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425民初514号
原告:虞城县天博门窗筛板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黄冢乡付大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MA40BC××××。
投资人:***。
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北侧华坚北路西侧国际企业中心B13#5A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65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虞城县天博门窗筛板厂与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虞城县天博门窗筛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7,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764.72元(利息以人民币16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13日)。(以上第1、2项暂合计人民币171,764.7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就粮库密封门窗材料购销事宜达成了合意,并签订《粮库密封门窗材料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货款共计人民币52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足额结清货款,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353,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7,000元未支付。期间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虞城县天博门窗筛板厂作为甲方与被告江西丽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共识时,任何一方都可向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合同中约定的:“广州市人民法院”指向不具体且与争议的实际联系不明,案涉合同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合同约定履行地“宜黄县凤岚镇谭坊村县粮食储备库”亦非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该案已经立案受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虞城县天博门窗筛板厂的起诉。
已经收取案件受理费1,867.65元退还原告虞城县天博门窗筛板厂。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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