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吉林隆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5295号

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辉南街****。

法定代表人:吕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玉,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开安镇原开安派出所办公楼中心校北50米**北三门/div>

法定代表人:林夕圆,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翔公司与隆裕公司依法解除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隆裕公司立即向龙翔公司给付租金952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隆裕公司向龙翔公司赔偿租赁物资损坏赔偿款13567元;4.判令隆裕公司于上述合同解除后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具体包括2米底板1片、1.5米底板2片、1.5米大栏2片、1.5米小栏2片、配电箱2台、电缆线九十米6根、安全绳九十米9根、卡扣429套、M12×120螺丝1228套),如未能返还需向龙翔公司赔偿上述租赁物资损失21989元;5.判令**对上述隆裕公司的付款义务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隆裕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1日,龙翔公司与隆裕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隆裕公司向龙翔公司租赁电动吊篮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具体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套25元,吊篮数量以提货单所载数量为准,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所发生的租金。隆裕公司不与龙翔公司进行租金结算的,龙翔公司有权依据经双方签字的提、退料凭证进行单方结算,租赁合同期满后三日内,隆裕公司须返还龙翔公司带有标记的原吊篮,如发生缺损、毁坏、丢失,需按合同约定价格向龙翔公司支付相应赔偿。如隆裕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龙翔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隆裕公司需以所欠租金和有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龙翔公司支付利息。**自愿为隆裕公司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龙翔公司将租赁物资全部交付给隆裕公司,但隆裕公司却未按约定给付龙翔公司租金等相关费用,同时也未向龙翔公司返还全部租赁物资。龙翔公司向隆裕公司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讼来院。

隆裕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因系挂靠在隆裕公司进行外墙保温工程的,隆裕公司收取管理费,工地现场由许海波负责,所以对租赁物品丢失等情况不详,许海波现在找不到,需要核实。被告有押金50000元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龙翔公司与隆裕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隆裕公司从龙翔公司租赁电动吊篮使用;吊篮的型号、规格、数量、租金价格等,详见合同的价格表及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提、退料单据;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共计30天,每天每套25元,实际起租日自双方签署提料单开始计算,实际截止日至吊篮全部返还到龙翔公司指定地址并经龙翔公司出具书面文件之日止,计算租金的起租日与截止日,以天为计算单位,30天为起租期限,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合同签订当日隆裕公司需向龙翔公司交纳押金30000元,租期届满后押金冲抵租金,多退少补。在租赁期限内,隆裕公司应保证于每月5日前向龙翔公司支付一次租金和有关费用,若隆裕公司不愿配合龙翔公司办理当月结算手续,以龙翔公司单方结算清单中所列租金和有关费用数额为准。租赁合同期满后三日内,隆裕公司须返还龙翔公司带有标记的原吊篮,如发生缺损、毁坏、丢失,需按合同约定价格向龙翔公司支付相应赔偿。如隆裕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和有关费用或在结算后七天内未付清所欠租金和有关费用,龙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隆裕公司需以所欠租金和有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龙翔公司支付利息。隆裕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向龙翔公司返还全部吊篮,如未能全部返还,视为丢失,隆裕公司需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由隆裕公司承担。隆裕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与经办人有权代表隆裕公司签署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各种文件,其签字行为对隆裕公司有效,隆裕公司予以确认,隆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自愿为隆裕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有《电动吊篮零部件缺损赔偿标准》及《安全协议》,**作为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许海波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中签字。根据龙翔公司提供的提料单、退料单、结算单以及律师费发票,隆裕公司向龙翔公司租赁电动吊篮用于合隆学府上城工程项目,截至2019年10月31日,隆裕公司拖欠的各项费用及未返还的租赁物资核算如下:租金为95250元,货物损坏赔偿款为13567元,应返还的租赁物资为:2米底板1片、1.5米底板2片、1.5米大栏2片、1.5米小栏2片、配电箱2台、电缆线九十米6根、安全绳九十米9根、卡扣429套、M12×120螺丝1228套,上述未返还租赁物资价值共计21989元,龙翔公司为向隆裕公司主张权利共花费律师费8000元。另龙翔公司称隆裕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龙翔公司支付50000元押金,该押金未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龙翔公司同意将该项费用在主张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料单、退料单、电动吊篮结算单、货物损坏详细单、货物丢失单、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龙翔公司与隆裕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龙翔公司可随时解除合同,对龙翔公司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租金,龙翔公司将电动吊篮出租给隆裕公司,隆裕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结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料单、退料单及结算单,能够认定隆裕公司使用设备的时间及租金计算标准,截至2019年10月31日,隆裕公司共发生租金95250元,该费用已经隆裕公司经办人许海波在结算单中予以确认,隆裕公司应当支付此款,但由于隆裕公司已支付50000元押金,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因此,扣除押金后隆裕公司应支付龙翔公司租金共计45250元,对超出此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如隆裕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和有关费用或在结算后七天内未付清所欠租金和有关费用,龙翔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隆裕公司需以所欠租金和有关费用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龙翔公司支付利息”,隆裕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符合双方对于支付利息的约定,但龙翔公司主张以95250元为基数不准确,应以45250元为基数,同时,龙翔公司主张隆裕公司按照年利率24%向龙翔公司支付利息超过法律关于利息的最高约定,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利息应以452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9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关于租赁物资损坏赔偿款,因隆裕公司经办人许海波已在《货物损坏详细单》中签字,对损坏的租赁物资予以确认,同时龙翔公司与隆裕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已对租赁物资的价格进行约定,故隆裕公司应以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龙翔公司物资损坏赔偿款13567元。关于租赁物资的返还,隆裕公司经办人许海波已在结算单中确认隆裕公司需返还的租赁物资,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一款约定:“隆裕公司应在解除合同三日内,向龙翔公司返还全部吊篮,如未能全部返还吊篮,视为丢失,隆裕公司需按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隆裕公司需返还的租赁物资以合同约定的价格应为21989元。关于**是否应对隆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自愿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十四款约定:“隆裕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自愿为隆裕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龙翔公司的此项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此合同如发生纠纷,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由隆裕公司承担。”龙翔公司主张隆裕公司承担8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龙翔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隆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5250元及利息(利息以45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

三、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资损坏赔偿款13567元;

四、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以下物资:2米底板1片、1.5米底板2片、1.5米大栏2片、1.5米小栏2片、配电箱2台、电缆线九十米6根、安全绳九十米9根、卡扣429套、M12×120螺丝1228套,如不能返还,则向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上述物资损失21989元;

五、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六、被告**对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向原告吉林省龙翔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元、保全费1174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玲

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

人民陪审员  田跃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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