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2民初394号
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态街道上村社区常丰路工矿汽配城A区6单元631室。
法定代表人:钟圣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国际企业中心B13栋5A层。
法定代表人:钟声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圣诗和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销合同尚欠的货款100237元;2.追加延付货款1.5分的月利息,自2020年7月23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计7633.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合法情况下签订了《购销合同》。物品内容为消防器材,当时合同价为100237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规定,向被告提供了100237元的消防器材,有兴国县新兴泉货运部托运0002089号凭证可以佐证。2020年8月13日,根据被告需求,原告提供了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由于消防器材款分文未付,2020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款函,到目前为止被告依然不理不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了100237元的买卖合同;3.兴国县新兴泉货运部0002089号托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通过托运向被告运送了消防器材;4.催款函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告进行了催款;5.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就该货款开具了发票。
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需方所在地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托运凭证是不符合常理的,从泉州发货到兴国,应该是泉州的托运部开具托运凭证,托运凭证写的收货人虽然是被告的单位名称,但是被告并没有钟生这个人,这个号码电话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以及被告收到了货物,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兴国县新兴泉货运部0000416托运凭证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该托运部开具托运凭证是很随意的,对托运的货物并没有实事求是来开具托运凭证,原告提供的托运凭证与该份凭证是重复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钟圣诗,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服饰、建筑材料等。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等。2020年6月,案外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兴国县供电分公司将“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公司消防系统维护”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均为钟圣诗。
2020年7月18日,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就“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公司消防系统维护”工程的有关消防设备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消防设备,价款100237元,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20年7月23日,钟圣诗的儿子以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福建省泉州市托运了消防设备到兴国县,托运凭证上载明:“兴国县新兴泉货运部托运凭证,0000416,发货站泉州,发货人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到达站兴国,收货人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生,电话199××××8765,货物名称消防配件,件数及重量6方,合计运费1000元”,该托运凭证上载明的提货人为空白。2020年8月13日,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0237元的二张发票。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圣诗认为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到兴国县新兴泉货运部重新开具了一张编号为“0002089”的托运凭证,该托运凭证上的“到达站兴国电力公司、收货人江西丽景、电话158××××3001、提货人签字廖海生”与原来的“0000416”托运凭证不一致,其他内容基本一致。
2021年1月15日,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237元及利息。庭审时,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圣诗当庭陈述,钟圣诗挂靠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国网江西兴国县供电公司消防系统维护”工程;“0000416”托运凭证上的“钟生”及电话是钟圣诗本人,托运货物是其叫来的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廖海生收取的;案涉工程由发包方向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向钟圣诗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14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未付给钟圣诗,包括本案中的10023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圣诗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是由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圣诗安排的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廖海生领取。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收取了《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圣诗的当庭陈述,本案纠纷实质上是钟圣诗与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挂靠关系产生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泉州明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