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泰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金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苗木科技示范园内(山农大南校东9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韦中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兆山,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章练塘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泉林庄村村东头泉林坝综合指挥楼。
法定代表人:王贤,董事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亮,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巴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园林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巴安公司)、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巴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信鉴审【2021】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针对该鉴定意见书上诉人经过提起鉴定意见书(初稿)异议书,鉴定意见书异议书,鉴定人出庭作证等程序,该鉴定机构虽经出具鉴定报告书异议函、补充鉴定意见书仍未修正鉴定意见书的明显错误,且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不做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其一,关于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关于材料调差问题。1.上诉人经申请鉴定人出庭后,鉴定人表示明确认可《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GF-2013-020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GB5055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关于材料调差中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GF-2013-0201)》规定:“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前述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GB5055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于材料价格调差作出同样规定。庭审中上诉人明确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收到承包人(被上诉人)提供需要调价部分的材料采购数量及单价,上诉人也不同意进行材料价格调差,故根据上述规范规定不能进行调差。然鉴定机构解释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差。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司法审计机构应当依据规范文件进行鉴定,无权违背法律和规范,依据公平原则调整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合同双方关于履行合同内容的约定。严重违背鉴定机构作为案外人的独立性原则,违背执业规范。2.即便进行价格调差,也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以【施工当期信息价-投标当期信息价】进行调差,对于此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出庭明确表示认可。然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按照【施工当期信息价-投标价】进行的调差,经过出庭作证后,鉴定机构表示会予以修正,但是在其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仍旧是按照【施工当期信息价-投标价】进行的调差。这是完全错误,违反法律规范的,从而导致鉴定意见中被上诉人的价格调差价多出470万元左右。其二,关于围堰施工问题。此部分工程量,根据证据资料,工程量签证单没有签证完毕,也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明工程量的证据。原因在于施工单位未按施工要求完全进行施工,导致只完成施工的一半,只砌筑未拆除,围堰材料是现场用土,也不是购土砌筑围堰,双方约定的围堰单价是购土围堰且工作内容是清理基底,50m范围的取、装、运土,草袋装土、封包运输,堆筑、填土夯实,拆除清理。由于施工单位未按工作内容正常施工,导致正常的签字手续不完善,从而使上诉人的上游审计对此部分工程量不认可。该部分工程量不能作为工程量进行鉴定,然鉴定机构仍旧进行鉴定。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本案证据材料众多,是在人民法院将质证材料质证完毕后,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自己交于鉴定机构。该部分工程量证据材料签证单在质证阶段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没有经过人民法院质证,是其将案件材料交于鉴定机构的过程中,自行添加后单方转交鉴定机构。山东五岳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又提交了该部分的证据材料进行举证。在上诉人对该部分提出异议后,也提供了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部分工程存在的争议和由其他单位完成的是手工,一审法院也未将该部分材料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也没有进行现场勘验,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其三,合同外产值比例下浮问题。根据最新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50-2013》该规范要求9.3.1第3条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工程变更项目的单价,并应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进行计算。鉴定机构没有按合同约定对合同外增项部分进行同比列下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景观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进行判决。在双方签订的景观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也应当履行,依据签订的《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环境景观施工项目》专用条款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无,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完成验收后支付至85%,待甲方完成审计后支付至95%,余款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截止一审法院判决日涉案工程仅仅进行到甲方完成审计后阶段,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双方景观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约定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判决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预留的质保金无法获得保障,被上诉人的工程质量无从得到保障。2.一审法院未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财政审计或最终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进行裁判。依据双方签订的景观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甲方审计后”以及“审计定案值”均为上诉人方审计,即财政审计。在2020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函》中也明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以项目的财政审计为准。”截止本案一审判决日,上诉人已完成政府财政审计,且提供了财政审计报告。尤为重要的是作为本案鉴定检材依据的所有工程量确认单上均有表明“仅作为中期支付依据,以最终审计为准。”也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仅是中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不是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约定没有进行适用,违背法律适用规则。依据原《合同法》和现《民法典》法律适用规则的精神,在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3.保全担保费用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保全担保费用系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必要支出,根据判例习惯也只有是在合同双方有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承担的前提下,法院才可以判决由一方承担,且承担的也是由保险公司承保的诉讼保全险支出的费用,并不包括融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支出的担保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五岳园林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调差。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鲁信鉴审【2021】第27号上册第4页和下册第267页,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合同认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通用条款价格调整部分调整,进行了充分答复,鉴定机构调差依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中也依据政府允许调差,本案和政府合同属于上下游合同,判决认定应与调差并没有错误。第二、关于围堰。该部分工程量确认单,有上诉人方的签字认可,也是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答辩人完成了合同义务,依法应得到相应的报酬,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第三、关于合同外产值比例下浮问题答辩。这个问题在一审中也已经涉及,对上诉人提出的规范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经专业鉴定部门鉴定,一审以专业鉴定为准没有错误,另外,上诉人提供规范“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及其适用计算公式,因本案没有招标价,更不具备计算公式计算必备项(本案没有招标控制价),对本案不适用。第四、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景观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进行判决”不正确,本案工程,于2020年5月16日移交,答辩人2021年在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未果情况下,上诉人先期违约后答辩人起诉,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财政或最终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进行裁判”观点不正确,财政审计不是审计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内容,与本案无关,最终审计,按照合同应进行审计,被上诉人逃避付款责任没有进行审计,现答辩人起诉请求法院组织审计,该审计结果,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违背法律。3、担保费答辩。保全费是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答辩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在其他案件法院判决中同样也都与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对鉴定报告存在异议,鉴定机构是依法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第三方,该鉴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维持,对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巴安公司、泰安巴安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岳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损失18223248.38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五岳园林公司与上海巴安公司签订《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施工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五岳园林公司承包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环境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合同价款38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五岳园林公司又与江苏巴安公司签订《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施工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五岳园林公司承包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环境景观工程,合同价款暂定金额38500000元,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规范标准,规定要求该工程必须合格以上质量等级,未约定合同工期。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通用条款(GF-2013-0201),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通用条款》中的定义相同。合同价款及支付,预付款无,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完成验收后支付至85%,待完成审计后支付至95%,余额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原告委派刘见国为项目经理,被告委派韩宜培为项目经理。涉案工程系江苏巴安公司从泰安巴安公司处承包。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说明:汉博园一、二、三土建工程(1.汉博园Ⅰ区中轴线铺装、管线等工程,Ⅱ区部分剩余园路、广场、廓架、管线、内河叠水坝、迷宫、砂池等收尾工程。2.汉博园Ⅰ区生态停车场、厕所。3.河道清淤、土方外运等项目)、1#桥至2#桥绿化工程,因环保治理等因素,造成施工原材料价格上涨迅速,与工程量清单中价格悬殊过大,为保障工程顺利进行,特将此部分剩余工程另择其他单位进行完善施工。接手单位施工价格及施工合同与原单位无关。”根据该协议,被告将汉博园后期铺装承包给泰安市森木园林有限公司施工,并签有施工合同。原告陈述,承接景观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7年下半年完工,移交时间是2020年5月16日,是景观和绿化一块移交的。被告认可景观工程2020年5月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予审计,拖欠剩余工程款18223248.38元。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五岳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有价产值部分工程价款以及无价产值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鲁信鉴审【2021】第2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环境景观施工项目:工程价款25562062.00元,(其中有价产值工程13847000.36元,无价产值工程11715061.64元)。被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提交了书面异议书,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依法通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异议内容一一进行解答,并提交鉴定报告异议书回复函。庭审后,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原鉴定值为25562062.00元修改为23488365.49元,调减2073696.51元。其中有价产值原鉴定值为13847000.36元修改为13382940.58元,调减原因原意见书工程量计取有误及税金变动,无价产值原鉴定值为11715061.64元修改为10105424.91元,调减原因选择性意见下浮1424216.09元,剩余调减金额为税金变动。该补充鉴定意见书对争论较大的材料调整、围堰工程及税金计取问题作了详尽说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5662.23元。被告江苏巴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165000元(绿化工程认可收取工程款25188000元)。另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完成拆除活动板房,由被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施工费用1455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防腐木栏杆翻新费用,因原告未完成相关工作,被告另委托其他单位施工,产生费用16317元,原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16317元-4000元=123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240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鉴定意见书、工程量确认单、发票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江苏巴安公司从被告泰安巴安公司处承包。虽然原告五岳园林公司与上海巴安公司、江苏巴安公司各签订了《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环境景观施工项目合同》,但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系原告五岳园林公司与江苏巴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环境景观施工项目合同》。原告五岳园林公司与江苏巴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环境景观施工项目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涉案原材料调差问题;二、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三、原告围堰施工量问题。一、关于原材料调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材料能否调差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被告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是本案上游合同,在政府允许上游合同调整差价的前提下,应对原材料价格进行调整。二、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原被告之间履行的系原告五岳园林公司与江苏巴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环境景观施工项目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上海巴安、泰安巴安不是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围堰施工问题,原告参与施工是事实,有工程量确认单,是证明实际施工中不在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的一种补充。保全担保费,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既考虑了围堰工程量中的签单、工程造价增加的实际情况,也符合施工期间按财政审核计算方式进行竣工结算的规定,且就该评估意见作出了详尽充分的说明。山东立信作为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鉴定机构也当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意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虽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山东立信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施工景观工程总造价23488365.49元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216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活动板房费14550元及防腐木栏杆翻新费用(16317元-4000元)1231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工程款11296498.4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29649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405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巴安汶河湿地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70元,由原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负担26824元,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15662.23元,由被告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孟宪奎的调查笔录,证明绿化土方工程应当放到景观合同中,单价应当执行7元每立方。五岳园林公司质证称,结合(2022)鲁09民终1643号案件中孟宪奎的证人证言一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孟宪奎证言有异议:1、绿化土方工程成本全部是五岳园林公司支付,孟宪奎并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刚才在对孟宪奎询问时,他也表示没有支付费用;2、绿化土方是甲方因孟宪奎不会干被清场,甲方给绿化合同进行增项,并不是孟宪奎给岳伟转让的工程,刚才孟宪奎在陈述时也说没有跟岳伟签订转让协议,岳伟进行施工,没有给孟宪奎5个点的好处费说法。3、孟宪奎和巴安投标价7元每立方,因为刚才孟宪奎在刚才陈述时说他对岳伟的工程内容和验收标准没有参与,并不清楚,该7元和本案没有关系,和绿化土方不是一样的工程内容。4、五岳园林公司根据上诉人绿化确认单主张工程款,孟宪奎说依景观合同的工程单主张款项是不正确的,从我们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也能明确。5、对上诉人提交的孟宪奎的调查笔录合法性有异议,从刚才证人证言陈述可以看出调查笔录是在被诱导下做出的,他和本庭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不具有合法性。
对五岳园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作如下补充说明:孟宪奎和五岳公司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对于上诉人来讲,整个工程无论是绿化还是景观,合同的向对方都是被上诉人,孟宪奎将土方工程交于公司做,对于上诉人来讲,无论是孟宪奎还是五岳园林公司或者岳伟,都是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他们之间内部对于上诉人来讲不需要有什么转让或者有合同,对于投标的单价就是7元每立方,被上诉人陈述的绿化土方的技术标准与挖土方完全不是一个概念,被上诉人混淆了种植土与挖土方的区别,种植土的工程在鉴定报告中已经进行鉴定,我方已经认可。孟宪奎所做的调查笔录与本次陈述没有任何矛盾。申请进度款我方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是孟宪奎进行了签字申请。
上海巴安公司质证称,同意两上诉人的意见。
五岳园林公司提交孟宪奎调查笔录一份(共两页),证明由岳伟在绿化合同中施工,因为甲方变更合同内容,孟宪奎技术达不到没有再干,绿化施工和景观施工技术要求不一样,两合同价格没有参考性,同时证明孟宪奎知道土方转包给泰安市瑞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调查笔录与2022年1月12日调查笔录并无矛盾之处,孟宪奎系景观合同实际施工人,该两份调查笔录均能够证明“挖土方”工程是景观合同中的工程量,收量时是岳伟进行的收量。但被上诉人错误理解“挖土方”与“地形塑造种植土”的区别,这是完全不一样的工程,被上诉人的绿化合同中的该项工程为“地形塑造种植土”,在鉴定报告中已经有明确的计量与单价,鉴定报告34页第216、217、218项已经完成了鉴定,第98页有明确的单价组价,该项工程我方无异议。“挖土方”不是绿化中的工程,绿化工程也不涉及“挖土方”工程。
上海巴安公司、泰安巴安公司质证称,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直接关联,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施工环境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无,按工程进度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完成验收后支付至85%,待完成审计后支付至95%,余款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截止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日涉案工程仅仅进行到甲方完成审计后阶段,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是错误的;并主张应适用财政审计或最终审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进行裁判。关于工程完工时间,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景观工程系于2017年下半年完工,移交系于2020年5月16日与绿化工程一块移交的。上诉人认可景观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双方虽在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时间,但是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亦未予结算或审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准许对涉案工程有价产值部分工程价款以及无价产值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案涉鉴定意见系由法院委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当事人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异议书回复函,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异议内容逐项进行解答,并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案涉景观合同约定“余款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该约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工程款亦无不当。
关于材料调差问题。案涉合同中虽未对材料调差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关于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PPP项目主材调价有关问题的函》载明的内容,政府允许案涉合同的上游合同对材料进行调价,故在上游合同调差情况下,鉴定机构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材料价格进行调差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鉴定机构对材料价差的原鉴定值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调减原因:选择性意见下浮1424216.09元”,亦对材料调差方式进行了说明,上诉人虽仍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外产值比例下浮问题,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时就该问题进行说明,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交证据推翻相关鉴定意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围堰施工问题。鉴定机构系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围堰部分鉴定的异议,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异议书回复函中已进行了答复说明,鉴定人员出庭时亦就该问题进行了说明,上诉人虽仍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相关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就围堰部分再申请补充鉴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施工围堰部分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就被上诉人主张的围堰施工部分的证据已经上诉人质证,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担保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该费用系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巴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92元,由江苏巴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健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