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花园16号楼2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辉,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黄河路北天宏大厦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继浩,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国贸新领地4-1-1601。
法定代表人:荆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宇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鹏,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号7层。
法定代表人:杨峄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立体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体公司)、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1174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民申77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辉、王晓乐,被申请人郑州立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继浩、王俊强,原审第三人河南立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宇飞、王少鹏,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汇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所依据的是郑州立体公司提交的《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安装视频监控加油站明细表》,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经过与原审《验收单》对比,发现存在多统计加油站、多个加油站重复统计、数量统计错误等一系列问题,其中原判决认定加油站为426个,实际为406个,多统计20个站点,7个加油站统计的设备数量错误,15个加油站重复统计的问题。基于统计错误,导致工程总价款误差1144056元,总设备款误差3163260元,总施工费用误差415886元,原生效判决一系列数据全部都是错误的。2.原判决错误的将不属于郑州立体公司采购的3T监控硬盘价款也计入了最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了463288元的货款,但并未将该笔设备款从宝汇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导致宝汇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多支付设备款。另存在未将税款扣除的问题。4.本案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郑州立体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志通,两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郑州立体公司并没有实际采购涉案项目所涉及的设备,系因河南立体公司无法向宝汇公司开具设备发票,而倒签了涉案的《产品订购合同》,宝汇公司仅是出借资质,赚取20万元的管理费,宝汇公司收到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后,也依据张志通的指示在并未区分设备款与施工费的情况下向郑州立体公司、河南立体公司、智安公司和苏州科达公司进行付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郑州立体公司对宝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立即停止一、二审判决的执行;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郑州立体公司承担。
郑州立体公司辩称,1.原审根据项目的业主单位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安装视频监控加油站明细表》(以下简称已安装明细表),来认定涉案项目的设备款和工程总价款,系事实认定清楚且符合逻辑,而智安公司提供的验收单数量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2.涉案项目的3T硬盘均是郑州立体公司购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3.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对此予以扣除,且不排除宝汇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之间存在其它合同关系。4.根据河南立体公司的原审答辩,《项目税费备查表》并未实际履行,河南立体公司已按约向宝汇公司开具相应的建筑发票,宝汇公司也完成了税款抵扣,宝汇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税款损失。所以该税款不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5.本案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宝汇公司应按约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剩余设备货款。郑州立体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向苏州科达公司采购《产品订购合同》所约定的设备,设备已发货至合同约定地,由宝汇公司指定收货人杨峄桐收取,亦实际用到中石化项目上,且宝汇公司已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993682元,郑州立体公司也实际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宝汇公司收取的并非管理费,而是设备差价款。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智安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是根据郑州立体公司或张志通的指示,宝汇公司向其他主体付款与本案无关。6.原审判令宝汇公司酌定按未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郑州立体公司的损失,宝汇公司应按未付款的30%向郑州立体公司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宝汇公司的再审请求,改判宝汇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款6357423元,并按未付款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07226.9元。
河南立体公司述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当维持。(1)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宝汇公司按照《明细表》确定的总价款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采购款正确。《明细表》系经业主单位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盖章确认并实际履行付款的依据,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工程总价款金额予以认可。(2)本案3T硬盘均由郑州立体公司购买,郑州立体公司已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宝汇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宝汇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账户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由此产生的是宝汇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之间签署的《项目税费备查》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视频监视施工合同》。河南立体公司已按约向宝汇公司开具相应的建筑发票,宝汇公司已完成了税款抵扣,宝汇公司不存在任何税款损失,河南立体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税款。2.本案《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倒签以及架构交易等情形,宝汇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宝汇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2)宝汇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宝汇公司主张河南立体公司架构了一层交易,倒签了涉案的《产品订购合同》及依据张志通的指示付款并非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智安公司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工程总价款的依据是郑州立体公司提交的加油站明细表,该明细表并非验收单,也非验收依据。根据智安公司提交的验收单,该明细表存在多处错误。2.案涉《产品订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件实质为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一起共同挂靠宝汇公司形成的挂靠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3.智安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郑州立体公司要求宝汇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实际为智安公司的工程款,郑州立体公司并非案涉设备的采购人,根据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2014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智安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和验收。郑州立体公司无权根据并未履行的《产品订购合同》要求宝汇公司支付设备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郑州立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宝汇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价款6,357,4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1,907,227元;二、宝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宝汇公司承包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二标段的视频监控工程供货和施工,双方签订了《视频监控合同》,2016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视频监控补充合同》。视频监控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将其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的二标段(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中原分公司加油站)的视频监控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发包给宝汇公司。未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同意,宝汇公司不得将本工程部分或者全部向第三方转包。单站视频监控系统预算工程量清单为: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5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防水筒型摄像机(含支架)单价为1,950元,共5台,总价9,750元;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3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半球摄像机单价为1,950元,共3台,总价5,850元;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10-AN-IR4的130万像素高清摄像机单价为1,460元,共8台,总价11,680元;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VR2880-32HD的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单价为9,200元共1台,总价9,200元;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VR2880-16HD的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单价为6,900元1台,总价6,900元;西数生产的型号为3T监控专用的3T监控硬盘单价990元,共5块,总价4,950元;安装实施费单价1,683.75元,共16路,总价26,940元。本报价已经充分考虑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营生产等影响施工因素,无明确约定时,本价格包含但不限于包装、运输、保险、安全措施、培训及三年维护等费用。其中安装实施费是指达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技术要求而发生的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和工具、辅材等费用,辅材采用包干使用,包含且不限于电源线、超五类网线、镀锌钢管等所需辅材。摄像机数量依据加油站规模而定,安装实施费也对照摄像机数量进行结算。报价所列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和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为二选一设备,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配备5块3T监控硬盘,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配备8块3T监控硬盘。最终单站结算清单及加油站数量,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实际验收清单为准。工程结算方式采用按月定期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办法为每个加油站单独验收,每月由宝汇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当月已完成加油站站点验收单。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根据单站实际签验数量汇总后,向宝汇公司支付当月汇总金额80%,在全部工程竣工联调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两年后、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分别支付3%、3%和4%(无利息)。每次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宝汇公司必须同时提供当月全额合规税务发票。宝汇公司账户信息为宝汇公司,开户银行为招行郑州黄河路支行,银行账号75×××18,开户行号308491031030。宝汇公司指定杨峄桐为项目现场负责人等内容。2014年7月23日,宝汇公司和河南立体公司签订了《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税费备查》;2014年8月2日双方签订了《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视频监控施工合同》;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2014年9月7日河南立体公司和智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上述相关协议签订后,河南立体公司和智安公司即开始实施视频监控施工合同,截至2018年1月2日已经施工完毕5359路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总施工费为9,023,216元,总设备价款为15,270,850元,工程总价款合计24,294,066元。截至2018年1月2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累计向宝汇公司支付21,814,738.4元,宝汇公司在收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款项后累计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款6,993,682元,宝汇公司累计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664,833.55元,宝汇公司累计向智安公司支付款项3,260,104.59元,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等支付款项463,288元。
2014年8月3日,郑州立体公司和宝汇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主要约定,宝汇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购买型号为IPC225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防水筒型摄像机单价为1,900元,共2003台,总价3,805,700元;型号为IPC223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半球摄像机单价为1,900元,共1203台,总价2,285,700元;型号为IPC2210-AN-IR4的130万像素高清摄像机单价为1,410元,共3204台,总价45,176,400元;型号为NVR2880-32HD的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单价为9,150元、共209台,总价1,912,350元;型号为NVR2880-16HD的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单价为6,850元,共192台,总价1,315,200元;型号为3T监控专用的3T监控硬盘单价940元,共2050块,总价1,927,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5,763,590元。交货地址焦作、新乡、安阳、鹤壁、濮阳、中石化中原分公司所在地,收件人及号码为杨峄桐133××××3555。货款结算期限及交货时间约定,本着友好合作原则,宝汇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进货,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宝汇公司每次收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后,郑州立体公司向宝汇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票,宝汇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否则,需方宝汇公司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额的5‰每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产品订购合同》签署后,郑州立体公司依约定向宝汇公司交付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货物,累计交付货物价值14,867,600元,宝汇公司已将该部分货物全部使用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中,截至2018年1月2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宝汇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1,814,738.4元。郑州立体公司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份两次累计向宝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22张,合计票面金额为14,216,720元,宝汇公司累计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货款为6,993,682元。
另查明,苏州科达公司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项目所使用的主设备(摄像机、录像机)独家销售给郑州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累计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18笔设备采购款,共计5,689,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州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签订合同后,郑州立体公司即开始从苏州科达公司采购《产品订购合同》所约定的摄像机、录像机等设备,并将相关设备发货至合同约定的地址,宝汇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亦收到该设备并实际使用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各个加油站上,对于其已经收到并使用的设备,宝汇公司应按产品订购合同的约定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施工完成的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总工程款为24,294,066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累计向宝汇公司支付21,814,738.4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支付款项时未区分工程款和设备款金额。郑州立体公司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付给宝汇公司的付款比例89.8%,按此比例计算出宝汇公司应付郑州立体公司总设备款14,867,600元的89.8%即13,351,105元,扣除已付款6,993,682元,剩余未付款6,357,423元应当支付给郑州立体公司。
关于郑州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宝汇公司认为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宝汇公司在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签订《视频监控合同》后,分别与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签订《视频监控施工合同》、《产品订购合同》,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在实质上是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且因河南立体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该转包关系无效。宝汇公司还认为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即使尚欠付工程款,也应由实际施工人智安公司主张。对此该院认为,宝汇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下,不宜简单否定既存的外化法律关系,同时还应结合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该法律关系的性质。郑州立体公司、宝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宝汇公司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签订《视频监控合同》后,与第三人河南立体公司签订的《视频监控施工合同》、与郑州立体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郑州立体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合同采购设备,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相关设备也实际安装用于案涉《视频监控合同》的相关项目中。宝汇公司也已实际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款6,993,682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外,郑州立体公司也实际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可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与第三人河南立体公司并无关系,不能认定郑州立体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在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故宝汇公司关于其与郑州立体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在河南立体公司的要求下为避税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的答辩理由,因与已查明的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不符,又无相关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郑州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在履行上述买卖合同过程发生纠纷引发的诉讼,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焦点问题是郑州立体公司要求宝汇公司支付设备款6,357,423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的问题。宝汇公司未按约定进度付款比例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款,且对已支付及未支付数额无异议,宝汇公司已构成违约,郑州立体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设备款6,357,423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宝汇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进货,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宝汇公司每次收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后,郑州立体公司向宝汇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票,宝汇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否则,宝汇公司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额的5‰每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约定过高,该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未付款的10%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宝汇公司所称的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之间的《视频监控施工合同》以及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与本案郑州立体公司、宝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直接影响对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效力的认定,宝汇公司、河南立体公司及智安公司之间就履行相互之间相关合同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宝汇公司和智安公司共同主张的智安公司(杨峄桐)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智安公司提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全部由其负责全额投资、采购和实施,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设备价款6,357,4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5,742.3元;二、驳回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30元,由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790元,由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宝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立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郑州立体公司据以诉请的依据为《产品订购合同》,宝汇公司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郑州立体公司提供证据显示,《产品订购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采购设备并支付货款,且有苏州科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佐证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宝汇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以该法律关系为基础对宝汇公司抗辩及智安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均遵约履行。《产品订购合同》签订后,郑州立体公司依约向宝汇公司交付合同约定货物,宝汇公司未依约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对应款项,已构成违约,一审依合同约定,结合履行实际情况,酌定部分支持郑州立体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处理妥当。基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查明事实,一审认定宝汇公司辩称所涉的其与河南立体公司,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之间、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等纠纷与本案基于《产品订购合同》所涉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宝汇公司可另行主张的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宝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30元,由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宝汇公司作为甲方,河南立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开拓河南省中国石化加油站及监控中心平台建设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一、总则1.乙方代理甲方承接工程项目,甲方将在技术、商务、平台等方面予以支持。2.本协议书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至项目实施结束。……5.管理费收取标准及扣除时间: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的第一次工程回款中扣除。二、结算方式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甲方统一结算。2.乙方承诺将按时优质安全完成项目实施及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工程款优先使用于器材设备采购,甲方承诺实现工程款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及时支付给乙方保障项目顺利建设完成。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采购主要设备均应以甲方抬头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扣留相关款项。甲方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乙方指定的相关账户。若乙方需要甲方就本项目代其采购的,甲方有权在项目款项到账后对该部分采购款予以先行扣除。3.甲方结算款项时,乙方应按税务机关发票管理的规定负责向供货方、施工方获取合规的发票并提交给甲方。4.乙方指定结算账户:公司名称:河南立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民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银行账号:69×××37;账户名:张志通,开户行:浦发银行郑州经一路支行,银行账号:62×××87。5.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直接划入甲方账户。公司名称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行郑州黄河路支行,银行账号75×××18。三、客户服务方面,1.乙方承诺遵守并执行甲方系统工程全程服务工作规范,乙方须根据合同的技术要求及国家地区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安装施工,甲方不承担任何因乙方或第三者给用户设计、安装不当或用户使用不当而引起的责任。2.乙方应制定相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的措施。如果引起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工期逾期或安全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业主方要求的赔偿金、违约金、逾期责任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因乙方在规定的赔偿期限内不予赔偿的,甲方有权先行代为垫付,甲方为此垫付的所有资金费用将按8%每月的违约金向乙方收取。3.乙方应负责其系统工程的方案设计、工程安装质量及调试、维修服务,乙方保证配备专人开展服务工作,设计服务专线电话,在用户系统出现问题时,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提供上门服务,并定期对用户进行回访。4.乙方保证不做陪标等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5.若乙方需求甲方提供相关项目招投标工作(商务标、技术标书编写)的技术支持与指导……。
2014年7月23日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签订《项目税费备查》约定河南立体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发票抬头均为宝汇公司,税金由河南立体公司承担。
2014年8月11日宝汇公司就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显示,投标联系人系白志强。白志强与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发出的投标邀请函显示投标人资格要求具备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与施工许可证资质三级。
2014年9月7日,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以河南立体公司的名义挂靠宝汇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总则,1.智安公司全额投资本项目,投资范围包括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工费、验收、售后服务,智安公司对施工、验收及售后负全责。2.河南立体公司负责省石化公司在本项目中的协调工作。3.在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过程中,智安公司负责各地市、省石化公司信息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并对双方的利润分成、指定账号等内容做了约定。
河南立体公司的股东系张志通、荆瑜,张志通持股比例99%,张志通与荆瑜2013年7月3日结婚,2016年4月22日离婚。郑州立体公司股东张志通与盛小英,张志通持股比例60%,张志通与盛小英1998年2月2日结婚。
2015年1月25日郑州立体公司以员工工资的形式向郭昌龙转账3000元,2015年1月31日郑州立体公司以员工工资的形式向郭昌龙转账2000元;2015年3月7日郑州立体公司以员工工资的形式向刘明飞转账3100元。2015年2月8日,河南立体公司以个人工资、奖金收入的形式向郭昌龙转账4000元;2015年3月28日,河南立体公司以个人工资、奖金收入的形式向刘明飞转账4683元;2015年7月25日,河南立体公司以个人工资、奖金收入的形式向刘明飞转账3385元。
2014年9月25日,苏州科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接受到其与郑州立体公司的《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的发件人显示为189××××6012,该号码系河南立体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
2014年12月18日,河南立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瑜通过QQ向宝汇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振杰(QQ昵称无泪鸟)发送电子文档《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显示为1200万,落款处甲乙双方均未签章,签约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视频监控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显示为1200万,落款处甲乙双方均未签章,签约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10日;同时还发送了案涉《产品订购合同》的电子文档,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3日。双方的QQ聊天内容显示:“荆瑜:你看一下合同,没什么问题的话就盖章……无泪鸟:这个合同具体是怎么回事,是不是你们要开进项票给我们?……荆瑜:是的,以此合同为准,刚才已经和市地税局领导沟通过,采用分包的形式,可以避免重复缴纳营业税,今天下午请将此合同打印盖章,领导协调好了,去地税局开票。……麻烦尽快打印盖章,以便给你们开票,我们也要申请大面额增值票,要拿合同去”。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分包关系的问题。挂靠关系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该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本案中,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显示,投标人须具备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与施工许可证三级资质,河南立体公司系初级资质。2014年7月23日,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南立体公司代理宝汇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河南立体公司向宝汇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9月7日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智安公司以河南立体公司的名义挂靠宝汇公司。且在实际履行中,宝汇公司授权智安公司的员工白志强为案涉工程的投标联系人,并授权白志强以宝汇公司的名义处理案涉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售后服务。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峄桐。上述事实能够印证河南立体公司和宝汇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
关于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河南立体公司和郑州立体公司的控股人均是张志通,根据两公司银行流水显示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可证明,两公司的员工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根据郑州立体公司、河南立体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张志通个人账户与郑州立体公司和河南立体公司均常有资金往来,张志通还多次利用郑州立体公司账户支付其子女的教育经费。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均涉及通信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销售教学仪器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信产品等领域。郑州立体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购协议》亦是通过河南立体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向苏州科达公司发送的,故本院认为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关于案涉《产品订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被挂靠人宝汇公司除出借资质外,并不亲自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从事施工等活动。根据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采购设备系河南立体公司的义务,如果河南立体公司需要宝汇公司就案涉项目代其采购,宝汇公司有权在项目款项到账后对该部分采购款予以先行扣除。故宝汇公司没有采购案涉工程项目设备的义务和必要。另外,宝汇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形成于2014年8月11日,投标标的额为22581000元。该份《产品订购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日,该份合同主体系郑州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但实际系由河南立体公司法定代表人荆瑜向宝汇公司发起,且同时发送的还有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标的额为12000000,案涉《产品订购合同》标的额15763590元,两份合同金额共计27763590元,已远高于宝汇公司的投标标的额5182590元,明显有悖常理。根据河南立体公司法定代表人荆瑜与宝汇公司陈振杰的聊天记录显示,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系为了避税,双方不存在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郑州立体公司依据该份《产品订购合同》向宝汇公司主张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汇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01民终1174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3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530元,由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