586元,奖罚扣款25600元,费用转扣9600元,料具费用51093元,临建分摊费用75112元,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1171元。中建某局主张扣款的款项中有按《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比例计算的,均以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记载的工程款17792830元为计算基数。此外中建某局主张扣款1730万元,系正某幕墙装饰工期延误274天的违约金。正某幕墙装饰在原审案件(2022)吉0581民初32号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中建某局对沈阳正昊幕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正某幕墙装饰申请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提交的是正某幕墙装饰原审提交过的鉴定检材,中建某局对鉴定检材不认可,中建某局亦不提供可以进行鉴定的检材,经向鉴定机构咨询,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正某幕墙装饰与中建某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又因中建某局原因致使无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合中建某局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2021年5月有过初步结算意见,要求正某幕墙装饰盖章报送结算卷,正某幕墙装饰提供的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上面记载报送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上面记载工程价款17792830元应作为中建某局对工程造价的自认,故对于正某幕墙装饰承包的中建某局康美梅河口医疗健康中心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法院确认为17792830元。正某幕墙装饰在起诉书中陈述工程总价款16017032元,系其自行扣除相应款项后的金额,与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17792830元并不矛盾。正某幕墙装饰对扣减施工、生活水电费177928元,按合同扣除甲供材料费用991199.96元无异议,对其他扣减项目双方存在争议,法院评判如下:1.材料节超款1014767元,正某幕墙装饰认为中建某局计算方式有误,未考虑材料损耗部分,根据《补充条款中》中第5条的约定:乙方投标时,清单综合单价已充分考虑各种材料损耗……结算时按照乙方结算的净用量进行材料节超分析,按甲供材料整体(综合考虑)审核后施工节余部分(不含周转材料),双方按6:4比例分成”,故双方约定对节余部分的分配比例为6:4,故法院认定材料节超扣款应按1014767元的55%较为合理,即应扣减558121.85元。2.临建分摊费用75112元,中建某局提交盖有案外人各公司公章的临建分摊统计可以证明,应扣减。3.奖罚扣款25600元,根据中建某局提交的证据,可扣减4800元。对于中建某局提出的扣减费用转扣9600元,料具费用51093元,政府摊派费用35586元,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71171元,中建某局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建某局主张正某幕墙装饰工期延误274天的违约金扣款173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建某局在给付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款时应扣除甲供材料费991199.96元,材料节超扣款558121.85元,施工、生活水电费177928元,奖罚扣款4800元,临建分摊费用75112元,扣减后中建某局应支付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款总额为15955241.15元,因中建某局已支付1090万元,故中建某局尚欠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款5085668.19元未给付。正某幕墙装饰与中建某局对于《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税率计算有异议。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中第二条:合同总价中,发票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及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六条第1项中:乙方应在每月/节点完成验工计价程序后7个工作日内,按甲方确认的工程量提供使用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计算项目适用)。虽现中建某局主张因国家调整无法开具11%的发票,应按正某幕墙装饰实际开具的发票税率计取税金,法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税率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信守承诺,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应适用含税率11%计算。对正某幕墙装饰要求中建某局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建某局在庭审中自认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根据正某幕墙装饰提供的证据表明,正某幕墙装饰自2020年2月10日起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催促中建某局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完工结算款:专业分包结算定案完6个月内,支付至95%,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建设单位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工程完工后,中建某局拖延不与正某幕墙装饰进行工程款结算,应承担其不作为给正某幕墙装饰造成的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虽合同约定为专业结算定案完6个月支付95%,但中建某局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给付日期,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法院酌定为正某幕墙装饰主张权利起6个月之后加10日较为合理,正某幕墙装饰举证其自2020年2月10日即向中建某局主张支付工程款,故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对于利率应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85%)计算。对于正某幕墙装饰要求中建某局支付合理费用及利润损失补偿的诉讼请求,中建某局迟延给付工程款,法院已支持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他损失,正某幕墙装饰未举证证明有损失的存在,故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建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支付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款本金5085668.19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85668.1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正某幕墙装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54元(原告预交28077元),由正某幕墙装饰负担7404元,中建某局负担4875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中建某局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中建某局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177928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中建某局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完工,正某幕墙装饰自2020年开始即与中建某局多次沟通结算事宜。双方亦对结算文件进行了初步审核、协商。因对应扣款项目未达成一致意见,正某幕墙装饰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正某幕墙装饰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因中建某局始终对正某幕墙装饰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中建某局在几次庭审中均自认过曾向正某幕墙装饰邮寄经审核的《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根据该表显示,分包送审值为18326825元,项目审核值为15248687元。且在二审中亦陈述中建某局认可最终的结算数额为1524万元。项目审核值的具体计算方式体现在《劳务(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中,其中合同范围产值为15244450元,合同外增加值为2548380元,合计17792830元。该表的其他项目均为中建某局主张的应扣款项目,该表显示的最终数额合计为15248687元。从《劳务(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的项目和计算方式看,可将17792830元理解为中建某局认可的工程造价。虽然中建某局对该数额为工程造价予以否认,但亦不对该数额的具体含义做出解释。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79283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某局二审提出可以配合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本案历经两次一审审理,一审法院对申请司法鉴定的前期工作已作出努力,仍未见成效,现再次进行鉴定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且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并未显失公平,损害中建某局利益,故对中建某局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扣款问题。1.钢跳板损失费用51093元问题。中建某局主张正某幕墙装饰在施工过程中领用了中建某局钢跳板420块并丢失,应予赔偿。正某幕墙装饰对此不予认可,中建某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中建某局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材料节超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第2项规定:“甲方供应的材料由甲方按工程所在地现行的实物量小号定额含量限量供应,乙方领取后要妥善保管、合理使用,采取有效的节约措施和限额用料控制手段,努力节约原材料。按甲供材料整体(综合考虑)审核后施工结余部分(不含周转材料),双方按6:4比例分成(即甲方60%,乙方40%);超过定额消耗部分,甲方按市场采购价的120%转给乙方。”二审中,中建某局明确提出正某幕墙装饰在使用甲供材料时出现超过定额的事实,正某幕墙装饰对超过定额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应当考虑施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本院认为,对于甲供材料节超款的计算方式双方已经在合同作出明确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正某幕墙装饰提出应当考虑施工过程中的损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耗是否存在以及损耗的计算标准,故无法在计算材料节超款中予以考虑。根据《劳务(专业)分包结算汇总表》中《材料节超分析表》显示,岩棉节超量为-6.3,单价为970.08元;铝单板节超量为-2623.53,单价为320.00元,材料超额价款为845641.104元。《材料节超分析表》合计的节超金额为两项材料超额量价款的120%,即1014767.16元。一审法院按照55%的标准对节超金额进行酌定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未体现出公平合理,且以1014767.16元作为计算依据明显不正确,故应予调整。中建某局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予扣除的节超款为1014767.16元。3.关于保险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建某局代交时,在工程结算时按工程量的4‰计取扣除。但中建某局未提交代交保险费的证据,庭后提交的保险费发票亦不能证明是为本工程缴纳的费用,故中建某局主张按合同约定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税率及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合同已经对税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并未约定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政策变更进行调整,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11%税率履行。中建某局提出合同约定“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正某幕墙装饰开具发票系履行合同的非主要债务,而中建某局支付工程款系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中建某局以此主张先履行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建某局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因本工程可能存在资金状况紧张、付款不及时等风险,为此甲方在招标时,已经给投标人(即乙方)在单价上多考虑了10%的成本风险利润费用,作为甲方将来可能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货款时的一项经济补偿金。所以,甲乙双方商定,在甲方资金紧张,未按合同付款比例及时付款时,乙方同意给与理解,并不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友好协商;如违反上述约定则自愿放弃起诉时向甲方主张的利息并承诺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该条约定,正某幕墙装饰放弃利息主张的前提是中建某局已在单价上上浮10%,然而正某幕墙装饰对于单价已上浮予以否定,中建某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一《清单综合单价》明确“此综合单价参考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地点的专业分包市场价格,并综合考虑冬雨期施工、人工降效等因素。”此清单关于单价的确定标准并未提及已上浮10%。故在中建某局未证明单价已上浮10%的情况下要求正某幕墙装饰放弃利息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违反公平原则。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中建某局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完工,质保期已超过二年,不存在质保金扣除问题,故利息应以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计算。中建某局关于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判决在对工程款总额计算时出现笔误,本院一并予以调整。案涉工程造价为17792830元,应扣减项目包括甲供材料费991199.96元、材料节超扣款1014767元、施工、生活水电费177928元、奖罚扣款4800元、临建分摊费用75112元,扣减后应付工程款为15529023.04元,扣除已支付10900000元,中建某局尚应向正某幕墙装饰支付工程款为4629023.04元。
综上,中建某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沈阳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29023.04元及利息(以4629023.0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沈阳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54元,由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由沈阳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0元,由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3134元,由沈阳正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