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3民初680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女,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王冬生,男,汉族,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女,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漂、刘强,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54321205P,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
法定代表人:黄金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冬生、***与被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生、***及***、***、王冬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8373元;2、判令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清流县嵩溪镇全镇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在从事路面修缮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19年12月16日16时45分,原告亲属王作权驾驶三轮电动车行经清流县嵩溪镇红火水泥厂路段,由于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所修缮的新旧路面中间留有一条深沟,被告未在修缮路面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王作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后轮掉进路面中间的沟坑,导致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王作权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作权被送往三明市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王作权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1269.34元。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在从事路面维修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亲属王作权行经事故路段时发生事故,造成王作权死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法部分应予以剔除;二、本案事故系被害人王作权自身违法驾驶原因导致的,王作权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经该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系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王作权死亡,且王作权原先患有喉癌,不能排除系其他原因死亡。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有设置明显的光锥提醒标志,已尽到管理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2月16日16时45分,王作权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行经清流县嵩溪镇红火水泥厂路段时,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王作权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作权被送往清流县医院急诊处理于当日转至三明市医院治疗,2020年1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颈6椎体滑脱伴截瘫,呼吸衰竭,出院情况载明术后病情无明显改善,预后差,病程长,治疗费用高,经医院告知,家属予办理出院。2020年1月4日王作权死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1269.34元,自付部分27394元。
二、事故路段位于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实施路面修缮工程的范围内,事故地点事故车辆前方一侧路面挖开,断面高低悬殊,路面挖开部分断面沿线设置光锥标志。
三、***系被害人王作权的妻子,王冬生系被害人王作权与***的儿子,***、***系被害人王作权与***的女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明市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等,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事故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的数额。二是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其中误工费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94元、死亡赔偿金273952元、丧葬费4218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害人王作权因本事故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1269.34元,自付部分27394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虽提出部份医疗费用是治疗被害人自身疾病应予剔除的辩解,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医疗费损失27394元,予以支持。
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方主张6704元,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作权死亡地点在家中,又未提供亲属需要住宿的证据,原告方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误工费因办事需要确需发生,本院酌定5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被害人王作权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94元、死亡赔偿金273952元、丧葬费42187元、医疗费2739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36669元。
关于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方认为,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未在修缮路面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王作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王作权医治无效死亡,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未尽到道路施工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王作权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慢行,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系其家属放弃治疗,导致王作权死亡,且王作权原先患有喉癌,不排除其他原因死亡。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有设置明显的光锥提醒标志,已尽到管理义务,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路段实施道路修缮工程期间,虽有在施工作业区沿线设置光锥提醒标志,但光锥的放置缓冲距离明显不足;其提供的证人黄金山、黄某亦表示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关于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表述含糊不清又无其他证据的印证,均无法证实案发时事故路段有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由原告方及被告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均证明事故地点施工区域未设置围挡设备,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提醒标志不具备防护功能,尚不能保证在施工过程中,尤其是在临近冬至傍晚天色昏暗的情况下,起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作用。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系王作权家属放弃治疗导致死亡的辩解,本院认为,王作权出院诊断颈6椎体滑脱伴截瘫,呼吸衰竭,术后病情无明显改善,预后差,病程长,治疗费用高,家属在此情况下经医院释明后办理出院并无过错,因此,该辩解不予采信;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王作权原先患有喉癌,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死亡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王作权既往20多年前曾因喉癌手术治疗,术后恢复可,现病史无喉癌发病的诊断记录,经本院释明其亦未提供关于王作权死亡原因的反驳证据,因此,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王作权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王作权医治无效死亡,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作权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上路行驶自身亦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安全谨慎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1833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冬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18334.5元。
二、驳回***、***、王冬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5元,减半收取3938元,由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61元,***、***、王冬生、***负担1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招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雅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