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民终1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贺林,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文柏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文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267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应根据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第三方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第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引用合同中的仲裁解决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即只能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制度的设定从法律上直接否定了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权及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因此,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而言,无论合同各方约定的仲裁解决还是其他法院管辖,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二,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条款对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无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条款有效,其也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不能约束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当事人众多,该条款对于合同双方之外的其他当事人而言无任何约束力,法院审理的是涉及多名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并非是约定该条款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三、就本案而言,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无现实可操作性。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案件不同于其他纠纷来案件,往往涉及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借资质单位、实际施工人等多个诉讼主体,均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而仲裁规则与诉讼规则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规则中并没有设立第三人制度,而本案如果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除了约定仲裁条款的双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参与仲裁之外,其他当事人的仲裁主体地位根本无法列明,而如果遗漏其他当事人不仅导致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将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本案由仲裁解决,不仅违反仲裁规则,也变相剥夺了有仲裁条款的双方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适用仲裁条款解决争议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有仲裁条款约定,而本案众多诉讼参与人之间除了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有仲裁条款之外,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其他诉讼参与人既不能作为无约定仲裁条款的被申请人参与仲裁,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仲裁机构根本无法开展仲裁程序。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条款解决。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让上诉人去申请仲裁,不仅违反了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而且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不能约束第三方的规定,也未考虑到仲裁机构解决本案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实际情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予结算的工程款、燃油补贴款、机械阻工费用暂计3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2、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退还张基铭质保金9773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2010年6月、2011年4月15日、2011年5月16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的解决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未经协商或协商不成时,均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涉案工程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为仲裁,***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其对该仲裁条款明知,故该仲裁条款对***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及返还等问题与三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因涉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的解决均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未经协商或协商不成时,均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显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且***作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从以上合同条款可以认定***是作为鹤壁市天基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职责,其作为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其应对该仲裁条款明知,故该仲裁条款对***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中约定仲裁的,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也不适用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贺曦
审 判 员 郭 超
审 判 员 翁仙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