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7民初203号

原告:***,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阳,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系***儿子。

被告: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沪明新村**(三明交通监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27892054A。

法定代表人:陈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彰雄,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用代码91350423054321205P。

法定代表人:黄金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杨帆,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三明福银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福银高速)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朗公司)、杨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9月1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26日,原告***以三明福银高速已将涉案路段的日常养护、绿化等工作承包给新朗公司,新朗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新朗公司为被告。经审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2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追加新朗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3月26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已在闽G×××××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杨帆系案涉高速公路路基养护绿化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依法追加杨帆为作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紫阳、被告三明福银高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彰雄、被告新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9518.08元,包括医药费4378.41元、后续治疗费19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18250元、护理费302972元(其中后续护理费273750元)、误工费392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96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辅助器具费2541.4元、鉴定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3月26日以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变更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变更为625298.57元,即残疾赔偿金增加为205746.2元;于2020年9月16日以部分费用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5075.11元,其中医疗费96052.8元、后续治疗费192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18250元、误工费39250元、护理费74103元、后续护理费273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55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2541.4元、鉴定费36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1596.85元。经审查,***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雇佣***在福银高速公路金鸡山隧道至三明北收费站、际口枢纽至将乐收费站路段从事道路养护、打草修剪工作。2018年11月15日上午,***与***及吴高镖等人应***的安排在福银高速公路金鸡山隧道至三明北收费站路段从事道路养护工作,***负责驾驶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闽C×××××号车)。当日上午9时15分,***驾驶闽C×××××号车沿福银高速由沙县往青州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闽)B道195KM+100M处,在穿越中央分隔活动护栏过程中,被曾钦前驾驶的闽G×××××号小车碰撞,致闽C×××××号车上的乘坐人即***与吴高镖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3701120780000007号),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曾钦前、***、吴高镖、许应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沙县总医院治疗48天,后转至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转回沙县总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又数次治疗,至2019年8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67天。出院后因***无法自理,在康福养生机构看护至今。2019年9月26日,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七级,一处伤残十级,护理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一年,后续医疗费按原医疗费的20%计算。***系***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明福银高速将高速道路养护工作承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及安全保障措施的个人施工作业,应与***、***一同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应由***承担,其系***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闽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以车辆已满员,要求***步行至目的地,但***不理会,坚持乘坐在车辆后车厢,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也未收取任何交通费用,系“好意施惠”,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

***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与本起事故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打草修剪过程中,不是发生在劳务过程中,与高速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的作业无关,与用工资格和安全保障义务无关,也与答辩人无关。***系乘坐闽C×××××号车违法穿越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掉头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案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诉讼处理,违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相关规定。***诉讼的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费用系其垫付的费用,并非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明福银高速辩称,其并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的诉讼主体。其将案涉路段的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新朗公司,并签订了《三明管理分公司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其与***及***没有法律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因此,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新朗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与本起事故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打草修剪过程中,不是发生在劳务过程中,与高速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的作业无关,与用工资格和安全保障义务无关,也与其无关。事发路段日常养护的劳务包给了杨帆,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地的安全由杨帆负责。在工程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由杨帆承担,与其无关。***起诉的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杨帆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无争议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驾驶闽C×××××号车沿福银(闽)线由沙县往青州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195KM+100M处,在穿越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过程中,被曾钦前驾驶的闽G×××××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闽C×××××号车的乘车人***、吴高镖及闽G×××××号车乘车人许应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7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53701120180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因此,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曾钦前、***、吴高镖、许应列无责任。2019年9月28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七级;营养期为一年;后续治疗费按原医药费的20%计算;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沙县、福州等地治疗,其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2日,在沙县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9799.75元;2019年1月2日至1月23日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745.3元;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2日在沙县总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709.2元;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在沙县总医院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33420.31元;2019年8月13日至8月30日在沙县总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4378.41元。综上,***共住院168天,花费医疗费96052.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闽G×××××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已赔偿给***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经***与***核对,***已支付费用161596.8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出生于1949年10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9年9月27日,其已年满69周岁。案涉车辆闽C×××××号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事发时该车各项性能正常。

还查明,新朗公司通过招标竞价的方式取得三明高速公路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B合同段承包权,并于2017年8月30日与三明福银高速签订了《三明管理公司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期限、合同金额、工程质量、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工程地点为福银一期福银线K188+636-K215+459、福银一期长深线K2968+265-K2988+000、福银二期福银线K215+459-K266+563;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工程造价为792322元。2017年12月20日,新朗公司与杨帆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范围、工程数量和价款、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和工程款的收取、支付、工地安全、工程进度、双方责任合同期限等内容。其中项目计划工期:与业主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止;合同期限自签字生效之日起至承包工程项目保质期满且款项结清为止;工程承包方式:劳务承包,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和机械台班使用费用包干使用;工程中标造价为792322元;工程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工程业主拨付的所有工程价款必须全部汇入新朗公司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的原则,新朗公司收到业主拨入的工程款项,按规定比例扣除管理费及其他应缴纳的各种代扣代缴的税费后,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杨帆。当业主未拨付工程款时,杨帆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新朗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且必须按业主的要求自行筹资施工。新朗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互为解释,互为补充。至庭结束时,新朗公司已收到三明福银高速的全部工程款,并依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转至杨帆账户。本案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其通过杨帆获得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其雇佣***开车,并由***叫了***等人从事打草修剪等工作,受雇工人的工资由***予以支付等事实。***对此亦予以当庭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20年6月12日,经各方同意抽签确定由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嗣后,本院依法委托。2020年8月14日,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一处八级。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各方的责任认定。***主张***、***、三明福

银高速、新朗公司及杨帆等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为其系***的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明福银高速认为其已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新朗公司,且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朗公司认为其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杨帆,双方在合同约定了安全风险承担等内容,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在乘坐雇主***指定的车辆往来施工地点即高速公路施工点时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受到损害,属受雇过程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三明福银高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案涉绿化工程承包给新朗公司,并与新朗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三明福银高速作为定作一方已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三明福银高速不承担赔偿责任。新朗公司承揽案涉绿化工程后,即以劳务承包的方式与杨帆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载明为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中标造价、工程建设期限、工程质量等内容与《三明管理公司日常养护路基绿化工程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时载明“新朗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互为解释,互为补充。”此外,《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收取、支付及代收代缴税费等内容,据此,可确定新朗公司仅将案涉绿化工程劳务转包给杨帆,而新朗公司作为承揽人,仍应对工程的管理、质量、安全等承担其与三明福银高速所签合同约定的责任,其与杨帆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以其对内责任约定对抗请求权人对全部责任提出的清偿请求,并以此为由减轻其作为承揽人应承担的责任。杨帆作为劳务承包人,***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等人现场施工,二人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所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系***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但***作为驾驶员,在高速上行驶时,明知不能在高速公路分隔带掉头,却仍实施掉头行为酿成事故,造成人员伤害,且承担全部责任,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三明福银高速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案涉绿化工程的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由***、杨帆、新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驾驶员,存在重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不听其劝阻乘坐在后车厢,存在过错,应减少赔偿义务人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作为驾驶员,明知后车厢不能乘坐人员,但未加以制止,最终仍在有人乘坐的情况下继续驾驶,系重大过错,不能据此减轻其责任,故其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二、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1)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

费。***主张医疗费96052.8元,其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9210.56元(96052.8元×20%),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尚未进行,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50元/天×167天)。参照沙县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确定其在沙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410元即30元/天×147天、在福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680即80元/天×21天,共计6090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结合***的伤情,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0元。4.护理费。***主张护理费29222元(37722元-8500元)、后续护理费273750元(150元/天×50%×365天×10年),共计302972元。(1)护理费。***主张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共计74103元,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90元已由***支付,双方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剩余43013元中包括***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沙县总医院及在家期间的护理费计14162元及***在沙县康福堂养生服务有限公司居住期间的费用28851元。对此,本院确认***在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康复医院、沙县总医院的护理费为9982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2日***在家期间及2019年5月8日至8月13日、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在沙县康福堂养生服务有限公司期间的护理费为19725元即150元/天×50%×263天。以上各项共计60797元即31090元+9982元+19725元。(2)后续护理费。***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10年的护理费共计273750元。***主张护理期10年即202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的病情、护理依赖程度及沙县护理行业的收费情况,确定***自2020年1月起的护理费按75元/天即150元/天×50%的标准计算。综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的护理费为19950元即266天×75元/天。以上两项护理费共计80747元即计60797元+19950元。5.误工费。***主张误工费为39250元(125元/天×314天)。***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9月27日共31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并考虑到***的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的月均收入为2500元,因此,***的误工费为26166.67元即2500元/月÷30天×314天。6.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考虑***的伤情,结合沙县当地交通收费情况,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5564.2元(45620元/年×11年×31%)。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以外出务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按福建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责任及伤残等级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辅助器具费。***主张辅助器具费2541.4元。经核实,***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主要为成人纸尿裤等护理用品,考虑到***的伤情,护理需要,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为1500元。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3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根据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及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确定鉴定费3600元,由***承担1600元,***承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雇主、侵权人应当按法律规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系***在福银高速三明段上从事绿化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由新朗公司向三明福银高速承揽,劳务转包给杨帆后,交由***实际施工,***雇佣***驾驶车辆、***等人从事打草修剪等工作,故结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确定三明福银高速不承担责任;***、杨帆、新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6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80747元、误工费26166.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5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2120.67元。鉴定费共计4800元,由***承担1600元、***承担2000元、***承担1200元。***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到***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确定***的护理期10年即202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第一期护理费为5年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5年9月22日止,共计136875元即75元/天×365天×5年。自2025年起每年支付下一年度护理费一次,期间,***终老,护理费不再支付;已支付部分不予退还;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综上,结合***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即40000元+2000元(鉴定费);***、杨帆、新朗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0195.67元即392120.67元+136875元+1200元(鉴定费)-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161596.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已赔偿的费用12000元,***、杨帆、新朗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598.82元即490195.67元-161596.85元-12000元。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帆、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598.82元;

二、***、杨帆、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应自2025年起每年9月23日前连带赔偿***护理费27375元,至2030年12月31日止;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5元,由***负担1644元,***负担1000元,***、杨帆、福建新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5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秀娟

人民陪审员  吴晓梅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审审

法书记员江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的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程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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