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阳,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系***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54321205P。

法定代表人:黄金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澈,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仁华,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富满,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帆,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三明交通监控中心**)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27892054A。

法定代表人:陈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彰雄,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官仁华、杨帆、原审被告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福银高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阳,上诉人新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被上诉人官仁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池富满,原审被告三明福银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官仁华、杨帆、新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有误。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0年计算。因***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以及其单方制作的出勤计工表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从***民事起诉状可知其住址为沙县农村,另外至定残时,***已满70岁,就业机会极少。2.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计算错误。(1)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重复计算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应予以扣减1650元(150元×50%×22天);(2)除了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21天的护理费、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30日在沙县总院住院17天的护理费共计5700元〔(21+17)天×150元〕未支付,***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已经支付;(3)因***现已71岁高龄,或其今后得以康复而无须护理,则后续护理费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妥。3.误工费偏高,且误工期偏长。***受伤时已达69岁,且事发前仅是临时替班,并非长期受雇于***,不存在持续性误工。误工期间应根据***的受伤情况以及康复情况计算至其转康复科日,即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120天。4.***主张的纸巾、纸尿裤等辅助器具非残疾辅助器具,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明知后车厢不能乘坐而坚持乘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官仁华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官仁华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官仁华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损失过高,且未分清各责任方的责任大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官仁华因重大过失致***受伤,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新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新朗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官仁华、***、杨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与绿化养护工程的施工无关,与新朗公司无关。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在福银高速(闽)B道195公里+100米处,该处不是施工现场,且在案无其他证据证明闽C7××××车辆在返来施工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退一步讲,即便该车辆在往来施工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上下班途中,并不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此不能认定***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二、本案不是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新朗公司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新朗公司承接的三明高速日常绿化养护工程的劳务已由杨帆承包,法律未禁止劳务转包,亦未规定绿化养护需要资质条件,故新朗公司与杨帆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提供相关劳务者也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杨帆承担,与新朗公司无关。而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工程安全、管理无关,新朗公司不存在安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新朗公司与***、杨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在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杨帆承担,且法律没有规定劳务转包单位应对接受转包者的雇员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新朗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官仁华系***雇员,非新朗公司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官仁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损失金额有误。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0年计算。因***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以及其单方制作的出勤计工表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且从***民事起诉状可知其住址为沙县农村,另外至定残时,***已满70岁,就业机会极少。2.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存在部分重复计算,第一期后续护理费一次性计算5年偏长。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已计算至2020年1月22日,而后续护理费又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部分重复计算,应予扣减。一审判决第一期后续护理费一次性计算5年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今后有可能得以康复,无需再护理,且***已71岁高龄,后续护理费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妥。3.误工费偏高,且误工期偏长。***受伤时已达69岁,且事发前仅是临时替班,并非长期受雇于***,不存在持续性误工。误工期间应根据***的受伤情况以及康复情况计算至其转康复科日,即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共计120天。4.***主张的纸巾、纸尿裤等辅助器具非残疾辅助器具,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5.***明知后车厢不能乘坐却坚持乘坐,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并非在从事劳务过程受到损害,而且绿化养护工程的劳务已由杨帆承包,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杨帆承担。官仁华非新朗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新朗公司无须为官仁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不是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新朗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发生当天,***与官仁华、吴高镖等人根据***的安排在福银高速三明段从事绿化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有关,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朗公司与杨帆签订承包合同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仅约束其双方,新朗公司不能以其内部约定对抗***提出的赔偿请求。三、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1.***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官仁华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与雇主***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新朗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杨帆、***施工,新朗公司、杨帆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本案争议的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一审庭审查明,***在案发前几年就受***雇佣在高速公路从事道路养护等工作,故***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且案发地点在高速公路上,收入来源地属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2.护理费。***仅支付护理费31090元,该费用护工人员为林爱娣、邓六荣、包绍荣,护理期限在2018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5月8日之间,但并未完全包括该期间的所有范围,即没有包含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的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和沙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再加上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9982元,一审法院计算正确。3.误工费。***己在一审庭审中承认***的平均工资为140元/天左右,且自2017年就开始雇佣***,证明***受伤之后存在误工事实。根据相关规定,***的误工期限自发生事故受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25日,共计314天,***主张按照125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25元/天×314天=39250元,己较其他计算标准低。

官仁华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官仁华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虽然没有提出上诉,但是仍然认为,官仁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且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官仁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判决***、杨帆、新朗公司连带赔偿***的损失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损失金额部分有误。另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杨帆未作答辩。

三明福银高速述称,其并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的诉讼主体。其将案涉路段的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新朗公司,并签订了《三明管理公司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其与***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综上,应驳回***对三明福银高速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官仁华、***、三明福银高速、新朗公司、杨帆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9518.08元,包括医药费4378.41元、后续治疗费19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302972元(其中后续护理费273750元)、误工费39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96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2541.4元、鉴定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官仁华、***、三明福银高速、新朗公司、杨帆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3月26日以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变更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变更为625298.57元,即残疾赔偿金增加为205746.2元;于2020年9月16日以部分费用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官仁华、***、三明福银高速、新朗公司、杨帆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075.11元,其中医疗费96052.8元、后续治疗费19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18250元、误工费39250元、护理费74103元、后续护理费273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5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2541.4元、鉴定费3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1596.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官仁华驾驶闽C7××××号车沿福银(闽)线由沙县往青州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195KM+100M处,在穿越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过程中,被曾钦前驾驶的闽GN××××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闽C7××××号车的乘车人***、吴高镖及闽GN××××号车乘车人许应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701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仁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因此,本起事故官仁华承担全部责任,曾钦前、***、吴高镖、许应列无责任。2019年9月28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七级;营养期为一年;后续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20%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沙县、福州等地治疗,其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在沙县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9799.75元;2019年1月2日至1月23日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745.3元;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日在沙县总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09.2元;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在沙县总医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33420.31元;2019年8月13日至8月30日在沙县总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78.41元。综上,***共住院168天,花费医疗费9605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闽GN××××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已赔偿给***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经***与***核对,***已支付费用161596.8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出生于1949年10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9月27日,其已年满69周岁。案涉车辆闽C7××××号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事发时该车各项性能正常。

一审法院还查明,新朗公司通过招标竞价的方式取得三明高速公路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B合同段承包权,并于2017年8月30日与三明福银高速签订了《三明管理公司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期限、合同金额、工程质量、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工程地点为福银一期福银线K188+636-K215+459、福银一期长深线K2968+265-K2988+00、福银二期福银线K215+459-K266+563;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程造价为792322元。2017年12月20日,新朗公司与杨帆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程数量和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支付、工地安全、工程进度、双方责任合同期限等内容。其中项目计划工期:与业主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自签字生效之日起至承包工程项目保质期满且款项结清为止;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承包,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机械台班使用费用包干使用;工程中标造价为792322元;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必须全部汇入新朗公司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的原则,新朗公司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各种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杨帆。当业主未拨付工程款时,杨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新朗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且必须按业主的要求自行筹资施工。新朗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互为解释,互为补充。至一审结束时,新朗公司已收到三明福银高速的全部工程款,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转至杨帆账户。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其通过杨帆获得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其雇佣官仁华开车,并由官仁华叫了***等人从事打草修剪等工作,受雇工人的工资由***予以支付等事实,官仁华对此亦予以当庭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6月12日,经各方同意抽签确定由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8月14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各方的责任认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乘坐雇主***指定的车辆往来施工地点即高速公路施工点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属受雇过程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明福银高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绿化工程承包给新朗公司,并与新朗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三明福银高速作为定作一方已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三明福银高速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朗公司承揽案涉绿化工程后,即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与杨帆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载明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中标造价、工程建设期限、工程质量等内容与《三明管理公司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时载明“新朗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互为解释,互为补充。”此外,《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收取、支付及代收代缴税费等内容,据此,可确定新朗公司仅将案涉绿化工程劳务转包给杨帆,而新朗公司作为承揽人,仍应对工程的管理、质量、安全等承担其与三明福银高速所签合同约定的责任,其与杨帆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以其对内责任约定对抗请求权人对全部责任提出的清偿请求,并以此为由减轻其作为承揽人应承担的责任。杨帆作为劳务承包人,***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官仁华、***等人现场施工,二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所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官仁华系***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但官仁华作为驾驶员,在高速上行驶时,明知不能在高速公路分隔带掉头,却仍实施掉头行为酿成事故,造成人员伤害,且承担全部责任,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明福银高速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由***、杨帆、新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官仁华作为驾驶员,明知后车厢不能乘坐人员,但未加以制止,最终仍在有人乘坐的情况下继续驾驶,系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主张医疗费96052.8元,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9210.56元(96052.8元×20%),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参照沙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确定其在沙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即30元/天×147天、在福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即80元/天×21天,共计6090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结合***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0元。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74103元、后续护理费273750元(150元/天×50%×365天×10年),共计347853元。(1)护理费。***主张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共计74103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90元已由***支付,双方当庭予以确认,予以认定;剩余43013元中包括***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沙县总医院及在家期间的护理费计14162元及***在沙县康福堂养生服务有限公司居住期间的费用28851元。对此,一审法院确认***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沙县总医院的护理费为9982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2日***在家期间及2019年5月8日至8月13日、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在沙县康福堂养生服务有限公司期间的护理费为19725元即150元/天×50%×263天。以上各项共计60797元即31090元+9982元+19725元。(2)后续护理费。***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10年的护理费共计273750元。***主张护理期10年即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的病情、护理依赖程度及沙县护理行业的收费情况,确定***自2020年1月起的护理费按75元/天即150元/天×50%的标准计算。综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为19950元即266天×75元/天。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80747元即计60797元+19950元。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为39250元(125元/天×314天)。***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27日共3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并考虑到***的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的月均收入为2500元,因此,***的误工费为26166.67元即2500元/月÷30天×314天。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的伤情,结合沙县当地交通收费情况,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5564.2元(45620元/年×11年×31%)。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以外出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及伤残等级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辅助器具费。***主张辅助器具费2541.4元。经核实,***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主要为成人纸尿裤等护理用品,考虑到***的伤情,护理需要,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500元。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根据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确定鉴定费3600元,由***承担1600元,官仁华承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申请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侵权人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在福银高速三明段上从事绿化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官仁华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由新朗公司向三明福银高速承揽,劳务转包给杨帆后,交由***实际施工,***雇佣官仁华驾驶车辆、***等人从事打草修剪等工作,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确定三明福银高速不承担责任;***、杨帆、新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官仁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0747元、误工费26166.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5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2120.67元。鉴定费共计4800元,由***承担1600元、官仁华承担2000元、***承担1200元。***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确定***的护理期10年即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第一期护理费为5年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共计136875元即75元/天×365天×5年。自2025年起每年支付下一年度护理费一次,期间,***终老,护理费不再支付;已支付部分不予退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综上,结合官仁华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即40000元+2000元(鉴定费);***、杨帆、新朗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195.67元即392120.67元+136875元+1200元(鉴定费)-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61596.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已赔偿的费用12000元,***、杨帆、新朗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598.82元即490195.67元-161596.85元-12000元。杨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帆、新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598.82元;二、***、杨帆、新朗公司应自2025年起每年9月23日前连带赔偿***护理费27375元,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三、官仁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负担1644元,官仁华负担1000元,***、杨帆、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新朗公司、官仁华对***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9月27日已年满69岁有异议,认为应为69.9岁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相关主体的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相关主体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在往返务工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属于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新朗公司与杨帆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中第二点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承包,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机械台班使用费由乙方(杨帆)包干使用。”第九点约定“乙方(杨帆)承担甲方(新朗公司)与业主各项工程竣工结算人民币价款总额的2.0%支付给甲方管理费,由甲方根据业主或者监理批复的工作量按月在工程进度款中扣留”。现杨帆与***作为***的雇主而承担赔偿责任,新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通过劳务转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杨帆,并按工程量向杨帆收取了管理费用,理应履行管理职责,承担管理责任,即与杨帆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新朗公司与杨帆、***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官仁华作为***雇佣的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违规驾驶,造成他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确定官仁华的相应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仅具有一般过失,不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和后续护理费。一审判决根据***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的后续护理期限为10年(202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以及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事实,确定***后续第一期护理期限3年为宜。一审判决计算***后续护理费的起始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因***主张在沙县康福堂养生服务有限公司看护期间的护理费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并被一审法院支持,故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护理费1650元(22天×150元/天×50%),应予扣除。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无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并考虑***的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的月均收入为2500元,并将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辅助器具费。***主张的湿巾、纸巾、纸尿裤等辅助用品属于***治疗过程中的护理所需,一审判决根据***的伤情以及护理需要,酌情确定费用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官仁华赔偿***各项损失数额不变即42000元。***、杨帆、新朗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数额变更为260198.82元=316598.82元-1650元-(27375元×2年),并自2023年起每年9月23日前连带赔偿***护理费27375元,至2029年12月31日止,期间,***终老,护理费不再支付;已支付部分不予退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朗公司有关***护理费存在部分重复计算、第一期后续护理费周期偏长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及官仁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朗公司有关***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及其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不是施工安全责任事故,新朗公司不存在过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裁判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官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

二、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帆、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0198.82元;

四、变更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7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帆、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23年起每年9月23日前连带赔偿***护理费27375元,至2029年12月31日止;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负担1644元,官仁华负担1000元,***负担2417元、杨帆负担2417元、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负担50元,***负担4922.5元,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伟

审判员  吴树辉

审判员  闫明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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