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7942号
上诉人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公司)、上诉人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荊瑜、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8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苏均,上诉人河南立体公司与被上诉人荆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元星、高崇,被上诉人郑州立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及与张志通、盛小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继浩,被上诉人宝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4969581.5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01167.11元(以4969581.5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90146.66元;自2019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211020.86元),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对案涉工程中智安公司所付出的设备采购成本进行认定,智安公司已经提供了法人代表杨峄桐邮件,杨峄桐银行流水、苏州科达公司销售合同、苏州科达公司业务员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智安公司进行设备采购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中均未体现上述证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智安公司提供了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产品订购合同》,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智安公司提供了法人杨峄桐往来邮件记录,原苏州科达公司业务员袁涛证人证言、杨峄桐银行流水、与苏州科达公司销售合同,四份证据可证明,案涉项目最初的设备采购发生于****年**月**日,智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设备款55462元、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设备款30445.2元。为满足项目的开票需求,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经历多次变更:宝汇公司—智安公司—郑州立体公司,最终以郑州立体公司名义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了部分设备采购合同,是为了保证增值税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一致。庭后智安公司又提交有苏州科达公司盖章确认的《产品订购合同》、苏州科达公司发票到达回执单,合同显示收货人或公司代表为杨峄桐,发票收票人为智安公司员工王静静。《产品认购合同》、发票到达回执单金额与法人杨峄桐、宝汇公司银行流水能够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付出1713299.75元的设备采购成本。
2、智安公司一审中明确了案涉项目3T硬盘由智安公司采购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郑州立体公司《产品订购合同》中不含3T监控硬盘,在验收单所显示设备数量与郑州立体采购数量存在差异的情况下,笼统以“验收单只计算了实际多用的设备而没有计算少用的设备”为由认定全部设备由郑州立体公司采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硬盘均由智安公司通过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汇宝公司、淘宝、京东等渠道采购,并由法人代表杨峄桐付款,验收单显示案涉项目共使用3T硬盘2168块,一审判决既未对该2168块硬盘采购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将其对应设备款计入项目设备成本,而直接认定郑州立体公司负责包含3T硬盘在内的全部设备采购,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此外,郑州立体公司所采购的设备数量及种类与案涉项目实际设备数量和使用情况完全不符。即使郑州立体公司所采购的32路硬盘录像机及点阵式海螺半球形网络摄像机超过了案涉工程项目所需总数量,但超出采购的部分并非用于案涉项目,也不应统计在郑州立体公司所付出的采购成本中。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设备采购成本为8157324元,存在认定错误,未将上述中3T硬盘成本及差额设备成本,及宝汇公司支付给供应商苏州科达公司的463288元纳入设备成本统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将案涉项目设备采购成本认定为8157324元,遗漏了3T硬盘采购成本以及其他差额设备成本,导致项目成本计算错误,利润虚高。一审判决中设备采购成本8157324元的计算依据为郑州立体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5568934元及尚欠设备款2588390元之和。第一,郑州立体公司采购款中不含3T硬盘采购款项,案涉项目3T硬盘是由智安公司采购,硬盘采购款也应当作为采购成本予以扣除。第二,案涉项目实际使用设备与郑州立体公司采购设备存在差额,郑州立体公司少采购的设备成本应予以查明并扣除。一审判决未对郑州立体公司的设备采购及实际使用情况予以核实,在已有充分证据证明采购成本差异的情况下笼统认定,存在错误。
2、一审判决未将宝汇公司支付给苏州科达公司的463288元纳入设备采购成本,项目设备款认定错误。此外,宝汇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一审过程中宝汇公司并未提供与苏州科达公司的《产品订购合同》或供货明细,证明463288元的转款是用于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的设备,如按照一审对智安公司设备采购的认定标准,则无法认定该463288元为案涉工程采购款。即使有部分设备是通过宝汇公司名义采购,设备款也都是智安公司法人杨峄桐先转款至宝汇公司或宝汇公司法人刘世杰账户后,再由宝汇公司支付至苏州科达公司。
三、一审判决对智安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及施工费用统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智安公司所有施工成本均为案涉工程所使用,法人代表杨峄桐转入支付宝及宝汇公司法人代表刘世杰账户的金额均为购买零星设备使用,并能与宝汇公司银行流水相对应。一审过程中,智安公司提供法人杨峄桐银行流水及统计表格,证明支付人工及施工费用共计3559600元,其中杨峄桐于2015年1月6日及1月9日向个人卡及支付宝转账的两笔140000元均为采购硬盘及零星材料,于2015年5月27日、2017年6月29日向宝汇公司法人刘世杰转款15460元,系通过宝汇公司采购其他零星设备,时间、金额均可与宝汇公司的银行流水相对应。因此上述几笔款项均可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案涉项目。一审法院未对杨峄桐转账的实际用途及资金流向进行调查,直接认定上述几笔转账不属于案涉项目的付款,未调查清楚案涉工程施工成本,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四、河南立体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与发包人中石化的协调义务,案涉工程中与中石化方的沟通协调由智安公司独立完成,河南立体公司无权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利润分成。案涉工程由智安公司负责投资、施工、售后维护,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及施工、采购成本,智安公司应当取得项目全额工程款。一审判决未对智安公司在案涉工程在所付出的施工、采购、沟通成本进行明确调查,直接认定按照5:5分成,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不论河南立体公司还是郑州立体公司均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投资、设备采购、施工、验收等环节,案涉项目所有工作均由智安公司投资并开展,即使在《合作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也应当按照各方实际工作及成本进行工程款分配,智安公司有权要求河南立体公司及人格混同各方返还收取的超额工程款。一审判决既未对工程实际施工、设备采购成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也未能整体认定案涉工程中智安公司所付出的各项成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河南立体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定涉案项目设备采购主体并非智安公司的事实完全正确,智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设备采购款系因涉案项目产生,且智安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存在着极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其在庭审中将与本案无关的设备采购成本直接计入到涉案项目中,在答辩人与郑州立体公司对其该证据提出合理质疑时,智安公司又当庭主动表示该部分设备采购款不计入涉案项目中,由此可以看出智安公司在本案中既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同时也从侧面证明了除涉案项目外,智安公司还存在需要采购苏州科达公司设备的其他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在参考各方当事人针对智安公司所提供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未予以认定智安公司所主张的涉案项目设备采购款支付的做法正确,并不存在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情形。
二、关于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463288元款项与本案无关,非涉案项目设备采购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申131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上述463288元系本案设备采购款,依照苏州科达公司所述,该款项系其与宝汇公司之间与涉案项目无关的其他往来款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将该笔款项计入涉案项目成本当中。
三、答辩人对于智安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杨峄桐分别向其个人支付宝账户内转账支付共计140000元、向宝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杰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共计15460元均系用于购买零星设备的说法不予认可。庭审中智安公司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案项目零星设备,且智安公司的上述说法及做法亦与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不符,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对此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完全认可一审法院对智安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的做法。
四、关于智安公司称河南立体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与发包方中石化的协调义务,涉案项目系由智安公司负责投资、施工售后维护并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及施工、采购成本,智安公司应取得全部工程款的说法完全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依据(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系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宝汇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方式约定答辩人代理宝汇公司承接涉案项目并向宝汇公司缴纳管理费。之后,宝汇公司于2014年8月份同业主单位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了书面的视频监控合同;2014年8月2日,宝汇公司另与答辩人就涉案项目签订视频监控施工合同。然而智安公司却是在此后2014年9月7日才与答辩人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即智安公司是在答辩人同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充分沟通协调并代理宝汇公司签订视频监控合同的情况下才参与了涉案项目安装的部分工作。
另,无论是本案一审判决还是(2020)豫01民再42号生效判决均认可了涉案项目设备采购主体系答辩人(同时认定答辩人与郑州立体公司人格混同)而非智安公司,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76号生效判决也认定涉案项目设备采购主体非智安公司,智安公司也未对苏州科达公司在176号判决中就涉案项目所主张的设备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智安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应由其负责对涉案项目进行全额投资的工作。还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2款之约定,答辩人就涉案项目负责与业主单位进行沟通协调以确保项目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结合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以及涉案项目施工工作顺利开展,业主单位及时支付项目工程款、涉案项目参与主体均未与业主单位就此产生争诉等各方面情况来看,答辩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沟通协调工作的义务。除此外,在涉案项目完成招标后开工前,还需与业主单位谈判确定建设实施步骤,以确保工程建设进度及验收回款;项目建设前的启动资金的准备,设备采购工作的开展;与业主单位进行沟通协调以确保建设过程中的相互配合;施工现场的设备安装到位;协调厂家技术人员对已经安装到位设备的调试开通;协调厂家技术人员对业主单位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协调业主单位对已经开通设备进行验收;对已经验收投入使用设备协调跟进每一个环节;地市公司到省公司各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的付款审批流程;向业主单位财务部门协调用款预算的申请等均为答辩人协调完成。请求驳回智安公司上诉请求。
荆瑜答辩意见同河南立体公司意见。
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共同辩称,一审认定智安公司不是涉案项目设备的采购主体,系事实认定正确。智安公司为了主张涉案项目的设备是由其购买,虽提供了与苏州科达公司的销售合同、杨峄桐银行流水等证据,但该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智安公司采购了涉案项目设备的基本事实。
一、2014年6月10日,苏州科达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已经签订了《行业代理协议书》,约定郑州立体公司作为中石化河南行业加油站监控独家代理,代理苏州科达公司的全部系列产品,且限定未经郑州立体公司书面同意,苏州科达公司不得私自将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智安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9日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和发票来印证采购的真实性,因为根据该采购合同约定,智安公司需预付30%的货款即55462.8元,但杨峄桐的银行流水中并没有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对应金额,更没有相应的采购发票予以证明。另外,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涉案项目中使用设备的金额约为812万元,而智安公司提供的该份采购合同金额仅为18.4876万元,智安公司提供采购合同无论是数量还是金额,都与实际设备使用数量相关甚远。所以结合付款和发票,以及该采购合同形成于郑州立体公司独家代理期间综合审查,苏州科达公司实际上并未真正履行该份采购合同。
二、智安公司以杨峄桐银行流水中的1713299.75元付款来证明是其实际履行了采购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杨峄桐的流水明细需对照银行打印的流水明细单逐笔核对,不能参照代理人单方制作的“郑州智安支付设备款”的汇总表,因为该份设备款汇总表中的备注、分类与银行流水大部分都不符,汇总表中备注用途系智安公司根据其主观意图单方书写的内容。(1)其中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共计16笔付款合计589295.75元,收款对象均不是苏州科达公司,收款人有智安公司、宝汇公司、宝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杰等其他自然人,杨峄桐支出的该部分款项与采购设备没有任何关系。(2)其中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备注为采购硬盘的共计16笔付款,合计560000元,该部分付款系智安公司代郑州立体公司支付的硬盘采购款。(3)其中2016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共计6笔付款,合计603010元,仅两笔备注显示为采购款合计67480元,剩余均显示为跨行转出,未备注任何付款用途。庭审中智安公司亦认可除中石化项目之外,智安公司存在其他项目向苏州科达公司采购监控设备的事实。因此,智安公司该部分付款应是其他项目中的设备采购,与本案项目的设备采购无关。
三、涉案项目的3T硬盘,是由郑州立体公司委托智安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代为采购,硬盘的实际采购主体仍为郑州立体公司。如将3T硬盘采购款作为支出成本扣除时,应将该部分采购费用作为郑州立体公司的成本予以核算。
2015年1月7日,智安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借款50万元,郑州立体公司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账给智安公司,智安公司在借据上明确注明“以支付苏州科达公司河南中石化监控项目货款的方式偿还”。通过智安公司提供杨峄桐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杨峄桐向苏州科达公司备注为采购硬盘的16笔付款,合计560000元,该部分付款中的50万元系智安公司代郑州立体公司支付的硬盘采购款。所以智安公司上诉称3T硬盘的采购成本为2168*500=1084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智安公司在一审举证的设备采购明细流水中,明确显示其向苏州科达公司实际支付的硬盘采购款也仅为56万元,对于智安公司称其向其他主体采购硬盘的事实,智安公司并没有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四、关于郑州立体公司采购的设备种类超出的部分,智安公司上诉称“超额采购部分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也不应统计在郑州立体公司所付出的采购成本中”,明显是智安公司故意隐匿其在施工过程中向苏州科达公司调换设备的重要事实,根据宝汇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第二条“交货地址:焦作、新乡、安阳、鹤壁、濮阳、中石化中原分公司所在地,收件人及号码:杨峄桐”,结合郑州立体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中的交货地址,均是施工项目所在地,即涉案项目的设备是由厂家直接发货至中石化各个加油站上,设备的实际接收人是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峄桐。所以智安公司既作为设备接收方,又作为施工方,其可以根据施工所需随时调换设备种类,超额采购的设备应是智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调换为其他不足的设备,故此,一审判决以176号判决中认定的涉案项目的设备采购数量计算采购成本并无不当。
五、关于本案税款,在一审庭审后,郑州立体公司提供了缴纳增值税的税收完税证明,以此证明郑州立体公司为涉案项目的设备采购共计支出1751648.84元的税款,该税款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实际产生,该部分税费应当作为涉案项目的成本支出予以扣除。
六、其他同河南立体公司的上诉及答辩意见。
宝汇公司辩称,一、宝汇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该《合作协议》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宝汇公司已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截止目前,宝汇公司共收到中石化支付的工程款21814747.38元,宝汇公司收到中石化支付的款项后,扣除管理费及河南立体公司应当承担的税费后,剩余款项按照张志通及实际施工人杨峄桐的指示全部支付完毕。
1、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系挂靠关系,宝汇公司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河南立体公司及其认可的郑州立体公司既符合约定又具有法律依据。
2、智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挂靠人之一,又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实际参与并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宝汇公司将案涉工程款3260104.59元支付给智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3、苏州科达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设备供应商,其供应的摄像机实际用于了案涉项目,宝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实际上宝汇公司代河南立体、智安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设备款463288元,该笔费用应从河南立体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4、张志通作为河南立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在其与宝汇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就列明了张志通银行账户为河南立体的收款账户之一,因此宝汇公司将175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张志通也符合双方约定。
5、宝汇公司按照其与河南立体公司的合同约定收取200000元管理费及495549.5元的税费不应当支付给任何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河南立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20)豫0105民初18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300442.24元并支付利息(以2300442.2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河南立体公司已直接支付被上诉人智安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5670000元,原审法院仅认定517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转账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共计5735000元,扣除智安公司归还的65000元,剩余5670000元均系河南立体公司支付给智安公司的涉案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立体公司对智安公司仅付款5170000元系属认定本案事实错误,即漏算了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支付500000元。
二、宝汇公司支付的463288元并非为案涉项目所支出,该部分款项应从宝汇公司的总支出中扣除。(2019)豫0105民初176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认定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463288元系本案涉案项目的设备采购款,后郑州立体就上述款项申请再审,郑州中院亦未认可立体公司的主张并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同时苏州科达公司在其诉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豫0105民初13204号)亦称上述463288元系其与宝汇公司之间其他项目往来款项而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基于上述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裁决结果等均可以证明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所支付的463288元与本案涉案项目无关,该款项亦非宝汇公司代为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涉案项目设备采购款,而系其双方之间其他往来款项。综上,一审认定宝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不属于案涉项目的463288元,即宝汇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智安公司共计支付总费用应为20093620.14元。
三、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就涉案项目已实际产生并确定缴纳的税费应当作为涉案项目成本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税费数额暂无法确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就涉案项目已分别缴纳329790.19元与1751321.25元(共计2081111.44元)税费,该部分税款在本案诉讼前已实际产生并确定缴纳且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均提供有相应缴税凭证,该部分税费应当作为涉案项目成本支出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税费数额暂无法确定与本案事实不符。
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本金4969581.5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601167.52元(以4969581.5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390146.66元;自2019年8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211020.86元)。二、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荆瑜、宝汇公司对河南立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荆瑜、宝汇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8月份,宝汇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签订《中石化公司视频监控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中石化公司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地点: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中原分公司加油站。工程范围和内容: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未经中石化公司同意,宝汇公司不得将本工程部分或者全部向第三方转包。单站视频监控系统预算工程量清单为:1、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5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防水筒型摄像机(含支架)5台,总价9750元;2、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3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半球摄像机3台,总价5850元;3、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10-AN-IR4的130万像素高清摄像机8台,总价11680元;4、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VR2880-32HD的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1台,总价9200元;5、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VR2880-16HD的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总价6900元;6、西数生产的型号为3T监控专用的3T监控硬盘5块,总价4950元;7、安装实施费单价1683.75元,16路,总价26940元,单站合计75270元。本报价已经充分考虑到中石化公司经营生产等影响施工因素,无明确约定时,本价格包含但不限于包装、运输、保险、安全措施、培训及三年维护等费用。其中安装实施费是指达到中石化公司技术要求而发生的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费用和工具、辅材等费用,辅材采用包干使用,包含且不限于电源线、超五类网线、镀锌钢管等所需辅材。摄像机数量依据加油站规模而定,安装实施费也对照摄像机数量进行结算。报价所列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和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为二选一设备,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配备5块3T监控硬盘,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配备8块3T监控硬盘。最终单站结算清单及加油站数量,以中石化公司实际验收清单为准。工程结算方式采用按月定期结算方式。其中中石化公司验收不合格的,宝汇公司应对工程不合格项按中石化公司要求进行整改,通过验收后,再进行结算。工程款结算办法为每个加油站单独验收,每月由宝汇公司向中石化公司提交当月已完成加油站站点验收单,中石化公司根据单站实际签验数量汇总后,向宝汇公司支付当月汇总金额的80%,在全部工程竣工联调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两年后、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分别支付3%、3%和4%(无利息)。每次中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宝汇公司必须同时提供当月全额合规税务发票。宝汇公司账户信息为账户名称宝汇公司,开户银行为招行郑州黄河路支行,银行账号75×××18,开户行号308491031030。本项目工程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合同内所涉及加油站的视频监控建设。宝汇公司指派杨峄桐为项目现场负责人。
二、2014年8月2日,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签订《中石化公司视频监控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本合同标的为中石化公司视频监控工程软硬件设备系统集成安装、调试、施工。宝汇公司同意河南立体公司承接该工程,河南立体公司同意承接宝汇公司本工程。施工费用总金额为12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以最终用户中石化公司对本项目所确定的实际工程安装施工费决算金额为本合同的合同价款。根据工程进度,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宝汇公司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工程款,即以宝汇公司每次所收到中石化公司支付的项目安装实施费,扣除按照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税款后,即为宝汇公司应支付给河南立体公司的进度款金额。河南立体公司应在宝汇公司开具发票给业主前按以上方式计算应收款额,并开具正规发票给宝汇公司,每次宝汇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回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款给河南立体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施工地点为中石化公司所指定的加油站点。河南立体公司指定杨峄桐为工程代表,宝汇公司指定陈振杰为工程代表。安装调试完成后,以中石化公司测试验收通过为标准,对于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河南立体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中解决。工程完工时,河南立体公司向最终用户中石化公司提供移交测试的技术文件。宝汇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5‰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
三、2014年8月3日,宝汇公司(需货方)与郑州立体公司(供货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宝汇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购买型号为NVR2880-16HD的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单价为6850元,共192台,总价1315200元;型号为NVR2880-32HD的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单价为9150元、共209台,总价1912350元;型号为IPC225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防水筒型摄像机单价为1900元,共2003台,总价3805700元;型号为IPC223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半球摄像机单价为1900元,共1203台,总价2285700元;型号为IPC2210-AN-IR4的130万像素高清摄像机单价为1410元,共3204台,总价45176400元;型号为3T监控专用的3T监控硬盘单价940元,共2050块,总价1927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5763590元。交货地点:焦作、新乡、安阳、鹤壁、濮阳、中石化中原分公司所在地,收件人及号码为杨峄桐133××××3555。货款结算期限及交货时间约定,本着友好合作原则,宝汇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进货,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宝汇公司每次收到中石化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后,郑州立体公司向宝汇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票,宝汇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否则,宝汇公司应当按照未付总额的5‰每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四、2014年9月7日,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载明:双方是中石化公司(简称“业主”)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合作企业,以河南立体名义挂靠宝汇公司并中标第二阶段,智安公司全额投资本项目,投资范围包括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工费、验收、售后服务,对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负全责,河南立体公司负责省内石化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相关协调工作,在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过程中,智安公司负责各地市、省石化公司信息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双方利润分账比例为50%:50%,即每监控点双方各分得1579/2=789.5元。业主每次付款到达双方指定账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双方分账。每笔付款的税务相关问题,由河南立体公司负责与宝汇沟通,双方按照50%:50%比例共同支付税款;需要先行垫付税款的,双方按照50%:50%比例共同垫付;后期扣除税款的,从双方分账款里按照50%:50%比例分别扣除。业主在合同中要求“配备专用面包车三辆、电动车,并配备有关维护维修所需所有工具,保证正常的维护维修工作和应对维护维修紧急时间”,所需费用双方按照50%:50%共同承担,宝汇公司管理费共计200000元,计入成本,在业主付款中分两次扣除。河南立体公司指定账户为张志通账号(浦发银行郑州经一路支行6225221400667687),智安公司指定账号为杨峄桐账号(建行郑州东风路支行62×××59)。
五、上述有关合同签订后,苏州科达公司将中石化公司视频监控项目所使用的主设备(摄像机、录像机)独家销售给郑州立体公司,该部分货物已在中石化公司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中实际使用。诉讼过程中,智安公司提供了406份视频监控安装验收单,其单方统计案涉项目实际使用设备数量与《产品订购合同》中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其中NVR2880-16HD的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实际多用167台,NVR2880-32HD的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实际少用162台,IPC225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防水筒型摄像机实际多用738台,IPC223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半球摄像机实际多用69台,IPC2210-AN-IR4的130万像素高清摄像机实际少用2195台,3T监控硬盘多使用2168台,其单方计算多出设备差额为167×6100+738×1080+69×1200+2168×500=2982540。另智安公司提供了杨峄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9)的银行流水,其提交的《郑州智安支付人工等其他费用》一份,内容显示,该账户向贾新生、张玉强、陈少涛、乔法坤、张会民、贾轩、白志强、王晶晶、李绍卿、王风明王瑞康、王瑞川、秦保财、丁爱锋、陈永华、钱立周、邓士利、王军法、刘世杰等人支付人员工资、民工款、采购施工零星用品费用等,上述花费合计为3559600元,其中包含杨峄桐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9日向自己转款两笔(备注:用于零星采购各种材料)共计14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2017年6月29日向刘世杰转款两笔(通过宝汇采购零星设备)共计15460元。智安公司提交《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需货方为宝汇公司、供货方为苏州科达公司,该合同没有双方盖章确认。
诉讼过程中,河南立体公司提交了向智安公司的付款明细表显示付款总计5735000元,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付款总计为5035000元。智安公司认可河南立体公司实际向其支付5170000元,对2016年8月18日以及2016年9月26日收到的65000元不予认可,称其已在当日将该两笔款项转回给郑州立体公司。
六、苏州科达公司诉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合同签订后,苏州科达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型号为NVR2880-16HD的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192台、型号为NVR2880-32HD的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209台、型号为IPC2251-AN-IR2的功能型高清网络红外枪机2093台、型号为IPC2231-AN-IR2的功能型网络防暴红外半球1203台、型号为IPC2110-AN-IR4点阵式红外海螺半球型网络摄像3204台。其中苏州科达公司交付的型号为IPC2251-AN-IR2的功能型高清网络红外枪机比上述合同约定的2003台多90台,多出价款为97200元。郑州立体公司已付款5568934元,仍欠苏州科达公司2588390元。该判决判令:“一、被告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88390元及违约金(以2588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州立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郑州立体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6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郑州立体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再审申请人宝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立体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立体公司、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174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豫民申7730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
1、截至2018年1月2日,中石化公司累计向宝汇公司支付21814738.4元,宝汇公司在收到中石化公司款项后累计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款6993682元,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664833.55元,向智安公司支付款项463288元。
2、河南立体公司的股东系张志通、荆瑜,张志通持股比例99%,张志通与荆瑜2013年7月3日结婚,2016年4月22日离婚。郑州立体公司的股东系张志通、盛小英,张志通持股比例60%,张志通与盛小英1998年2月2日结婚。2015年1月25日郑州立体公司以员工工资的形式向郭昌龙转账3000元,2015年1月31日郑州立体公司以员工工资的形式向郭昌龙转账2000元;2015年3月7日郑州立体公司以员工工资的形式向刘明飞转账3100元。2015年2月8日,河南立体公司以个人工资、奖金收入的形式向郭昌龙转账4000元;2015年3月28日,河南立体公司以个人工资、奖金收入的形式向刘明飞转账4683元;2015年7月25日,河南立体公司以个人工资、奖金收入的形式向刘明飞转账3385元。2014年9月25日,苏州科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接收到其与郑州立体公司的《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的发件人显示为189××××6012,该号码系河南立体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
3、2014年12月18日,河南立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瑜通过QQ向宝汇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振杰(QQ昵称无泪鸟)发送电子文档《中石化公司视频监控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显示为1200万,落款处甲乙双方均未签章,签约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2日。《中石化公司视频监控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显示为1200万,落款处甲乙双方均未签章,签约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10日,同时还发送了案涉《产品订购合同》电子文档,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3日。双方的QQ聊天内容显示:“荆瑜:你看一下合同,没什么问题的话就盖章……无泪鸟:这个合同具体是怎么回事,是不是你们要开进项票给我们?……荆瑜:是的,以此合同为准,刚才已经和市地税局领导沟通过,采用分包的形式,可以避免重复缴纳营业税,今天下午请将此合同打印盖章,领导协调好了,去地税局开票。……麻烦尽快打印盖章,以便给你们开票,我们也要申请大面额增值票,要拿合同去。”
基于此,上诉人认为应当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项目总支出11561464元的基础上加算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就涉案项目所缴纳的共计2081111.44元税款,即涉案项目总成本支出应为13642575.44元。宝汇公司就案涉项目所付款项为总支付20093620.14元,则涉案项目总利润应为6451044.7元(20093620.14元-涉案项目总成本支出13642575.44元),上诉人河南立体公司与被上诉人智安公司依照50%:50%分配利润后各自应分得利润数额为3225522.35元,因此智安公司应得款项为6629662.35.元(一审法院认定成本3404140元+应得利润3225522.35元)。然而智安公司实际所得款项应当在一审法院认定8430104.59元基础上加算一审法院漏算的500000元,因此智安电子实际所得款项为8930104.59元,故智安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款多收取2300442.24元(实际所得款项8930104.59元-应得款项6629662.35元),对于该部分款项智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河南立体公司就涉案项目设备采购、税款缴纳成本支出以及支付被上诉人智安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时均存在漏算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智安公司辩称:一、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合作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条款亦无效。河南立体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采购、施工,无权要求获得工程款,智安公司作为工程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河南立体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超额工程款。
二、即使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作为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的内部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需参考其内容确定利润分成,河南立体公司也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与中石化的协调义务,无权要求按照5:5的比例进行利润分成。案涉工程由智安公司负责投资、施工、售后维护,在案涉工程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及施工、采购成本,智安公司应当取得项目全额工程款。
三、即使按照5:5的利润分成计算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应收款,也存在计算错误。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尚需向智安公司支付1514680.325元。
一审判决计算逻辑:项目利润=总收入-总支出=宝汇公司支付总额-(郑州立体公司采购成本+智安公司施工成本),截止2018年3月21日宝汇公司收到21814747.38元,向郑州立体公司、河南立体公司、智安公司、苏州科达公司、张志通合计支付20556908.14元,余额1257839.24(被冻562289.7元)。根据一审时的证据和事实,该逻辑错误在于:1)总收入≠宝汇公司总支付。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的支付应当作为设备采购成本进行扣除,一审判决将其作为总收入,且未做扣除。此外根据河南立体公司诉宝汇公司案件的判决(2020)豫0105民初11380号判决书P28页,截止2019年12月中石化向宝汇公司支付总金额多出1374414.7元(2019年10月付812780.03+2019年12月付561634.67元,均已被金水区法院划扣)一审判决未考量上述金额。2)总支出≠郑州立体公司采购成本+智安公司施工成本。项目总成本应当包含采购成本及施工成本,一审判决计算的总支出中漏算了项目成本,只计算了郑州立体公司采购成本8157324元,未计算由智安公司采购的硬盘成本,共计1087252元。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费用为采购成本,未计算,共计463288元。智安公司垫付采购成本共计829627.75元,未做扣除。人员工资及施工费用暂按一审法院认定金额计算至2018年3月为3404140元。即使按照一审的计算逻辑,正确计算方式也应为:利润=总收入-总支出=宝汇公司从中石化收款总额-(郑州立体支付的采购成本+智安公司支付的采购成本+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采购成本+智安公司施工成本)=(21814747.38+812780.03+561634.67)-(8157324+硬盘1087252+其他垫付采购费829627.75+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463288+智安公司施工成本3404140)=9247530.33,即使按照5:5的利润分成,智安公司应收款项应为:单方利润+采购成本及施工成本=9247530.33/2+(1087252+829627.75+3404140)=9944784.915,智安公司现已经收款8430104.59(含宝汇公司3260104.59+河南立体公司517万),河南立体公司尚需支付9944784.915-8430104.59=1514680.325
四、一审关于智安公司从河南立体公司收取款项金额正确,河南立体公司上诉状中在计算智安公司应收款项时漏算了智安公司硬盘采购成本、垫付采购成本,且未计算河南立体公司保全的中石化已经向宝汇公司支付的金额。
荆瑜答辩意见同河南立体公司上诉意见。
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宝汇公司答辩意见同对智安公司答辩意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分包关系的问题。挂靠关系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该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本案中,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显示,投标人须具备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与施工许可证三级资质,河南立体公司系初级资质。2014年7月23日,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南立体公司代理宝汇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河南立体公司向宝汇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9月7日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智安公司以河南立体公司的名义挂靠宝汇公司。且在实际履行中,宝汇公司授权智安公司的员工白志强为案涉工程的投标联系人,并授权白志强以宝汇公司的名义处理案涉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售后服务。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峄桐。上述事实能够印证河南立体公司和宝汇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
关于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河南立体公司和郑州立体公司的控股人均是张志通,根据两公司银行流水显示的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可证明,两公司的员工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根据郑州立体公司、河南立体公司的银行流水显示,张志通个人账户与郑州立体公司和河南立体公司均常有资金往来,张志通还多次利用郑州立体公司账户支付其子女的教育经费。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均涉及通信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销售教学仪器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信产品等领域。郑州立体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购协议》亦是通过河南立体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向苏州科达公司发送的,故该院认为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关于案涉《产品订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被挂靠人宝汇公司除出借资质外,并不亲自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从事施工等活动。……根据河南立体公司法定代表人荆瑜与宝汇公司陈振杰的聊天记录显示,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系为了避税,双方不存在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郑州立体公司依据该份《产品订购合同》向宝汇公司主张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立体公司挂靠宝汇公司承揽中石化公司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案涉工程的投标人须具备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与施工许可证三级资质,河南立体公司系初级资质,河南立体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之间不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以河南立体公司名义挂靠宝汇公司并中标二标段,智安公司全额投资本项目,投资范围包括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工费、验收、售后服务,并对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负全责,河南立体公司负责省内石化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相关协调工作,在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过程中,智安公司负责各地市、省石化公司信息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双方约定利润分账比例为50%:50%,所需费用双方按照50%:50%共同承担,双方之间应系合作关系,共同挂靠宝汇公司承揽工程。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宝汇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的付款均应视为对河南立体的付款,同时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款项支付账户为张志通银行账户,故宝汇公司付至张志通账户的款项亦应视对河南立体公司支付的款项。智安公司称其购买设备,提供了银行流水、验收单及《产品订购合同》为证,关于验收单其只计算了实际多用的设备而没有计算少用的设备,其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盖章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设备由其采购,原审法院对智安公司称其支付案涉项目设备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智安公司主张其支付人工及施工费用共计3559600元,河南立体公司对包含杨峄桐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9日向自己转款两笔(备注:用于零星采购各种材料)共计14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2017年6月29日向刘世杰转款两笔(通过宝汇采购零星设备)共计15460元不予认可,因智安公司未对杨峄桐向自己的转款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没有合同双方盖章确认,通过宝汇采购零星设备的款项不足以证明为案涉项目的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智安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及施工费用总计应为3404140元(3559600元-140000元-15460元)。河南立体公司主张其向智安公司已实际支付费用共计为5735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数额共计5035000元,智安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可其收到河南立体公司付款517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河南立体公司对智安公司已付款5170000元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证据及(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人格混同)实际采购设备,智安公司负责设计、施工。截至2018年3月21日,中石化公司向宝汇公司累计支付21814747.38元。宝汇公司收到中石化公司款项后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9664833.55元,向郑州立体公司支付6993682元,向智安公司支付3260104.59元,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463288元,向张志通支付175000元,综上,宝汇公司已实际支付20556908.14元,上述款项均应先支付给河南立体公司,再由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按照双方《合作协议》进行分配。截至目前,被告郑州立体已向苏州科达支付设备款5568934元,尚欠设备款2588390元。根据被告宝汇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款项,结合原告智安公司与被告河南立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付款情况,原审法院对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应得款项计算如下:宝汇公司现已支付20556908.14元(6993682元+9664833.55元+3260104.59元+463288元+175000元)。案涉工程总支出为11561464元(设备款8157324元+人员工资及施工费用3404140元)。案涉工程总利润为8995444.14元(20556908.14元-11561464元)。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依照50%:50%分配利润后各得数额为4497722.07元(8995444.14元÷2)。智安公司实际应得款项(利润+成本)为7901862.07元(4497722.07元+3404140元)。智安公司已收款8430104.59元(宝汇公司付款3260104.59元+河南立体公司付款5170000元)。智安公司多领取款项为528242.52元(8430104.59元-7901862.07元)。综上,智安公司要求河南立体公司支付工程款4969581.55元并支付迟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智安公司要求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荆瑜、宝汇公司对河南立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立体公司主张智安公司返还超付涉案项目工程款项2924369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对河南立体公司暂时多付款项528242.52元及利息(以528242.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因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关于税费数额暂无法确定,河南立体公司要求智安公司支付代为缴纳的税费问题,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河南立体公司可待宝汇公司与其完成结算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28242.52元并支付利息(以528242.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4元,由原告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793元,由原告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被告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44元。
本院二审期间,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20)豫0105民初113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明2019年10月和12月中石化公司先后向汇宝公司支付812780.03元和561634.67元,共计1374414.7元;第二组证据:2、智安公司硬盘采购统计表一份;结合智安公司一审证据8—406份验收单统计表,案涉项目实际使用硬盘2168块。智安公司现有证据可证明其通过宝汇公司、郑州安镒公司、网购等方式采购硬盘2168块,总金额1087252元;3、通过宝汇公司采购硬盘的《新产品订购合同》、银行流水及发票;予以证明智安公司通过汇宝公司采购硬盘390块,采购款合计211272元;4、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了、滕劲松采购硬盘《产品订购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智安公司通过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硬盘1380块,采购款合计69万元。通过滕劲松采购硬盘107块,采购款合计56400元;5、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智安公司通过安镒科技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采购硬盘1380块,采购款合计69万元。6、智安公司硬盘网购统计表及订单截图;予以证明智安公司通过淘宝、京东购买硬盘291块,采购款合计185980元。第三组证据:7、智安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产品订购合同》,8、一审各代理人及法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合同经双方盖章,且一审中智安公司将该事实予以明确。9、智安公司垫付采购款等费用统计表及对应流水;予以证明智安公司垫付其他设备采购款共计829627.75元。
河南立体公司对智安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判决未生效。对第二组证据未见到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考虑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智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显示所采购设备(3T硬盘)用于涉案项目。且在一审过程中,智安公司明确表述就案涉项目所支出的采购成本仅为五六十万元。对第三组证据《产品订购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根据合同记载所采购设备总价款184876元。该数额与案涉项目实际工程量及需设备明显存在差异。对微信聊天费用统计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智安公司所采购设备用于涉案项目,且在一审中智安公司明确承认除涉案项目外,其承揽有别的工程,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荆瑜对智安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河南立体公司。
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对智安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审理中中石化公司向宝汇公司的付款截止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之前。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是智安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据3中合同编号为16-0371-200116《产品订购合同》真实性存疑,因为宝汇公司在历次庭审中,一直坚称其与苏州科达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且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4月21日,距宝汇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的视频监控合同长达三年之久,其次,该合同的工程地点是“油库区”并非涉案项目的施工地点,该合同的产品型号与涉案项目所需产品不符,其中高清网络防爆红外半球并不是涉案项目产品,该合同金额为393840元。但对应的付款流水仅有29192元,且汇宝公司的该笔付款包含在一审认定宝汇公司直接付给苏州科达公司的463288元,所以该付款与采购硬盘无关。对合同编号17-0371-100102的《产品订购合同》质证意见同对合同编号16-0371-200116《产品订购合同》质证意见,另外补充该合同内容没有明确的收货地址。证据4合同编号为16-0371-200176号的《产品订购合同》,硬盘型号与涉案项目所需的硬盘不符,且合同载明的交货地址是湖北省武汉市,并非涉案项目,明显与本案无关。对合同编号为16-0371-100128号《产品订购合同》,采购主体并非智安公司,且硬盘型号与涉案项目不符。对合同编号为16-0371-100106号《产品订购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合同编号16-03719200176的产品订购合同质证意见。上述三份《产品订购合同》都没有提供对应金额的付款凭证和发票。对证据4中的流水,系杨峄桐支付给苏州科达公司的硬盘采购款合计56万元,该款项是智安公司以代为偿还郑州立体公司借款的方式支付给苏州科达公司的,实际的采购主体仍是郑州立体公司。证据5在内容上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主体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另外,该证明形式上也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时,应由其单位的负责人同时签字确认属实,但该证明仅有单位盖章,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中网购统计表是智安公司单方制作,打印的订单信息中收货地址是焦作市同仁医院,与涉案项目无关,且智安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也认可,在涉案项目施工同时,该公司仍有其他项目在同时施工。对第三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订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9日,而郑州立体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就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了《行业代理协议书》,约定郑州立体公司是中石化监控项目的独家代理商,代理苏州科达公司的全系产品,未经郑州立体公司书面同意,苏州科达公司不得将产品销售给任何第三方,且该合同预付款金额为55462元,智安公司没有对应的付款凭证和相应的采购发票,所以该合同在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证据8中代理人与法官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智安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举证,二审属于重复举证。
宝汇公司对智安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1374414.7元系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但是金水法院从中石化公司银行账户直接扣划的,并未经宝汇公司银行账户,截止2020年12月19日,宝汇公司才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智安公司采购硬盘证据、智安公司垫付其他设备、工程款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由智安公司实际施工,宝汇公司并未参与,对设备采购情况宝汇公司不清楚,以法庭查明的情况为准。但在设备采购期间,宝汇公司代河南立体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过463288元设备款,应当从宝汇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河南立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5年4月2日向智安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一份,予以证明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共转账付款573500元,扣除智安公司已偿还65000元后,仍余567000元,上述款项的支付均有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除一审认定的5035000元银行流水外,还有该7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第二组证据:1、本案一审诉讼微信群“18950智安公司案件(11)”2020年9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以及智安公司在该聊天记录中所出具的《09郑州智安支付设备采购》、《09郑州智安支付人工费表格》各一份;2、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提供的第二组第9项证据中支付设备款、支付人工等其他费用的清单(即智安公司一审证据第534—539页)各一份;予以证明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就涉案项目在2018年1月2日之前的设备采购以及人工支出等成本分别为《09郑州智安支付设备采购》、《09郑州智安支付人工费表格》所载明的数额,且该两份文件与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9项证据中支付设备款、支付人工等其他费用清单(即智安公司一审证据第534—539页)中所载付款明细及金额一致(该证据显示智安公司直接向苏州科达公司采购硬盘共计56万元),在此情况下,智安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又称其通过淘宝、京东等采购硬盘以其存在其他费用支出的说法明显与一审所述相矛相反言,明显系智安公司为达到上诉目的而拼凑出来的与涉案项目无关的其他款项支出。
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判决中智安公司认可的河南立体支付的5170000元,含该支付凭证中的70万元,已计算在内。第二组证据1《09郑州智安支付设备采购》、《09郑州智安支付人工费表格》2、智安公司一审第二组证据第9项目中支付设备款、人工等其他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智安公司二审提交的硬盘采购表格是将一审中设备采购内容的硬盘采购内容摘录形成,且明确了硬盘采购是通过宝汇公司、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京东等途径共同完成,一审《09郑州智安支付设备采购》、《09郑州智安支付人工费表格》表中未将通过宝汇公司采购硬盘的金额、通过淘宝采购硬盘的单独列出,二审表格系在一审表格基础上形成,不存在反言。
荆瑜、郑州立体公司、张志通、盛小英对河南立体公司证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宝汇公司对河南立体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项目确实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了硬盘,而硬盘至案件整体反应看,是由智安公司具体采购。
郑州立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郑州立体公司郑州银行流水明细一张。予以证明2015年1月7日,智安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借款50万元,注明以支付苏州科达公司中石化监控项目货款方式偿还。结合智安公司提供杨峄桐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杨峄桐向苏州科达公司备注为采购硬盘的16笔付款,合计56万元,该部分付款中的50万元系智安公司代郑州立体公司支付硬盘采购款的事实。3、郑州立体公司的税收完税证明二份;予以证明郑州立体公司为涉案项目的设备采购已缴纳各项税费合计1751648.84元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在涉案项目成本中予以扣除。4、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注销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智安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5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
智安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郑州立体公司2015年1月7日出借的50万元,智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18日分别向科达公司支付30万元、20万元,用于代郑州立体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设备款,因此该50万元已经偿清。郑州立体所言的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杨峄桐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系用于智安公司通过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硬盘采购,在此期间杨峄桐付款总额达69万元,且有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及杨峄桐个人银行流水为证,具体付款情况见郑州智安上诉证据2、4。对证据3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15年间郑州立体公司所缴纳税款,无法明确该部分税款全部系涉案项目产生。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河南立体公司、荆瑜、张志通、盛小英对郑州立体公司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宝汇公司没有参与智安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双方的结算,也不清楚相关情况。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河南立体公司诉宝汇公司、刘世杰、王斌、第三人杨峄桐、智安公司、郑州立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11380号判决,判决宝汇公司支付河南立体公司涉案款项款2432253.94元及利息。河南立体公司、宝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豫01民终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2015年4月2日,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转款7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2015年1月7日,郑州立体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智安公司出借50万元,智安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以支付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石化监控项目货款方式偿还”,郑州立体公司称智安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由杨峄桐向苏州科达公司以备注为采购硬盘的方式代郑州立体公司支付硬盘采购款,智安公司称该50万元,其于2018年1月15日和2018年1月18日分两次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设备款30万元和20万元方式偿还。
关于智安公司上诉称宝汇公司支付苏州科达公司设备款463288元问题。本院认为,宝汇公司作为支付方,庭审中其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其代河南立体公司、智安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设备款,且在(2020)豫0105民初11380号河南立体公司诉宝汇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宝汇公司答辩称:“苏州科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设备供应商,宝汇公司实际上作为被挂靠人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实际上宝汇公司代河南立体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了463288元设备款,故该笔费用应从河南立体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且该案生效判决亦已认定463288元为宝汇公司代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苏州科达公司涉案项目设备款。且该款项已包含在汇宝公司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的20556908.14元工程款总额中,故本院认定宝汇公司支付给苏州科达公司的463288元为涉案设备款,该款项应当纳入涉案项目投资成本。故对智安公司主张宝汇公司支付给苏州科达公司的463288元应当纳入采购成本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其他上诉理由。
关于河南立体公司上诉请求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时河南立体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2日向智安支付700000元的转款凭证,能够认定河南立体公司共计支付智安公司5735000元(5035000+700000)。分析一审认定智安公司收到河南立体公司支付款项问题。一审时河南立体公司主张其共计向智安公司转款5735000元,但其仅提供相应转款凭证为5035000元,原审法院以智安公司自认其收到河南立体公司5170000元,作为认定智安公司收到涉案款项的依据。首先,该700000元转款凭证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河南立体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导致无法查明,其次,智安公司明知实际收到河南立体公司该700000元,拒不承认,导致一审无法查明该事实,存在不诚信行为。根据上述分析,智安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经计算,涉案工程总利润为8532156.14元=[20556908.14元(河南立体收宝汇公司金额)-(8157324+3404140元+463288元)],按照双方约定,智安公司应分得利润为4266078.07元(8532156.14元/2),智安公司应得款项为7670218.07元(4266078.07元+3404140元),智安公司实际已收到8995104.59元(3260104.59元+5735000元),智安公司多领取1324886.52元(8995104.59元-7670218.07元),该费用智安公司应予以退还。
关于河南立体公司上诉称涉案项目已实际产生的税费应当从涉案项目成本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宝汇公司与中石化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也未进行结算,涉案项目税费暂无法最终确定,原审判决认定待双方完成结算后另行主张,实体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20)豫0105民初18950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撤销(2020)豫0105民初18950号判决第一项;
三、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324886.52元及利息(以1324886.5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04元,由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费16793元,由郑州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99元,由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310元,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先理
书记员 邱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