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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13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鎏增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丁桥镇江潮路25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76527745R。
法定代表人:羊晨杰,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鎏增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鎏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3月始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承建的浦江县旧城古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程(解放西路区块)-第61标解放西路C区块立面整治、房屋修缮工程从事杂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5日15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因高温作业晕倒,后被送至浦江县中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热射病、吸入性肺炎、高血压、颈动脉斑块。原告曾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鉴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
鎏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招录的施工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需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第二点的要求。首先原告不是被告招用的员工,不受被告管理,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王定金所招用的人员实际是受被告公司管理,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工地所有人员且员工必须服从被告公司管理,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被告质证雇佣是王定金个人雇佣的,不是公司招用也无需公司同意;工资结算是和王定金个人结算的,公司代发的生活费每人每天100元是工地干活的惯例,属于预支的工资,根据王定金提供的清单我们来发放,这笔钱最终在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我们只和王定金结算;关于公司现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只是施工单位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施工要求进行的布置,并非直接传达给每一个施工人员,否则应该和每人签订员工手册来传达。因此公司现场管理的规章制度只是法定要求,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浦江县旧城古街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程(解放西路区块)-第61标解放西路C区块立面整治、房屋修缮工程系由鎏增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9月29日,鎏增公司将部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案外人王定金施工。后案外人王定金召集原告***等人进场施工,其中***从事杂工工作,***受雇于王定金、工作内容、工作时间都直接受王定金指派,工资与王定金个人结算。原告***未与任何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7月15日15时许,***在涉案工程工作时因高温晕倒,后被送至浦江县中医院、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热射病等。伤后,***未再回涉案工地干活。另查明,***的工资已付清,王定金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
在起诉法院前,***已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确认***与鎏增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12月28日,浦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浦江劳人仲案(2021)5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故又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鎏增公司将本案所涉杂工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定金,是否与原告之间产生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施工企业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在理解上并未突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三者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由此直接推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在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诸因素综合评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原告***现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该项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受案外人王定金招录、与王定金进行报酬结算,而王定金亦系实际承包人。因此,即便被告鎏增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定金,但其与王定金雇佣的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婉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