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059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安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路12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梁振领,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安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梁振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义乌市安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梁振领共同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18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被告义乌市安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被告***、梁振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义乌市安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路(后傅小区段)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梁振领系被告***雇佣的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双方约定,挖斗每小时240元,共计应付挖机作业款22640元。被告梁振领在原告提供的大中小挖机工作时间回单上签上“***”名字确认。嗣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挖机作业款4500元,剩余18140元挖机作业款尚未支付。2017年9月9日,被告义乌市安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协议解除案涉工程的转包协议,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嗣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上述挖机作业款。
本院认为,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路(后傅小区段)绿化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梁振领系被告***雇佣的施工管理人,其代被告***在大中小挖机工作时间回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完成了挖机作业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报酬,但具体数额应以实际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市安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款181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永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