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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865号
原告:嘉兴洁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明潭路以东、二号路以北、月溪路以南建材陶瓷市场G2区101-125、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8AH4Q7Q。
法定代表人:庄小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炤,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鎏增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江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6527745R。
法定代表人:羊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腾、范历卿,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铁军。原告嘉兴洁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鎏增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增古建公司)、钱国伟、宣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宣铁军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炤、被告鎏增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利腾、被告钱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60592.9元和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1639.89元(以160592.9元为基数,暂时按近期LPR平均值约4的1.5倍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共计182232.79元,及到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鎏增古建公司曾承包了36所智慧园食堂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钱建国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宣铁军系项目施工人。从2018年5月到7月期间,被告为该工程曾向原告采购了总计330592.9元各类建筑材料。因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依法作为即时履行交易,被告本应该在收到建材后就支付货款,但基于材料采购量大和多次采购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按惯例分次付款。交付材料后,原告为主张货款,分三次根据被告要求向鎏增古建公司开具了共计22万元的发票,此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开具发票。然鎏增古建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前两次开具的发票金额17万元货款后就一直推诿,以被告钱国伟系项目负责人为由,让原告向被告钱国伟主张权利;而被告钱国伟以项目系被告宣铁军施工为由,让原告向被告宣铁军主张权利;被告宣铁军对原告的全部货款进行了结算,但以自己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让原告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20年9月份向贵院提起了诉讼,后因转为普通程序没有及时补交诉讼费,被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认为,整个交易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是根据要求将货物交付并用于鎏增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而且部分发票也开给鎏增古建公司,部分货款也由鎏增古建公司支付,这足以证明原告与鎏增古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鎏增古建公司应该依法支付货款。现在鎏增古建公司向其他被告推诿,各被告也相互推诿,可以猜测他们之间存在着某种利益分配关系。但无论他们之间利益如何分配,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他们都应该共同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而且既然没有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就应该依法认定本案的交易为即时履行合同,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是支付货款,现在原告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付款宽限期限,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预期付款违约金是对期限利益的放弃,合法有据。在被告依然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具状贵院,故诉。
被告鎏增古建公司答辩称,第一,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宣铁军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被告宣铁军自行向原告采购有关材料,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被告宣铁军,公司不是一个适格的被告,另外公司已经按照被告宣铁军指示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鎏增古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应当驳回有关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案涉工程中,与原告提供石膏板等材料,经工程造价审定和核算以后,总金额仅仅只有11万多,公司已经支付了17万元,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即使真实存在原告所述的金额也仅是和被告宣铁军有关,与公司无关。
被告钱国伟答辩称,原告请求的共同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钱国伟不是合同相对方,仅是案涉工程负责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宣铁军承担。
被告宣铁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鎏增古建公司曾承包三十六所食堂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钱建国系项目负责人,被告宣铁军系项目施工人。被告宣铁军向原告购买各类建筑材料,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宣铁军指示交货地点。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鎏增古建公司开具发票,开票金额70000元,于2018年7月4日向鎏增古建公司开具发票,开票金额100000元。鎏增古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上述170000元货款。2020年5月10日,被告宣铁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因中电科三十六所食堂装修项目施工需要在2018年5月份到11月份期间,共向嘉兴洁福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装修材料总计330592.90元。(叁拾叁万零伍佰玖拾贰元玖角整)。已向工程承包方浙江鎏增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220000.00(贰拾贰万元整)。承包公司浙江鎏增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70000.00(壹拾柒万元整)。结欠货款160592.9元(壹拾陆万零伍佰玖拾贰元玖角)。本工程项目管理人为:钱国伟实际施工及结算人:宣铁军330681198404117058”。后因160592.9元货款未结清,原告遂起诉鎏增古建公司、钱建国、宣铁军,要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庭审中,鎏增古建公司称根据宣铁军的指令已经向原告支付17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铁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标的物、数量、单价均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宣铁军支付货款160592.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宣铁军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按近期LPR平均值约4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钱国伟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宣铁军的行为对鎏增古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鎏增古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但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第二,行为人有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应从以上几个方面审查宣铁军的行为是否对鎏增古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宣铁军没有以鎏增古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宣铁军并未以鎏增古建公司代理人或经办人的身份签字。从宣铁军出具的结算单来看,宣铁军是以实际施工及结算人而非以鎏增古建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二,宣铁军没有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第三,原告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这一要件。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发生案涉交易时,原告就已经知晓了宣铁军是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观上不属善意且无过失。故,宣铁军的行为对鎏增古建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诉讼中,被告宣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洁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05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59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30元,由原告负担389元(交纳),由被告宣铁军负担52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军
人民陪审员黄永梅
人民陪审员陆秀珍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奇
书记员王鑫玲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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