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2301号
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路西侧国际企业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6586466Q。
法定代表人:钟声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5年6月17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德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颢文,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车费、病假工资、医药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在入职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被告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向原告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出院后也未及时补办请假手续,其住院期间系脱岗旷工状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合情合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同时被告主张的车费60元、病假工资2795.4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被告的医疗费已经得到了相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不得重复享受。为此,被告的主张均没有任何依据,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因未与答辩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向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2、答辩人已告知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员,并提前履行请假程序,答辩人并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4000元;3、被答辩人应根据《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向答辩人支付病假期间的病假工资;4、被答辩人应承担未依法缴纳职工社会保险的责任,答辩人通过城乡医保保险部分明显低于单位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差额补偿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第一、第二项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丽景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8年12月28日因左侧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水、泌尿系统感染住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61.23元,其中个人支付6427.76元、统筹基金6533.47元。2019年1月21日,丽景公司以被告***生病住院,无法履行岗位职责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每月工资4000元(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2018年9月工资1660元、10月工资4000元、11月工资4000元、12月工资3800元),被告住院期间未办理正式的请假手续,出院后也未补办。
另查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丽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5天工资275.86元、车费6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2795.4元、医疗费12960.02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2000元及补偿金4000元。2019年6月13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0.78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1104.1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丽景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丽景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车费、病假工资及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江西省赣州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受聘在原告丽景公司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入职后,因为身体原因住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劳动者在请病假时可以享受病假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104.18元(1580元/月÷21.75天×80%×19天)。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被告支付入职后第二个月(2018年10月18日起)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0.78元(2018年10月11天工资4000元/30天×11天=1466.6元;11月份工资为4000元;12月工资为3800元;1月份工资为1104.18元)。对于被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不得再重复享受,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对于经济赔偿金,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未向原告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出院也未及时补办,被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交通费,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0.78元;
二、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104.18元;
三、履行期限: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