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界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江垭镇笔架村。
法定代表人:周来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舞,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文柏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洪,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界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溇水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不开庭审理情形,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溇水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舞、被上诉人澧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洪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溇水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2021)湘082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基本事实。1.上诉人虽于2011年11月清算结束,但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人格存续至今。2.上诉人的原清算组成员已经退出合作社。3.清算结束以来,上诉人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二、一审法院认定原清算组主体资格存续至今,缺乏法律依据。1.清算组系临时机构,始于清算,终于清算。清算结束后,即告解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可见,公司注销不属于公司清算程序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清算程序在清算组完成法人注销登记后终结,进而错误认定原清算组主体资格延续至今。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错误。1.注销完成前,上诉人法人人格存续,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2.该法没有规定清算期间、清算结束后至注销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或者仲裁。3.一审法院对清算组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的认定值得怀疑。四、原清算事务结束后,特别是原清算组成员全部退出合作社后,由原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既不正当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澧水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溇水合作社已通过法院清算完毕,不再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其清算组亦无权代表其参加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溇水合作社已于2011年8月8日由其股东卓从刚向一审法院申请解散清算,2011年11月3日,溇水合作社被清算完毕。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2011年12月3日前溇水合作社就应注销,但因其清算组未依法履行该程序事项,以致拖延至今。清算组有法定义务在清算后3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未依法及时办理工商注销并不是上诉人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理由,否则原清算裁定和注销登记制度有何意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7月对案涉经营权转让合同做过两次终止、善后处理。《民法典》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的清理善后合意合法有效,此后十余年间双方未产生争议。三、因双方已做出善后处理,故被答辩人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四、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裁判要旨,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当事人再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的,缺乏诉的利益,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溇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两份《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被告澧水公司返还原告溇水合作社支付的750000元转让费和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共计45546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清算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开始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并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原告溇水合作社已于2011年8月8日由其股东卓从刚向该院申请解散清算,该院已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并于2011年9月22日指定清算组成员组成清算组对原告溇水合作社进行清算。2011年11月3日,原告溇水合作社被清算完毕,但清算组至今未将原告溇水合作社注销工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原告溇水合作社的清算组成立之日起至清算组完成清算,并注销原告溇水合作社的工商登记前,原告溇水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依法应当由其清算组代表,原告溇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原告溇水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亦无权委托他人参与诉讼。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溇水合作社的起诉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法人主体资格终止的时间为其在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之时。在法人尚未注销前,法人主体资格继续存在,相关的诉讼活动,应当以法人名义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依法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对上诉人溇水合作社进行清算,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依照前述规定,溇水合作社参与诉讼,应当以溇水合作社作为诉讼当事人,由溇水合作社清算组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现上诉人溇水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由溇水合作社清算组代表公司诉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云辉
审 判 员 詹恒清
审 判 员 尹相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飞雄
书 记 员 田锦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