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民初18号
原告: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潞安颐龙湾小区A26-4号
法定代表人:孙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女,,住平顺县青羊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富明,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马维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瑜,刘建国,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府前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王辅毅,局长。
第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原告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审理中申请将该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住所地:沭阳县新河镇绿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吕兆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沭其、戚祥飞,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晋缘公司)与被告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矿煤业公司)、被告襄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襄垣住建局)及第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晋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兰、耿富明、襄矿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瑜、刘建国及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沭其、戚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垣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晋缘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80287.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9047403.74元,以上两项合计20727691.26元,请求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沭阳绿苑花卉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襄垣县滨河东路西侧护坡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同日,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绿苑公司与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午7月30日;项目开工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支付工程造价的30%;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订立后,由于绿苑公司自身原因,无法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征得被告一、被告二同意的情况下,绿苑公司全权委托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襄垣县滨河东路西侧护坡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施工。为旱日完工,原告苏晋缘公司及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统筹安排,制定施工计划,紧张有序的开展各项工作,特别是在暴雨冰雹自然灾害造成绿化工程严重受损的情况下,经过不懈努力,该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由于种种因素,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6月12日经襄垣县住建局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最终,根据本项目实际工程量,结算总金额为l2692287.52元,双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西故县煤业公司曾于2009年5月至l2月份先后分四次通过绿苑公司,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1200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时至今日,该款仍未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的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给企业的生存和运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襄矿煤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称以及相关证据显示,工程在2009年6月25日已竣工,至今已有十年的时间,截至目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也未曾收到过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权利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25日之前主张相关权利,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3月,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一从未授权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也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从未授权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原告不是本项工程的中标方,经核查原告的营业期限是从2010年4月20日开始,而竣工日期是在2009年6月25日,时间明显自相矛盾,被告一不可能在工程一开始就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一也未将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4、被告一从未参与也不知晓工程施工授权,未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结算,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襄垣住建局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住建局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不具备合同主体身份,不是法定的义务主体,也不是法定的承接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09年,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是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煤矿。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行为均与住建局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绿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
苏晋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2】第042082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苏晋缘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二、中标通知书,证明绿苑公司为襄垣县滨河东路西侧护坡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
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沭阳绿苑公司取得项目建设承包权,并就开、竣工日期、付款、验收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
四、授权说明,证明绿苑公司委托苏晋缘公司对该项目施工,苏晋缘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五、竣工验收记录表,证明此项工程经襄垣县住建局组织验收合格。
六、工程预(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的土建、绿化、凉亭、花架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692287.52元。
七、关于预付“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款项的情况说明,证明西故县煤业通过绿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2万。
八、襄垣县住建局关于滨河东路护坡绿化景观工程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因暴雨冰雹自然灾害遭受严重毁损,重新施工。
九、律师函、情况反映、快递单,证明在被告拖欠工程款期间,原告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十、利息损失计算说明及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一览表,银发【2003】第250号文件,证明工程欠款的利息是分段计算,利息的计算基数、日期以及利息损失的利率计算依据。
十一、《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襄垣县滨河东路西侧护坡绿化工程等转包给原告投资并施工。
十二、部分《工程量签证单》及《绿化工程验收明细表》,证明:1、因暴雨冰雹自然灾害造成绿化工程部分受损,需要重新补栽;2、相关工程量的情况;3、该工程的苗木、草皮由原告养护,期限至2013年6月份等;4、注明的建设单位为第二被告。
十三、说明,证明县城东湖公园因暴雨冰雹自然灾害造成绿化工程部分受损的事实。
十四、襄垣县滨河东路西侧(东关桥~古韩桥段)护坡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图;五角凉亭平面示意图;花架平面示意图。证明工程情况,及建设单位为第二被告的事实。
襄矿煤业公司质证意见为:
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对方都没有提交原件,三性都不予认可。原告不是“襄垣县滨河东路西侧护坡绿化景观工程”的中标方,被告一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1.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被告三)是襄垣县滨河东路西侧护坡绿化景观工程的中标方,而不是原告。2.该项工程的中标时间是2009年5月29日,根据原告诉称起诉书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距今已有十年,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3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1.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一、施工单位是被告三,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日期是2009年7月30日,工程竣工至今已有十年,原告主张权利的胜诉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本合同约定工程款以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被告未见到工程的审计报告、工程签证等证据,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金额的真实性无法核实。4.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6项约定: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办理工程结算。证明:工程验收的主体是被告一。这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竣工经县政府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是矛盾的,也就是说,工程竣工验收主体在本合同中没有形成统一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工程的竣工验收是被告一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由被告一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应当是被告一。5、该合同乙方的盖章与原告新补充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甲方的印章不一致。
四、授权说明,没有提交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份授权说明只是被告三向襄垣县城建局提交的一个简单说明,并不是被告三向原告出具的正式授权书,无法证明被告三将工程施工权授权给原告。2.该份授权说明上未有被告一的盖章,被告一也并不知晓该授权事宜。被告一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从未收到过被告三出具的授权书,也从未接到过施工方变更的授权通知。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工程变更施工单位必须经过建设单位的同意,原告应当取得的是被告一的授权同意,而不是被告三的授权,因此,原告施工并未取得被告一的同意。3.综合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以及授权说明,共同证明原告不是该项工程的中标方,也未取得被告一的授权,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五、竣工验收记录表,真实性部分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竣工验收记录表上显示的工程竣工日期是2009年6月25日,工程竣工至今已有十年,原告的胜诉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一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理应由被告一来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两份竣工验收记录表上建设单位盖章处盖的都不是被告一的公章,对两份竣工验收记录表不认可。3.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一作为建设单位有责任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但前提是施工方提交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但被告一从未收到过这样的通知。4.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竣工经县政府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一认为按照该条约定,工程竣工由襄垣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有关部门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单位、襄垣县城建局等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也就是说,竣工验收单上至少要有被告一的验收记录,工程方能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该两份验收记录表不能被视为工程已通过验收。
六、工程预(结)算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三份结算书上的建设单位处盖的都不是被告一的公章,同时,工程造价也没有专业第三方审计机构予以审计,进一步证明工程造价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说辞,被告一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2.被告一从未见过三份工程结算书,根据三份结算书写的日期均是2012年6月,至今已有7年的时间,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胜诉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七、预付款项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基于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一是向被告三预付的三笔工程款,进一步证明:被告一一直认为,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三,也进一步证明被告一并未授权同意原告对本项工程进行施工。2.该份证据也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细分类账,未提供原件,且未盖有被告一的公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收据,未提供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被告一是基于与被告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将三笔工程款预付给了被告三,并不是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组证据均是被告一向被告三提供的,均未显示原告任何信息。
八、滨河东路护坡绿化景观工程情况说明,真实性部分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被告一不认可“工程由长治市苏晋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施工”,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投标的结果,原告也不是工程的中标方。2.被告一不认可“政府指派西故县、南桥烟两煤矿协商承建该项工程”,被告一未曾收到政府指派承建该项工程的文件或通知。对该份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九、律师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被告一从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2.该份律师函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被告三向襄垣县城建局送达的《授权说明》,被告一不知晓也从未同意过该授权,被告一自始至终都认为施工方是被告三,而非其他第三人。4.被告一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或签字,被告一不认可工程已验收合格。
十、情况反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章不一致。1.“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联营煤矿(现为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拖欠我公司(即原告)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恰恰证明:原告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已长达五年之久,即至少自2012年就已经知晓,而到2019年才起诉到贵院主张权利,在这么长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一主张过任何权利,期间也未发生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向被告一主张权利的胜诉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十一、快递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未提供原件,三性均不认可。2.两份快递单的收件人均不是被告一,被告一也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任何快递。3.被告一查询相关快递单号,未有相关快递信息,对快递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认可。4.快递的寄件人也不是原告,相关寄件人也未有原告的授权,不能证明快递是由原告邮寄的。
十二、利息损失计算说明,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贷款基准利率变化一览、通知,无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贷款利率变化一览表,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知,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十三、《协议书》,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协议书不是与被告一签订的。2、转包行为本身违法,也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3、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是2010年5月10日,根据原告诉称起诉书工程竣工日期是2009年6月25日,工程竣工在前,转包在后,明显自相矛盾。
十四、部分《工程量签证单》及《绿化工程验收明细表》,对签证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参与。
十五、说明,无原件,三性均不予认可。
十六、护坡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图;五角凉亭平面示意图;花架平面示意图。对施工图,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参与。
绿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目录1、2、3、4、7、11、13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我们无关。
襄矿煤业公司、襄垣住建局及绿苑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沭阳县绿苑花卉园艺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沭阳绿苑花卉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襄垣县滨河东路西侧护坡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同日,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绿苑公司与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联营煤矿(现更名为山西襄矿西故县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9午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预付款,开工之日起,按进度付款,全部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造价的30%,工程竣工经县政府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留5%质保金外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补充条款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后,经验收合格,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进入结算。2010年5月10日,绿苑公司与长治市苏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绿苑公司自工程伊始即将该工程转包给苏晋缘公司,并由苏晋缘公司实际投资并组织施工;苏晋缘公司应按照施工合同及西故县煤矿、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及安全,如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与绿苑公司无关。同日,绿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情况向襄垣县城建局递交《授权说明》。之后,苏晋缘公司及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由于种种因素,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6月12日经襄垣县住建局验收合格,襄垣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苏晋缘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l2692287.52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襄矿煤业公司曾于2009年5月至l2月份先后分四次通过绿苑公司,累计支付苏晋缘公司工程款1012000万元。
2012年6月27日,襄垣住建局给审计局的《滨河东路护坡绿化景观工程情况说明》载明:滨河东路绿化景观工程是2009年县委县政府重点工程之一,政府指派西故县、南桥烟两煤矿协商承建该项工程,由长治市苏晋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施工,于2009年3月开工建设,当年6月份工程全部竣工。2012年6月12日我局与园林局等相关部门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当年8月中旬暴雨加冰雹使该施工区域回填土大量流失,苗木大面积受损,重新购置了回填土及补种苗木。水利局、市政工程后续施工,使人行道破损、塌陷、挡土墙、马路牙石拆损,护坡草坪、苗木拆除,以上项目均予重新恢复施工。由于煤矿企业关停、兼并和重组,承建单位不复存在,为保证工程有序进行,由建设局代为监管验收,长治市苏晋园林绿化工程公司继续施工,协议养护期为一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验收交付,施工单位连续第四年养护。经2012年6月12日对该工程验收,认为该工程合格。
2017年6月27日,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给襄矿煤业公司出具《律师函》,望襄矿煤业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记录表、工程预(结)算书、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绿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苏晋缘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但苏晋缘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未付工程款。襄矿煤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2年6月12日,襄垣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苏晋缘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合格,并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l2692287.52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因此,襄垣住建局作为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也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责任。鉴于襄矿煤业公司曾于2009年5月至l2月份先后分四次通过绿苑公司,累计支付苏晋缘公司工程款1012000万元,故苏晋缘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12692287.52元-1012000=11680287.52元,该款项应由襄矿煤业公司和襄垣住建局共同支付。绿苑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工程中获得利益,故绿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中的利息应否支付和如何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理,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即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煤矿企业关停、兼并和重组,承建单位不复存在,为保证工程有序进行,由建设局代为监管验收,苏晋缘公司继续施工,经2012年6月12日对该工程验收,认为该工程合格。2017年6月27日,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给襄矿煤业公司出具《律师函》,望襄矿煤业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基此,苏晋缘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0287.52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38.46元,由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96元,由××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共同负担11344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明先
审判员  张建兵
审判员  郝志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