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五一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45038265-9。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萌,男,汉族,1983年3月9日出生,该校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301号。
委托代理人***,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豪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建村174号8-2,组织机构代码76888008-4。
法定代表人*用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五一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五一技校)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豪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区民初字第09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豪腾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09年2月20日,经招、投标程序,豪腾公司成为五一技校农民工培训基地培训综合楼二次装饰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人。2009年3月23日,五一技校(合同中称“发包人”)与豪腾公司(合同中称“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五一技校将农民工培训基地培训综合楼二次装饰工程发包给豪腾公司,工程内容以招标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设计施工图及相关资料为准;合同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669578.48元;工程须达到国家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载明: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进场7天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本工程预付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6.1.2进度款根据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结合承包人完成该工程形象进度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以下方式进行支付:①承包人完成60%的形象进度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认定的合同总价的30%;②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认定的合同总价的35%;③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三天内,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审核认定的合同总价的18%;④剩余2%为质量保修金,退还时间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9年7月10日,该工程完工。2009年7月11日,该工程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经五一技校委托,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验证,并于2010年5月14日出具《基本建设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重昊发(2010)028号),审核确认结算造价总额为2080071.30元。五一技校、豪腾公司及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上加盖公章。五一技校陆续支付了豪腾公司工程款共计1980000元。
2012年4月19日,豪腾公司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向五一技校发出《律师函》,要求五一技校按《施工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该《律师函》寄往豪腾公司的注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石油路24号”。2012年4月21日,该邮件因五一技校拒收而被退回。2012年9月25日,豪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庭审中,豪腾公司及五一技校均确认该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为41601元,质保期为两年;《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1.2.③中约定的“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三天内”即是经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后三天内,五一技校欠付的58469.87元工程款是该条款中18%合同总价的部分;26.1.2.④中约定“退还时间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即是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豪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3月23日,双方就农民培训基地综合楼二次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生效后,豪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09年7月11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5月13日,五一技校与豪腾公司结算,并经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本工程造价为2080071.3元。但截止目前,五一技校仅向豪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8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71.3元(含质保金41501.3元)。同时,该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质保期已过,五一技校依法应当向豪腾公司退还质保金。经豪腾公司多次催告,五一技校仍未向豪腾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豪腾公司认为,原、五一技校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豪腾公司按约施工,五一技校却长期拖欠工程款,给豪腾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严重影响了豪腾公司的生产经营,五一技校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豪腾公司有权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五一技校即使履行该工程欠款的义务,并要求五一技校承担给豪腾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豪腾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五一技校立即向豪腾公司支付工程款58469.87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846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五一技校立即向豪腾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1601元。
被告五一技校辩称,豪腾公司所述的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我方已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工程总造价2080071.3元、我方尚有58469.87元工程款未支付等均属实。由于豪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兵向五一技校原校长***行贿,导致***被刑拘,致使该工程后续工作无法进行,因此我方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豪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与我方欠付的工程款(包括***)100071元进行抵销,我方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豪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豪腾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豪腾公司要求五一技校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豪腾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并于2009年7月1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五一技校也理应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14日,经重庆昊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竣工结算审核验证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080071.30元。依据《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26.1.2.③款的约定,除去五一技校已经支付的1980000元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41601元,五一技校还须于2010年5月18日前向豪腾公司支付工程款58470.3元。在庭审中,五一技校也认可欠付58469.87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于豪腾公司要求五一技校立即支付工程款58469.8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五一技校须于2010年5月18日前向豪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8470.3元,而五一技校至今未支付,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又并未约定利息标准,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五一技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豪腾公司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五一技校关于“因豪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兵向五一技校原校长***行贿,导致***被刑拘,致使该工程后续工作无法进行,故不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并不能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豪腾公司要求五一技校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则质保期于2011年7月10日期满。2012年4月19日,豪腾公司向五一技校发出《律师函》,虽五一技校拒收,但仍可认定为豪腾公司向五一技校提出了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在两年的质保期内,五一技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故豪腾公司要求五一技校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416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五一技校关于“豪腾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与五一技校欠付的工程款(包括***)100071元进行抵销,五一技校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豪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五一高级技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豪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469.87元,并从2010年5月18日起,以58469.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五一高级技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豪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160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豪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重庆五一高级技工学校承担。
宣判后,五一技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豪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因豪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兵向我校原校长***行贿,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审计报告无效;2、因豪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兵向我校原校长***行贿,导致***被刑拘,致使该工程后续工作全部停止。在此期间,豪腾公司也未要求我院支付工程款,即使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时间起算点应从豪腾公司诉讼之日起计算;3、认为工程尾款应与豪腾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进行抵扣。
豪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识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00474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9年3月,五一技校将本案诉争工程发包给豪腾公司施工。同年5月工程完工后,该工程负责人*用兵为尽快结算取得工程款,给予该校原校长***好处费2万元。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效力问题。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0047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用兵是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为尽快结算取得工程款才向***给付好处费2万元。现五一技校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其仅以此为由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审计报告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一审庭审中,五一技校对其尚欠豪腾公司工程款58469.87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五一技校支付豪腾公司工程款58469.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五一技校应在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审计部门审计后三天内,除去已付工程款和2%的质保金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豪腾公司。即五一技校应于2010年5月18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但五一技校至今未支付,故一审法院以2010年5月18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五一技校认为其尚欠工程款58469.87元应与豪腾公司延期竣工违约金进行抵销的问题。对于五一技校的该主张,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上诉人重庆五一高级技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威
代理审判员*杨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