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2民初375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张家港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九洲国际广场3幢M1-M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订购编织袋(保护膜)100卷,合计货款34500元。被告收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为此起诉。
大千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金额属实。原告供应的编织袋质量有问题。我方要求按34500元的60%支付货款。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6日大千公司向***购买编织袋100卷,货款计34500元。之后,大千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短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认为货物质量有问题,无任何证据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超过收货后的两年期限,也未就其曾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举证。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蒂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34500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计取331元,保全费365元,共计696元由被告张家港大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