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1民初537号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城港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15537934939。
法定代表人:陆尔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纪冲,男,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海门市。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如东县。
被告:南通海珠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开发区友谊西路119-8号B-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4819938X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丰公司”)与被告**、***、南通海珠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珠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纪冲、吴亚军,被告**(兼海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资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2290.95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海珠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资丰公司与**签订编号为通港资农贷借字[2016]第1602034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资丰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间采取按月结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前,分两期清偿借款债务,其中2016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同日,***、海珠公司与资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次日,资丰公司按约向**发放借款金额20万元。然至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7年1月18日、4月25日、4月28日分别偿还4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7万元。截至2017年5月4日,上述款项7万元在抵减逾期利息和本金后,**仍结欠借款本金142290.95元,保证人对此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及海珠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剩余部分的借款债务被告会尽早偿清。
原告资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收据、还款明细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资丰公司与**、***、海珠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资丰公司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资丰公司要求**立即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142290.95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海珠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资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海珠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一并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通市港闸区资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142290.95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南通海珠园林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被告**、***、南通海珠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苏 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