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11民初2676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文柏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文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未予结算的工程款、燃油补贴款、机械阻工费用暂计3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2、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质保金9773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就南水北调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借用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以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Ⅲ标煤气管道开挖工程分包合同》,又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南水北调中线干线鹤壁Ⅲ标快速通道至170+929(给水管)渠道开挖、淇滨大道绕行道路开挖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原告***组织工人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验收合格,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已收取管理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陆续打款,但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未予结算。另外,工程验收合格后已过质保期,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扣留原告***977327元质保金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0年6月、2011年4月15日及2011年5月16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分包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未经协商或协商不成时,均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工程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为仲裁,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10年6月、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6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的解决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未经协商或协商不成时,均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工程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为仲裁,原告***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其对该仲裁条款明知,故该仲裁条款对原告***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及返还等问题与三被告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因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应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案件受理费1629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