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湘0821民初684号
原告张家界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溇水合作社)与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汇卓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溇水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雅琴、被告澧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洪均到庭。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清算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开始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溇水合作社已于2011年8月8日由其股东卓从刚向本院申请解散清算,本院已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并于2011年9月22日指定清算组成员组成清算组对原告溇水合作社进行清算。2011年11月3日,原告溇水合作社被清算完毕,但清算组至今未将原告溇水合作社注销工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原告溇水合作社的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至清算组完成清算,并注销原告溇水合作社的工商登记前,原告溇水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依法应当由其清算组代表,原告溇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溇水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亦无权委托他人参与诉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界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汇卓
书记员  黄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