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笔架村。
法定代表人:周来春,执行董事。
清算组负责人:周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珈,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溇水合作社)因与上诉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溇水合作社上诉请求:1.维持(2022)湘082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澧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万元;2.诉讼费由澧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全部驳回上诉人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合同无效时财产返还,损失赔偿规则,同时也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34条确定的裁判规则。1.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平均分摊。2.基于溇水合作社也在江垭水库库区实际经营数年的事实,一审酌定豁免澧水公司资金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资金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7月8日开始计算。4.被上诉人澧水公司系转让费孽息收入的实际受益人。
澧水公司辩称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澧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湘082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裁定驳回溇水合作社起诉或改判驳回溇水合作社一审全部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溇水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确认澧水公司与溇水合作社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溇水合作社提起诉讼时,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溇水合作社已不具备诉的利益,同时,溇水合作社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原审判决对起诉前已经解除的合同确认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溇水合作社对于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达成合同解除的合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应当予以驳回。2.溇水合作社提起诉讼并要求澧水公司返还养殖经营权转让费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原审判决在认定损失时,认为澧水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且在判决时要求澧水公司返还溇水合作社全部的经营养殖费,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4.一审判决将清算组与清算组负责人混为一谈。5.一审法院只简单考虑澧水公司与溇水合作社曾签过新、旧两份经营权转让合同,而对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已终止最后一份经营权合同的法律事实不加以分析、评判难以理解。6.一审法院以澧水公司与湖南江垭淡水渔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被法院确定无效的时间点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毫无逻辑,无事实依据。7.本案一审法院将已解除十年之久的合同判决无效实属罕见,于法无据,已终止或解除的合同当事人不能再提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8.溇水合作社在合同终止时已经取得208万的转让费的事实有合同及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溇水合作社也从未否认该事实,一审法院竟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属于溇水合作社因经营养殖取得的财产,如澧水公司不认可溇水合作社提出的终止原合同请求,溇水合作社不能得到该208万转让费,这是一个日常生活经验常识能判断出的结论。
溇水合作社辩称,一审对于涉案合同无效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澧水公司以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双方达成合意解除”作为其抗辩和上诉的主要理由,明显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错误认识。涉案合同无效,则涉及到合同无效处理规则中的财产返还、折价补偿、损失赔偿等,这正是我方主张的诉的利益。澧水公司主张“溇水合作社在江垭库区经营了4年,不仅不需要支付任何的使用费,且还经过转让行为获得了高达208万元的收益,有违诚信原则”是不正确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形成***,不受诉讼时效的束缚。本案涉案合同是无效的,案例均无法作为无效合同情形下关于诉讼时效、诉的利益、实体裁决等方面的裁判指引。
溇水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澧水公司返还经营权转让费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澧水公司实际占用资金之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利息为481868.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澧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含种养殖业。江垭水库于1993年立项,于1999年建成,项目业主为澧水公司。1996年,***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将江垭水库水面慈利区域划定为核心区域。2007年6月26日,周佑春与澧水公司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乙方应与***市移民局草签相关协调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注册从事养殖业的法人实体,注册完成后本合同生效,新公司成为本合同的乙方”。2009年8月27日,***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2010年12月24日,澧水公司(甲方)与时任溇水合作社(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周佑春签订了《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以此替代并覆盖了此前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新合同书约定:“一、转让标的:江垭水库库区高程236m以下,湖南省境内水产经营养殖权。二、转让年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转让期十五年。三、转让费及支付方式:转让费自2008年7月1日计收,2008年为2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5万元。乙方须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转让费。四、原合同遗留问题处理:鉴于乙方在按照原合同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的转让费时已严重违约,满足了合同解除条件,为延续合同,乙方同意接受以下条款:1.乙方承诺2010年12月28日前支付2010年剩余的转让款10万元,逾期按欠款金额每天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乙方同意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两次支付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乙方清理现场、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3项规定将库内剩余的所有水产和不动产移交甲方、全部撤离现场、转让款全部结清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在履行本条规定要求时发生违约,按本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有关规定处理。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将江垭水库库区高程236m以下的湖南省境内的水面养殖权移交给乙方,保证该权利为依法所得,受法律保护。……5.不干预乙方依法或依本协议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6.按合同规定收取转让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我发展、自负盈亏。……9.按合同规定及时缴纳转让费;……11.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经营养殖权转让给第三方,且不得将此进行抵押融资或者变相融资。……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一方提出解除,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损失。如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30天以内搬出库区所属乙方的物资和用品。否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滞留在库区内的物资和用品。合同终止后水库内水产品归甲方所有。2.乙方拖延支付保证金或2010年后的转让费,均按应付金额每日5‰标准计算滞纳金,直至全部结清为止(合同另有规定除外)。且每年12月31日结算的滞纳金纳入下一阶段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乙方拖延支付保证金(不论金额多少)或转让费15天以上,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将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可随时单方解除本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后,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费和滞纳金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给予乙方90个日历日的时间,乙方应在此时间内,完成剩余水产的捕捞,并自行撤出所有经营设备、设施和人员。到期后库内剩余的所有水产和不动产全部归甲方所有。……6.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经济损失。……八、其他:……5.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于此前签订的《江垭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JD-其它-090/2007-014)》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备忘录等自然失效,不再履行,但其经营期限和已支付情况纳入本合同一并计算。”溇水合作社于2009年9月21日向澧水公司支付40万元,于2010年1月27日向澧水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向澧水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0年12月28日向澧水公司支付5万元,以上4笔经营权转让费合计75万元。
2011年7月8日,溇水合作社向澧水公司提交《关于放弃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的申请报告》,申请终止双方此前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同日,溇水合作社与湖南江垭淡水渔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垭渔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溇水合作社将其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资产以208万元转让给江垭渔业。
2011年11月8日,澧水公司与江垭渔业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此后,江垭水库库区水产养殖经营权在澧水公司的认可下由江垭渔业实际受让。
另查明,溇水合作社清算组已于2011年完成清算,但并未申请注销登记,溇水合作社至今仍处于存续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溇水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澧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能够成立;三、溇水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的利益;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能够被确认无效并依据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引起财产返还的法律后果。
一、溇水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溇水合作社虽然已于2011年完成了清算程序,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合作社现仍处于存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之规定,除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资格的消灭还需完成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故依法不属于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情形。溇水合作社虽然已经清算完毕,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清算组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代表溇水合作社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澧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在本案中,溇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一是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二是请求依据合同无效处理原则返还其已向澧水公司支付的经营权转让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溇水合作社提出的第一项诉讼主张系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性质上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据无效合同的提出的财产返还请求,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即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澧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溇水合作社于2011年7月8日与江垭渔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向澧水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的书面申请书,澧水公司于同年11月8日与江垭渔业重新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澧水公司以重新订立合同的行为认可了其与溇水合作社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溇水合作社在合同终止时(即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鉴于除溇水合作社以外还有江垭渔业曾向澧水公司主张过权利,澧水公司与江垭渔业重新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经慈利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月14日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以澧水公司与江垭渔业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参照起算点,溇水合作社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亦未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澧水公司在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2011年对案涉合同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善后处理,溇水合作社于2022年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溇水合作社就本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澧水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合同履行完毕后,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即溇水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溇水合作社对于合同关系提出的并非积极确认之诉,而是消极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主张也并非基于合同享有的利益,而是因合同无效引起的不当得利财产返还利益。在本案中,江垭水库水面慈利区域作为***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在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溇水合作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养殖经营权转让费支出,而澧水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相反因为该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养殖经营权转让费,故溇水合作社依法具有权利保护的权益,具有诉的利益。澧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及裁判要旨与本案情形明显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指引。
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2007年6月26日,湖南省常德市长岛特种橡胶厂投资人周佑春与澧水公司于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乙方应与***市移民局草签相关协调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注册从事养殖业的法人实体,注册完成后本合同生效,新公司成为本合同的乙方”。溇水合作社于2009年8月27日成立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周佑春与澧水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重新签订了《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前合同的内容被该份新订立的合同所覆盖、吸收,新合同书在前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转让费支付情况等事宜。结合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溇水合作社实际就是前后两份合同的乙方,与澧水公司同为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前合同已被双方订立的新合同书所取代而失效,且对于新合同书的内容及履行并无任何影响,故本院对其合同效力进行重复评价并无现实意义。
针对溇水合作社与澧水公司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澧水公司通过该合同授权溇水合作社在1996年就已被划定为***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江垭水库水面慈利区域经营水产养殖业,违反了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及国务院于1994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以上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应属无效合同。澧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对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溇水合作社不得在合同解除后再行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合同的效力需依照自身的性质来判断,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归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进行了解除,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符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原则,因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并未回归应然状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溇水合作社已向澧水公司支付转让费75万元,该转让费系澧水公司因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溇水合作社。澧水公司抗辩称溇水合作社在将养殖经营权转让给江垭渔业时收取了208万元资产转让费,根据溇水合作社与江垭渔业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可知,该笔转让费包含的是经营成本(冲锋舟、小型趸船、栏网、网箱、栏网船)及经营期间库区形成的全部鱼资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属于溇水合作社因经营养殖取得的财产,该转让费也并未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未对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性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双方均有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应对此承担同等责任。对溇水合作社主张的转让费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均有过错,且溇水合作社也在江垭水库库区实际经营数年,故本院酌定该部分利息损失由溇水合作社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溇水合作社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无效以及澧水公司返还其转让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无效;二、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养殖经营权转让费7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6.82元,由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6214.43元,由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72.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第12页第11行“2011年11月8日”应为“2011年10月8日”,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经查明,一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澧水公司与江垭渔业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应为“2011年10月8日,澧水公司与湖南江垭淡水渔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原判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需通过其起诉意图、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纠纷。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的须具有需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利益。具言之,惟当原告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做出判决,系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本案中,溇水合作社起诉的意图是要求确认其与澧水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而返还转让费及资金占用利息。2007年6月26日,湖南省常德市长岛特种橡胶厂投资人周佑春与澧水公司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2010年12月24日,溇水合作社与澧水公司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2011年7月8日,溇水合作社向澧水公司提交《关于放弃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的申请报告》,申请终止双方此前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同日,溇水合作社与湖南江垭淡水渔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溇水合作社将其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资产以208万元转让给湖南江垭淡水渔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澧水公司同意溇水合作社的申请后,于2011年10月8日,澧水公司与湖南江垭淡水渔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处理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635号案裁判观点,合同履行完毕后,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对合同关系提出的积极确认之诉的权利保护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合同利益。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请求必须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否则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的合同权益已实现,一方当事人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的,不具备必要性,缺乏权利保护的利益,人民法院对该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澧水公司上诉称溇水合作社起诉不具备诉的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溇水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6.82元,退还***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6.82元,退还***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5800元、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5886.8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