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与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7423号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联三村。
经营者:刘世洲,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军,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北路13号隐龙山庄。
法定代表人:谢茂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法,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瑞金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诉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军、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先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79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9年7月1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3654.4元,自2019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委托被告***代理实施过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定合同,答辩人也从未刻印八0一厂项目部印章,未与被答辩人签订采购多孔砖的购销合同,未采购多孔砖。依据以上事实,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和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按需向甲方购买页岩多孔砖,190×180×90规格单价0.57元/块,190×90×90规格单价0.4元/块,单价均含运费、卸车费,不含税,供货地点为八〇一项目部,每月10日前对上月供货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乙方在收到甲方供货货款达到9万元时付清甲方货款。如未能按时付款,则在对账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月息2%承付甲方利息,直到乙方付清款项止。甲方代表刘仕建和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和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〇一项目部在乙方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依约向八〇一项目部供应了页岩多孔砖。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共计104568.7元。扣除预付款25000元,共欠红砖款79568.7元。附红砖票据54张。收条出具后,被告***、赣州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致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该公司员工,其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持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八〇一项目部公章,以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该行为足以让合同相对方即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认为被告***是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外,案涉页岩多孔砖均用于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八〇一厂项目部。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私刻公章被公安机关查处,但并无相应的法律文书。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和实际受益者,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9568元并自2016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购销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表见代理造成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章贡区水西镇双福砖厂支付货款795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被告赣州市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三份,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继忠
人民陪审员  宁 巧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