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

法定代表人:梅正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再审申请人南京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泽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泽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南京泽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主体适格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前提。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南京泽利公司合肥分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且一、二审庭审中**均承认从未在南京泽利公司处工作,不受南京泽利公司的管理、考勤,**只能与南京泽利合肥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的主体必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本案用人单位不是南京泽利公司,南京泽利公司不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一、二审法院以南京泽利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南京泽利公司的分支机构,南京泽利公司为**在南京办理了社会保险,片面认定**与南泽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南京泽利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吴俊一直认可未全部兑现**业务提成,且积极要求其对提成核算后及时兑现。二审法院以《公司法》代替劳动合同法,认定南京泽利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社会保险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缴纳社保仅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一个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二审法院以缴纳社保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规定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二审判决南京泽利公司承担其合肥分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南京泽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泽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思民

审判员  王惠玲

审判员  曹 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红梅

书记员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