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路西侧国际企业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钟声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亮,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791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一直主动要求与被上诉人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未予以理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责任。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车费、病假工资、医药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入职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8年12月28日因左侧输尿管结石并左肾积水、泌尿系统感染住院治疗,2019年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961.23元,其中个人支付6427.76元、统筹基金6533.47元。2019年1月21日,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生病住院,无法履行岗位职责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未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每月工资4000元(按上班天数计算工资,2018年9月工资1660元、10月工资4000元、11月工资4000元、12月工资3800元),被告住院期间未办理正式的请假手续,出院后也未补办。另查明,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5天工资275.86元、车费6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病假工资2795.4元、医疗费12960.02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12000元及补偿金4000元。2019年6月13日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经开劳人仲字〔2019〕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0.78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病假工资1104.1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车费、病假工资及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受聘在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入职后,因为身体原因住院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的规定,劳动者在请病假时可以享受病假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1104.18元(1580元/月÷21.75天×80%×19天)。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被告支付入职后第二个月(2018年10月18日起)开始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0.78元(2018年10月11天工资4000元/30天×11天=1466.6元;11月份工资为4000元;12月工资为3800元;1月份工资为1104.18元)。对于被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不得再重复享受,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对于经济赔偿金,被告住院治疗期间未向原告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出院也未及时补办,被告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交通费,被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0370.78元;二、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病假工资1104.18元;三、履行期限: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被上诉人入职后第二个月起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琼
审 判 员  朱志梅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葛 彦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