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21民初1281号 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笔架村。 法定代表人:周来春,执行董事。 清算组负责人:周佑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伽,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3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溇水合作社)与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澧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溇水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伽、澧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溇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分别于2007年6月26日、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澧水公司返还经营权转让费7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澧水公司实际占用资金之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6日利息为481868.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26日,溇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佑春和澧水公司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江垭水库库区高程236米以下湖南省境内水产经营养殖权。二、转让年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转让期十五年。三、转让费及支付方式:转让费自2008年7月1日起计收,2008年收取2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5万元,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转让费。该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乙方周佑春应与***市移民局草签相关协调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注册从事养殖业的法人实体,注册完成后本合同生效,新公司成为本合同的乙方。”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经营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溇水合作社累计向澧水公司支付了75万元经营权转让费。2011年,溇水合作社社员***向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溇水合作社进行清算。慈利县人民法院指定周佑春、***、***、**为清算组成员,周佑春任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结束,溇水合作社尚未注销。因《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活动位于大鲵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明显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溇水合作社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澧水公司辩称:一、溇水合作社恶意主张合同无效及在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行为,均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应予裁定驳回。二、双方已于2010年12月份、2011年7月对案涉经营权转让合同做过两次终止、善后处理,无论当时所签合同是否无效,双方此善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三、因双方已于2010年、2011年作出善后处理,故溇水合作社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溇水合作社已通过法院清算完毕,依法早应于2011年底注销,无论是溇水合作社还是澧水公司都无权再起诉。五、慈利县人民法院(2021)湘0821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第五页载明:本院认为溇水合作社在清算完毕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但溇水合作社在2011年8月8日申请清算,并于2011年11月3日清算完毕,但清算组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该裁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澧水公司在清算完毕后必须办理注销登记,现在又另行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六、溇水合作社已于2011年7月8日与江垭渔业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是大包干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溇水合作社已实际收取了208万元的转让费并将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垭渔业公司,既然权利已经转让,溇水合作社就更没有任何依据向澧水公司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溇水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溇水合作社营业执照和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一初字第927-2号《决定书》,拟证明:1.溇水合作社主体资格存在,并未注销的事实;2.溇水合作社在清算过程中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的诉讼代表人资格存在的事实。澧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定书》载明的内容表述十分清楚,即溇水合作社已经清算完毕,虽然没有注销并不代表就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溇水合作社曾于2011年进行清算的事实,清算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代表该合作社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溇水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周佑春和澧水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了一份《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双方就江垭水库库区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江垭水库库区高程236米以下,湖南省境内水产经营养殖权。二、转让年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转让期十五年。三、转让费及支付方式:转让费自2008年7月1日起计收,2008年收取2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5万元。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转让费。”澧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转让合同双方已终止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书系由周佑春与澧水公司签订,周佑春为常德市长岛特种橡胶厂的投资人,并在溇水合作社成立后担任法定代表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溇水合作社在成立前周佑春就与澧水公司就江垭水库库区养殖经营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事实。对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具体阐述。 溇水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24日),拟证明:2010年12月24日,溇水合作社与澧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该份合同的内容和主要条款覆盖了前述《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权利义务,第一份合同的经营期限和已支付情况纳入本合同一并计算的事实。澧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转让合同双方已终止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由时任溇水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周佑春与澧水公司签订,合同内容覆盖前合同的基本内容,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就江垭水库库区养殖经营权转让事宜的经过,至于该合同的合法性,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 溇水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汇款申请表、收据等汇款凭证,拟证明:溇水合作社于2009年9月21日向澧水公司支付40万元,于2010年1月27日向澧水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向澧水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0年12月28日向澧水公司支付5万元,共计支付经营权转让费75万元。澧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两份转让合同双方均已终止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溇水合作社通过银行转账向澧水公司支付经营权转让费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溇水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慈利县人民法院(2019)湘0821民初868号《民事判决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所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的事实;2.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裁判文书的一致性原则,澧水公司应当向溇水合作社返还所支付的经营权转让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澧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的主体与本案并不一样,更重要的是这两份判决书双方的合同是正在履行的合同,而本案的转让合同是一份双方已经解除完毕的合同,是有明确的差距的,不能按照所谓的裁判文书一致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其所谓的转让费及利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裁判文书,虽然主体与本案不完全一致,但判决书涉及的部分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 澧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会议纪要》两份(2009年3月27日、2009年9月1日);2.《关于尽快支付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费的函(湘澧函字[2009]13号)》一份;3.《关于尽快支付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费及滞纳金的函(湘澧函字[2009]22号)》一份;4.《江垭水库部分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5.会计账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多年;原告在履约期间屡屡迟延付转让费且擅自转让水库经营权,已多次严重违约。溇水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无效的事实,无效合同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及是否违约的问题,澧水公司提交的会计账目恰好可以证明澧水公司认可溇水合作社已经支付转让费7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经营权转让合同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溇水合作社的确存在违约的情形,但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并无关联。除会计账目能够证明溇水合作社向澧水公司支付75万元转让费外,与本案有关联,余下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澧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关于支付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费的会议纪要》(2010年7月29日)一份;2.澧江电字[2011]21号《关于终止江垭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报告》一份;3.《关于放弃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的申请报告》一份(溇水合作社出具);4.《资产转让合同》一份;5.《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溇水合作社与湖南江垭淡水渔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拟共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已进行了最终终止清算,形成了最终的清算合意,即溇水合作社存在欠付转让费35万及滞纳金等行为,但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不究的事实;2.由江垭渔业公司与澧水公司签订江垭水库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事实;3.从溇水合作社提出终止合同再到其将资产以208万元顺利转给江垭渔业公司并由澧水公司与江垭渔业公司签订新的《经营权转让合同》,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已以实际行为终止原合同,形成最终清算合意,双方不应有任何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溇水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达成合意,同时对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是“自始无效”,不存在合同终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确存在解除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该解除行为能否影响溇水合作社主张合同无效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 澧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一初字第927-1号、927-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慈利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手稿》一份;3.慈利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一份,拟共同证明:溇水合作社早在2011年底就应注销登记,其以及清算组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溇水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溇水合作社仍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应当注销不代表就必须注销登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溇水合作社于2011年就已经完成清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就其并未申请注销登记是否导致诉讼主体资格消灭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具体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24日,经营范围包含种养殖业。江垭水库于1993年立项,于1999年建成,项目业主为澧水公司。1996年,***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将江垭水库水面慈利区域划定为核心区域。2007年6月26日,周佑春与澧水公司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乙方应与***市移民局草签相关协调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注册从事养殖业的法人实体,注册完成后本合同生效,新公司成为本合同的乙方”。2009年8月27日,***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成立,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2010年12月24日,澧水公司(甲方)与时任溇水合作社(乙方)法定代表人的周佑春签订了《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以此替代并覆盖了此前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新合同书约定:“一、转让标的:江垭水库库区高程236m以下,湖南省境内水产经营养殖权。二、转让年限: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转让期十五年。三、转让费及支付方式:转让费自2008年7月1日计收,2008年为2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5万元。乙方须于每年7月1日一次性交清当年转让费。四、原合同遗留问题处理:鉴于乙方在按照原合同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的转让费时已严重违约,满足了合同解除条件,为延续合同,乙方同意接受以下条款:1.乙方承诺2010年12月28日前支付2010年剩余的转让款10万元,逾期按欠款金额每天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乙方同意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分两次支付2011年1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乙方清理现场、按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3项规定将库内剩余的所有水产和不动产移交甲方、全部撤离现场、转让款全部结清后15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全额退还。乙方在履行本条规定要求时发生违约,按本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有关规定处理。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将江垭水库库区高程236m以下的湖南省境内的水面养殖权移交给乙方,保证该权利为依法所得,受法律保护。……5.不干预乙方依法或依本协议所进行的管理和经营活动。6.按合同规定收取转让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我发展、自负盈亏。……9.按合同规定及时缴纳转让费;……11.在合同履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经营养殖权转让给第三方,且不得将此进行抵押融资或者变相融资。……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如一方提出解除,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损失。如双方同意终止合同,乙方必须在30天以内搬出库区所属乙方的物资和用品。否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滞留在库区内的物资和用品。合同终止后水库内水产品归甲方所有。2.乙方拖延支付保证金或2010年后的转让费,均按应付金额每日5‰标准计算滞纳金,直至全部结清为止(合同另有规定除外)。且每年12月31日结算的滞纳金纳入下一阶段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乙方拖延支付保证金(不论金额多少)或转让费15天以上,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将没收其履约保证金,并可随时单方解除本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后,在乙方付清全部转让费和滞纳金的前提下,甲方同意给予乙方90个日历日的时间,乙方应在此时间内,完成剩余水产的捕捞,并自行撤出所有经营设备、设施和人员。到期后库内剩余的所有水产和不动产全部归甲方所有。……6.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其经济损失。……八、其他:……5.本合同生效后,双方于此前签订的《江垭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JD-其它-090/2007-014)》及其相关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备忘录等自然失效,不再履行,但其经营期限和已支付情况纳入本合同一并计算。”溇水合作社于2009年9月21日向澧水公司支付40万元,于2010年1月27日向澧水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向澧水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0年12月28日向澧水公司支付5万元,以上4笔经营权转让费合计75万元。 2011年7月8日,溇水合作社向澧水公司提交《关于放弃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的申请报告》,申请终止双方此前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同日,溇水合作社与湖南江垭淡水渔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垭渔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溇水合作社将其在经营期间所形成的全部资产以208万元转让给江垭渔业。 2011年11月8日,澧水公司与江垭渔业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此后,江垭水库库区水产养殖经营权在澧水公司的认可下由江垭渔业实际受让。 另查明,溇水合作社清算组已于2011年完成清算,但并未申请注销登记,溇水合作社至今仍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溇水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澧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能够成立;三、溇水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的利益;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是否能够被确认无效并依据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引起财产返还的法律后果。 一、溇水合作社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溇水合作社虽然已于2011年完成了清算程序,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该合作社现仍处于存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之规定,除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法人资格的消灭还需完成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故依法不属于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情形。溇水合作社虽然已经清算完毕,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其清算组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代表溇水合作社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二、澧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在本案中,溇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两部分,一是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二是请求依据合同无效处理原则返还其已向澧水公司支付的经营权转让费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溇水合作社提出的第一项诉讼主张系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性质上不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依据无效合同的提出的财产返还请求,在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即属于债权请求权,依法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澧水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案涉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起算,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溇水合作社于2011年7月8日与江垭渔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并向澧水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的书面申请书,澧水公司于同年11月8日与江垭渔业重新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澧水公司以重新订立合同的行为认可了其与溇水合作社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溇水合作社在合同终止时(即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鉴于除溇水合作社以外还有江垭渔业曾向澧水公司主张过权利,澧水公司与江垭渔业重新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经慈利县、***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月14日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以澧水公司与江垭渔业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参照起算点,溇水合作社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亦未超过法定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 澧水公司在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0年、2011年对案涉合同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善后处理,溇水合作社于2022年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溇水合作社就本案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澧水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合同履行完毕后,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即溇水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中,溇水合作社对于合同关系提出的并非积极确认之诉,而是消极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其主张也并非基于合同享有的利益,而是因合同无效引起的不当得利财产返还利益。在本案中,江垭水库水面慈利区域作为***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任何人、任何组织都不得在该区域从事经营活动,溇水合作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养殖经营权转让费支出,而澧水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相反因为该合同取得了相应的养殖经营权转让费,故溇水合作社依法具有权利保护的权益,具有诉的利益。澧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及裁判要旨与本案情形明显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指引。 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 2007年6月26日,湖南省常德市长岛特种橡胶厂投资人周佑春与澧水公司于签订《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签字后,乙方应与***市移民局草签相关协调合同,并在项目所在地注册从事养殖业的法人实体,注册完成后本合同生效,新公司成为本合同的乙方”。溇水合作社于2009年8月27日成立后,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周佑春与澧水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重新签订了《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前合同的内容被该份新订立的合同所覆盖、吸收,新合同书在前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转让费支付情况等事宜。结合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溇水合作社实际就是前后两份合同的乙方,与澧水公司同为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前合同已被双方订立的新合同书所取代而失效,且对于新合同书的内容及履行并无任何影响,故本院对其合同效力进行重复评价并无现实意义。 针对溇水合作社与澧水公司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澧水公司通过该合同授权溇水合作社在1996年就已被划定为***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江垭水库水面慈利区域经营水产养殖业,违反了200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及国务院于1994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以上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应属无效合同。澧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违反了法律对于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溇水合作社不得在合同解除后再行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合同的效力需依照自身的性质来判断,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归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案涉合同对双方当事人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进行了解除,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符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原则,因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并未回归应然状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溇水合作社已向澧水公司支付转让费75万元,该转让费系澧水公司因该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溇水合作社。澧水公司抗辩称溇水合作社在将养殖经营权转让给江垭渔业时收取了208万元资产转让费,根据溇水合作社与江垭渔业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可知,该笔转让费包含的是经营成本(冲锋舟、小型趸船、栏网、网箱、栏网船)及经营期间库区形成的全部鱼资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以上属于溇水合作社因经营养殖取得的财产,该转让费也并未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未对合同标的物的合法性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双方均有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应对此承担同等责任。对溇水合作社主张的转让费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均有过错,且溇水合作社也在江垭水库库区实际经营数年,故本院酌定该部分利息损失由溇水合作社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溇水合作社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无效以及澧水公司返还其转让费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江垭水库水产养殖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新)》无效; 二、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返还养殖经营权转让费7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6.82元,由原告***溇水生态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6214.43元,由被告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7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再满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谢 遥 书 记 员  *** 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修正)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禁猎区和禁猎期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