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423民初1664号
原告: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西一环路潞安颐龙湾小区A26-4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襄垣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以与被告进行了和平友好的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91元,由原告山西苏晋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慧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