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3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谢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
法定代表人:喻华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汇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华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的依据之一是该合同上签名人陈泽民是项目负责人谢春林的副手,事实上,上诉人从未确认陈泽民是谢春林叫来的人或是其的副手,就算是,上诉人及谢春林没有授权或委托陈泽民签订合同,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也是他人伪造私刻的。其二,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必需盖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有委托证书的代理人签字”以及“本合同双方盖章签字生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该合同不具备这些合同有效的必备要件。上诉人的财务中从未有过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记录,并且上诉人不可能会让一个与自己毫无关联的案外人陈泽民去签订合同。第三,被上诉人要证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效,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没有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商品混凝土。2、一审法院用颠倒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没有证明未使用被上诉人混凝土,就推定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混凝土是错误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货方的收货验收人,必需有购货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验收并提供授权委托证书给供货方”。被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及对账单明细中购货方签字人是谢锋、陈泽民、卜家富和另一什么人。这几人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无授权。一审法院仅依据这些就判定上诉人需承担付款责任,不尊重客观事实和法律;二、原审判决有失公平。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79236.55元,一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且计算的利息远超过被上诉人的诉求;三、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长达14个多月,严重超审限。
被上诉人华阳公司通过代理人口头辩称: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诉人陈述是伪造的,却没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公章真伪的鉴定,应视为其是认可的;2、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陈泽民实际上是赣州八〇一钨业新建厂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被上诉人确实是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该项目也确实是由上诉人承建。原审判决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维持。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通公司立即支付华阳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款377316.91元,滞纳金79236.55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赣州八〇一钨业新建厂工程项目系由汇通公司承建。2014年11月5日,华阳公司与汇通公司八〇一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华阳公司向汇通公司八〇一项目部供给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分多次供货;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的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购货方逾期未支付货款,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逾期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滞纳金等内容。陈泽民在合同上加盖汇通公司八O一项目部的印章并签名。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依约将混凝土送至本案所涉项目工地。2015年12月10日,经结算,华阳公司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共计向该项目工地供货1026901.91元,已收款649585元,未收款377316.91元,华阳公司、汇通公司人员均在对账单明细上签名。之后,华阳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汇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项目没有设立项目部,并否认刻制了“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〇一项目部”印章,但其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且其在庭审中自述本案所涉项目是由公司聘用人员谢春林负责,采购混凝土也由谢春林负责,在合同上签名的陈泽民是谢春林请来的副手,故对于汇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汇通公司辩称在《确认书》及《对账单明细》上签名的不是其工作人员也不是其委托的人员,但汇通公司未举证证明谢春林是从其他地方采购的混凝土,无法证实其工地未使用华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故对于汇通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在汇通公司未能对其主张充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汇通公司八〇一项目部签订并履行了合同,而该项目部作为汇通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汇通公司承担。故对于华阳公司要求汇通公司支付余欠商品混凝土款377316.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阳公司要求汇通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虽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于滞纳金约定为日利率1‰,但该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77316.91元;二、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赣州市华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经本院审理查明:“赣州八〇一钨业新建厂”项目由上诉人汇通公司中标承建,其与发包方签订承建合同后,对具体承建事务没有管理,但又否认转包,称是公司就该项目临时聘用谢春林具体负责。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本案项目的施工和购买材料等均是由谢春林负责,谢春林在哪买了混凝土不清楚。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代表购货方签名的陈泽民,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是谢春林叫来工地的副手,其还称项目部聘请多少人和聘请谁均由谢春林决定。在被上诉人各月供货的《确认书》及《对账单明细》中均有购货方代表签名,分别是谢锋、陈泽民、卜家富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汇通公司承建“赣州八〇一钨业新建厂”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交由谢春林负责施工,谢春林为此委托其副手陈泽民以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华阳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应当认定“项目部”谢春林等是代表上诉人签订该合同,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该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必需盖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有委托证书的代理人签字”,但并未约定未盖法人印单和法人代表未签字合同不生效,因此,上诉人以未盖其法人印单和无其法人代表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印单,其聘用的项目负责人谢春林委托人陈泽民也签了名,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双方真意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项目部向被上诉人购买混凝土及其欠货款数额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确认书》及《对账单明细》证明,足以认定。代表购货方在《确认书》及《对账单明细》签名的谢锋、陈泽民、卜家富等人,是项目实际负责人谢春林聘请的员工,上诉人以不属其公司(正式)工作人员为由否认该签名的效力,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就主张的拖延付款滞纳金在《民事诉状》中已标明79236.55元是计算截止2016年6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滞纳金超过被上诉人请求范围,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9元,由上诉人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位礼
审判员  李士健
审判员  侯文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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