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方方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海某某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惠州市方方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18623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环汇商业广场7楼08室。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告的职员。 被告:惠州市方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2号帝景国际商务中心综合楼2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丈夫。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方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方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方方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业务往来中,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方方公司供应网络摄像机、大屏支架、解码器等货物,方方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方方公司供应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但方方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另方方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退回价值131749元的货物,2020年3月6日,经原告与方方公司对账,方方公司确认尚欠原告1008132元未付。***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方方公司截止2020年8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958100元未付,自愿以个人财产为方方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12期分期付款计划,但***却未按照其出具的付款计划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方方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20032元。***、**于202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方方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方方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920032元;2.被告方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200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自2019年5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对被告方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方方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供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基于《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监控改造工程采购项目》、《惠州市特殊人员收戒羁留医院视频监控系统建设采购》项目,这四份合同的联系人均为***,两个项目都是由***实施的,被告方并未到过现场,不知道***具体的实施情况,包括做了什么、什么没有做、采购的设备用到哪里。二、原告提供33份《到货确认书》,其中两份运单(单号为ZT917905701897、ZT818105708016)定货公司为惠州市沃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三、剩下的31份《到货确认书》,其中的12份运单(单号为ZQ913004705262、ZQ917905322903、ZQ913005322439、ZQ913005323427、YB849905323175、ZQ913005324999、ZQ913005324999、ZQ817705336502、ZQ913005337509、ZQ912205351229、ZQ917905375010、YB849905468996),签收人不是***,被告不认可这些运单。四、其余的19份《到货确认书》,其中1份运单(单号为ZT818304556164)价值16500元,此货物已退,见《退货合同》。五、还有18份《到货确认书》,其中12份运单(单号为ZQ813004556232、ZQ819004556661、ZT917904557178、ZQ913004556793、ZQ912204555765、ZT917904559213、ZQ819004560638、ZQ819004570980、ZQ912204584097、ZQ913004596200、ZQ912204604399、ZQ913004648674),与合同清单的型号、数量相符,收货金额为1154410元;其中2份运单(单号为ZQ913004641555、ZQ913004641642),与合同数量533不相符,收货金额为306000元;其中1份运单(单号为ZQ813004710449),与合同数量301不相符,收货金额为312732元。六、剩下2份《到货确认书》,其中2份运单(运单号为ZT818304698884、ZT818304720057),与合同型号相符、数量相符,收货金额为16000元。七、最后1份《到货确认书》,与合同型号相符、数量相符,收货金额为9900元。八、被告方从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共支付货款2288921元,被告方已经付清上述收到货物的货款。九、被告方之所以出具对账函、付款承诺函、担保函,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个项目,这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方自2019年底开始一直与这四份合同的联系人***发生纠纷,由于被告方没有参与项目的实施,没有到过项目现场,不知道具体情况,而且正因为此,***及其带领的施工队对被告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损失金额高达200多万元,2020年起至今,经过与***及其带领的施工队多次交涉,无法挽回损失,在此过程中,因为是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方为了争取时间出具了对账函、付款承诺函、担保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货方、乙方)与方方公司(购货方、甲方)分别于2018年9月20日、10月23日、2019年3月30日、4月2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络摄像机、大屏支架等设备,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2018年9月20日合同约定货款总额2123941元,甲方应当于合同生效后0日内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150000元作为预付款,甲方发货前以延期支票形式支付货款100000元,到期日2018年9月30日,以延期支票形式支付货款600000元,到期日2018年10月30日,以延期支票形式支付货款650000元,到期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0月23日合同约定货款总额16500元,甲方应当于发货前以延期支票形式支付货款16500元,到期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3月30日合同约定货款总额1061701元,甲方应当于合同生效后0日内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1000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支票到期日2019年4月15日,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支票到期日2019年4月25日,通过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200000元,支票到期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4月26日合同约定货款总额118560元,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于乙方发货前一次性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方式付清合同全部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原告与方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退货合同,约定,方方公司向原告退货16500元、115249元。 2019年3月30日,方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9年3月29日,方方公司向原告采购货款总金额为873941元,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2020年3月6日,方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截止到本期对账时间2020年3月6日尚欠原告货款1008132元,该对账函同时附有供货和付款明细表,该表列明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19年5月6日,对应付款到期日2019年5月6日,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9年12月30日。2020年4月1日,方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0年1月17日,方方公司向原告采购货款总金额合计1008100元,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方方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后总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8100元。 2020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函,确认截至2020年8月7日,方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958100元,本人自愿以个人财产担保方方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分期付清。 2020年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均约定,自愿以个人财产对方方公司与杭州海**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杭州海**视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杭州海康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康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萤石网络有限公司、武汉海康存储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海康微影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前24个月起至本担保函签署之日后24个月止之间签订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作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本保证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本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50万元;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本人同意,若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支付的,债权人有权在任何时候提前确认债权余额,并直接要求本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告以三被告未清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方方公司尚欠其货款920032元,提供了由方方公司**确认的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对账函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方方公司对供货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方方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最后一批次供货的付款到期日为2019年5月6日,现付款期限届满,方方公司仍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方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20032元,并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920032元为基准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总额以920032元为限。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担保函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方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货款920032元,并从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920032元为基准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违约金总额以920032元为限;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734元(其中受理费15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方方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王闪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