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481民初4352号
原告:****机制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MA3438602L。
法定代表人:廖怡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光宏,福建壹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4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54321205P。
法定代表人:黄金钟。
原告****机制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550,365.19元的财产。为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至550,365.19元。
案件申请费3,272元,由原告****机制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预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余 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玉小
书 记 员 邵 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