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民终1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城市鸡冠山璞澳水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鸡冠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文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庆,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9月9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太平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成,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菊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陕西省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凤城市鸡冠山璞澳水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澳水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裕盛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书,璞澳水镁有限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辽06民终1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凤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辽068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璞澳水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璞澳水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利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志成,被上诉人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澳水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劳动工资、补偿待遇。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裕盛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至今尚未解除。按照合同中对用工主体和工资工资承担方式的约定,被上诉人***的直接用人单位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资表不是上诉人制作的,没有上诉人公章,没有领取人签字,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
璞澳水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相关劳动工资、补偿待遇;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璞澳水镁公司成立。2010年4月25日,璞澳水镁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地址为凤城市鸡冠山镇大阳沟。
2011年4月22日,璞澳水镁公司与山东蓬莱龙兴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签订井下采掘施工工程。蓬莱公司施工期间因拖欠工人工资被投诉到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凤城市公安局。在公安部门侦查过程中,璞澳水镁公司参与处理并支付了工人工资。蓬莱公司于2012年11月撤离。
2013年,璞澳水镁公司与裕盛源公司签订《凤城市鸡冠山璞澳水镁有限公司采矿、回采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陈宝常代表被告裕盛源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陈宝常代表裕盛源公司在璞澳水镁公司的矿山进行采矿施工。陈宝常撤离时没有与璞澳水镁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陈宝常代表裕盛源公司组织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均由璞澳水镁公司发放。
***的父亲徐成发自2012年11月经另案当事人王平介绍到璞澳水镁公司从事安全工作,工作地点在凤城市鸡冠山镇大阳沟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璞澳水镁公司制作工资表,其中***出勤天数为16天,工资为3732元,徐成发按照工资表领取了工资。徐成发在原告处工作到2013年5月7日,工资领取至该日。后因工资待遇发生争议,被璞澳水镁公司解雇。
自2012年11月起,经另案当事人王平介绍,包括***父亲徐成发在内有15名工人陆续到璞澳水镁公司工作,后又陆续离开。王平、徐成发等十六人为请求璞澳水镁公司给付克扣的班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凤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璞澳水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后,璞澳水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父亲徐成发因病去世,***爷爷徐德明、奶奶赵春花、母亲李素杰三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被告***作为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2016年4月5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十六件案件均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在审理王平诉璞澳水镁公司、裕盛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要求璞澳水镁公司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财会账目和与裕盛源公司工程款结算的证据,璞澳水镁公司未按指定期间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璞澳水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财会账目中应当体现工人发放工资的情况,***提供了工资表,一审法院指定璞澳水镁公司提供财会账目,以便互相核对,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璞澳水镁公司没有提供。璞澳水镁公司主张将采矿工程发包给裕盛源公司,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没有提供与裕盛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证据。结合另案当事人王平陈述“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陈宝常代表裕盛源公司聘用其为技术人员,工资为20000元”,以及裕盛源公司代表陈宝常书面证言,可以认定裕盛源公司实际承包璞澳水镁公司采矿工程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璞澳水镁公司不提供财会账目和工程款结算证据,可以推定***父亲徐成发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7日的工资全部由璞澳水镁公司发放,璞澳水镁公司与徐成发自2012年11月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璞澳水镁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不予支付工资等诉请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璞澳水镁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提供的工资表,***的日工资为233.33元,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的月工资应为5074.93元。关于二倍工资问题,由于璞澳水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徐成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徐成发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应依法对仲裁结论所确定的二倍工资予以认定。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由于徐成发在璞澳水镁公司处工作未满六个月,应按照徐成发工资的一倍半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凤城市鸡冠山璞澳水镁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已解除。原告凤城市鸡冠山璞澳水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应继承其父徐成发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074.93元×4个月,计20299.72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74.93元×0.5个月,计2537.47元,合计22837.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凤城市鸡冠山璞澳水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王平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财会账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璞澳水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凤城市鸡冠山璞澳水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张 策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瑶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