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5执复3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人):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渭南市华州区核工业**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复议申请人陕西裕盛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源公司)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州法院)(2022)陕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华州法院在执行裕盛源公司与被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核工业**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裕盛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华州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华州法院查明,1996年3月27日,***、***出资设立**公司,2014年4月23日,二人将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2020年裕盛源公司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20)陕05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源公司劳务费362013.62元,并退还裕盛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裕盛源公司财产物资损失、伙食补助费及误工工资合计100158元。2021年1月29日申请人裕盛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位于渭南市华州区的工业用地29970.67平方[土地使用证号:华国用(2006)第4x号],同时在地上建有砖混结构办公楼1栋,**2栋,选矿车间厂房、尾矿库等生产用简易房及部分采矿、选矿设备各一套,本院已对该公司上述土地及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但由于该公司生产设备系特种采矿设备,且部分设备系井下安装,评估工作较大,原评估公司表示无法完成鉴定评估,期待处置的期限较长,目前案件无法推进执行。另该房产目前被华州区政府征用用于洪灾后相关灾民的安置,目前业无法进行处置。该征用房产的补偿费已由华州区政府支付至本院,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本院分配案款50000元,申请人已领取。另查被执行人**公司除上述不动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裕盛源公司当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案件短期内无法继续执行。2021年10月25日经征得申请人同意,该案件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裕盛源公司认为被申请人***、***在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过程中,涉嫌在执行过程中转移资产行为,请求追加***、***为本院(2021)陕0503执142号案件被执行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华州法院认为,申请人裕盛源公司以***、***在公司股份转让过程中涉嫌转移资产为由,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申请人裕盛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裕盛源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裕盛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华州法院(2022)陕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二、追加股东***、***为(2020)陕0503民初10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被申请人按各自占股比例对本案债务362013.62元、保证金500000元、物质损失伙食费及误工费100158元,共计962171.62元,并双倍承担迟延履行上述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2元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27日***、***出资设立**公司,2014年4月23日二人将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2020年申请人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华州法院(2020)陕0503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生效。申请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采取了执行措施,因所查封设备系特种设备,又无法评估,致执行工作搁浅。申请人经查档得知,被申请人***、***在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陕西省核工业地质局二二四大队过程中涉嫌转移资产行为,并提供了“华县核工业**钼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4年4月15日新修)”、2014年4月23日***、***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认为被申请追加执行人的行为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故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人认为(2022)陕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驳回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该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文详细规定了能够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各种具体情形。本案中,裕盛源公司在执行中向华州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华州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故华州法院异议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执异3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