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793号
上诉人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体公司”)、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刘世杰、王斌,原审第三人杨峄桐、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公司”)、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立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元星、高崇,上诉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赵京辉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世杰、王斌,原审第三人杨峄桐、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895541.94元及利息(利息以2895541.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白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宝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与涉案项目无关的463288元错误地认定为涉案项目设备采购款系属认定本案事实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河南立体公司的合法权益。
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463288元设备款系宝汇公司代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463288元设备款对河南立体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设备供应商,其供应的摄像机实际用于了案涉项目,宝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实际上宝汇公司代河南立体公司向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该笔费用应从河南立体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 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宝汇公司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1936704.4元;2、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河南立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宝汇公司代缴的税款495549.54元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该笔税款本应由河南立体公司承担,且宝汇公司已经实际缴纳,宝汇公司根本无需返还。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宝汇公司不应当承担2432253.94元的利息。关于税款部分,如上所述,宝汇公司不应该向河南立体支付,那么其相应的利息,宝汇公司也不应当承担。2132253.94元中的1936704.4元未支付,因一审法院的冻结和扣划,导致宝汇公司付款不能,并非宝汇公司的过错,其相应的利息,宝汇公司不应当承担。2432253.94元中的495549.54元,系宝汇公司应扣除的税款,宝汇公司本不应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那么相应的利息,宝汇公司也不应当承担。 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宝汇公司所提供的纳税凭证及纳税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就涉案项目已缴纳相应税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宝汇公司该项主张并不存在判决错误情形。二、由于宝汇公司原因造成其至今未足额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其自2020年6月23日起承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并无错误。
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280147.1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原告河南立体公司与被告宝汇公司签订《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就开拓河南省中国石化加油站及监控中心平台建设项目合作事宜,原告河南立体公司代理被告宝汇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本协议书及相应授权有效期自双方签订协议至项目实施结束。原告河南立体公司指定刘世杰为被告宝汇公司业务接洽人,负责对被告宝汇公司项目拓展工作进行支持、配合与督导。管理费用为项目合同总额的1%,管理费在项目中标后的第二次工程回款中扣除。被告宝汇公司应严格按照原告财务规定,由项目业主与原告统一结算。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采购主要设备均应以原告河南立体公司抬头开具发票,否则原告河南立体公司有权扣留相关款项。原告河南立体公司在确认项目款项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汇给被告宝汇公司指定的相关账户。若被告宝汇公司需要原告就本项目代其采购的,原告有权在项目款项到账后对该部分采购款予以先行扣除。被告宝汇公司指定结算账户:1、公司名称河南立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银行民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银行账(尾)号3237;2、账户名张志通,开户行浦发银行郑州经一路支行,银行账(尾)号7687。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直接划入原告账户,公司财务资料:公司名称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招行郑州黄河路支行,银行账(尾)号0818。 同日,原告河南立体公司与被告宝汇公司签订《项目税费备查》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对河南省中国石化加油站及监控中心平台建设项目的税费做如下备查。发票开具:1、增值税,合作项目按照合同内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告需按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票面税额交纳给被告宝汇公司税款。如果被告宝汇公司向原告提供增值税进项发票(即:发票抬头为被告宝汇公司全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以总税额减去提供专用发票上增值税额的余额缴纳增值税(即:差额缴税),按8%向原告收取(如遇年终决算期即12月份至次年1月份向业主方开票,按10%向原告收取)。2、营业税,合作项目按照合同内容应开具营业税发票的,被告宝汇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由原告去工程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开具施工类发票,税款由原告在开票地缴纳。被告宝汇公司不再收取原告税费,原告必须将发票在开具一周内交给被告宝汇公司。若同由被告宝汇公司代为开具,则按开票金额3.3%向原告收取税金,印花税由原告据实承担。3、所得税,开具增值税:原告按照开具发票金额的2.37%缴纳所得税,由被告宝汇公司上缴税局。若实际发生的增值税税率低于上述税率(2.37%),则按实际发生的低税率执行,由此产生的针对本项目的税务风险由原告承担。开具地税:原告按照开具发票金额的1.25%缴纳所得税,由被告宝汇公司上缴税局。发票提供:原告应按该项目开具发票的金额提供给被告宝汇公司该项目相关的成本、材料、费用等合法正规发票(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均为被告宝汇公司全称)。管理费按项目合作协议签订标准收取。 2014年8月,被告宝汇公司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视频监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工程地点:焦作市、新乡市、鹤壁市、安阳市、濮阳市、中原分公司加油站。工程范围和内容: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安装与调试工程。未经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宝汇公司不得将本工程部分或者全部向第三方转包。单站视频监控系统预算工程量清单:1、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5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防水筒型摄像机(含支架)5台,总价9750元;2、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3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半球摄像机3台,总价5850元;3、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IPC-2210-AN-IR4的130万像素高清摄像机8台,总价11680元;4、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VR2880-32HD的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1台,总价9200元;5、苏州科达公司生产的型号为NVR2880-16HD的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总价6900元;6、西数生产的3T监控专用3T监控硬盘5块,总价4950元;7、安装实施费,16路,单价1683.75元,总价26940元;单站合计75270元。最终单站结算清单及加油站数量,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实际验收清单为准。工程结算方式采用按月定期结算方式。工程款结算办法为每个加油站单独验收,每月由被告宝汇公司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交当月已完成加油站站点验收单,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根据单站实际签验数量汇总后,向被告宝汇公司支付当月汇总金额的80%,在全部工程竣工联调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10%,其余10%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两年后、三年后无质量问题分别支付3%、3%和4%(无利息)。本项目工程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个月内完成合同内所涉及加油站的视频监控建设。被告宝汇公司指派杨峄桐为项目现场负责人。 2014年8月2日,原告河南立体公司与被告宝汇公司签订《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视频监控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标的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工程软件硬件设备系统集成安装、调试、施工。被告宝汇公司同意原告承接该工程,原告同意承接被告宝汇公司本工程。双方确定的合同相关的施工费用总金额为1200万元,待工程完工后,以最终用户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本项目所确定的实际工程安装施工费决算金额为本合同的合同价款。根据工程进度,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被告宝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以被告宝汇公司每次所收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的项目安装实施费,扣除按照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所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税款后,即为被告宝汇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进度款金额。原告应在被告宝汇公司开具发票给业主前按以上方式计算应收款额,并开具正规发票给被告宝汇公司,每次被告宝汇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回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施工地点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所指定的加油站点。原告指定杨峄桐为工程代表,被告宝汇公司指定陈振杰为工程代表。安装调试完成后,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测试验收通过为标准,对于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原告应在规定的期限中解决。工程完工时,原告向最终用户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提供移交测试的技术文件。被告宝汇公司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5%。 2014年8月3日,第三人郑州立体公司与被告宝汇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宝汇公司向第三人郑州立体公司购买型号为IPC225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防水筒型摄像机2003台,总价3805700元;型号为IPC2231-AN-IR2的200万像素红外高清半球摄像机1203台,总价2285700元;型号为IPC-2210-AN-IR4的130万像素高清摄像机3204台,总价45176400元;型号为NVR2880-32HD的32路网路硬盘录像机209台,总价1912350元;型号为NVR2880-16HD的16路网络硬盘录像机192台,总价1315200元;6、型号为3T监控专用的3T监控硬盘2050块,总价1927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5763590元。交货地址焦作、新乡、安阳、鹤壁、濮阳、中石化中原分公司所在地,收件人及号码为杨峄桐133××××****。货款结算期限及交货时间约定,本着友好合作原则,被告宝汇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分批进货,双方采取背靠背方式,被告宝汇公司每次收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后,第三人郑州立体公司向被告宝汇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票,被告宝汇公司于3个工作日内向第三人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设备价款,否则,被告宝汇公司应当按照未付总额的5‰每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014年8月11日,被告宝汇公司关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内容显示,投标联系人、委托代理人为白志强,白志强与第三人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8月14日,原告河南立体公司与被告宝汇公司签订《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特约工程商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上述双方于2014年7月份就河南省中国石化加油站及监控中心平台建设项目合作事宜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针对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5款达成如下补充协议:管理费由原来的项目合同总额的1%,改为人民币20万元整,这20万元管理费用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宝汇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无需向被告宝汇公司提供税票。除此之外,其他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 2014年9月7日,原告河南立体公司与第三人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的合作企业,以原告名义挂靠被告宝汇公司并中标第二标段。第三人智安公司全额投资本项目,投资范围包括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工费、验收、售后服务,并对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负全责。原告负责省石化公司在本项目中的相关协调工作。在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过程中,第三人智安公司负责各地市、省石化公司信息处等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原告河南立体公司指定账户为张志通账号,第三人智安公司指定账户为杨峄桐账号。 在上述相关合同签订后,苏州科达公司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项目所使用的主设备(摄像机、录像机)独家销售给第三人郑州立体公司,该部分货物已被使用至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中。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出具的《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安装视频监控加油站明细表》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安装视频监控加油站点数量428座,施工量5359路,总价款24294066元。截止2018年3月21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被告宝汇公司累计支付21814747.38元。被告宝汇公司向原告河南立体公司支付9664833.55元,向第三人郑州立体公司支付6993682元,向第三人智安公司支付3260104.59元,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463288元,向张志通支付175000元。 2020年9月10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关于支付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今支付被告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项,除截止2018年3月份已付款共21814747.38元外,还于2019年10月份付款812780.03元、2019年12月份付款561634.67元,合计23189162.08元。对此,被告宝汇公司质证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10月份支付的812780.03元、2019年12月份支付的561634.67元是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并保管,并未支付给被告宝汇公司。 被告宝汇公司提交的20份招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显示:被告宝汇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4460.62元(所属时期2014.01.01—2014.03.31),2014年7月6日缴纳企业所得税3561.3元(所属时期2014.04.01—2014.06.30),2014年10月1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2185.86元(所属时期2014.07.01—2014.09.30),2015年1月14日缴纳增值税36074.94元(所属时期2014.12.01—2014.12.31),2015年1月21日缴纳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营业税合计7967.01元(所属时期2014.12.01—2014.12.31),2015年1月2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34332.08元(所属时期2014.10.01—2014.12.31),2015年4月10日缴纳企业所得税3605.13元(所属时期2015.01.01—2015.03.31),2015年10月20日缴纳企业所得税3217.16元(所属时期2015.07.01—2015.09.30),2016年1月13日缴纳增值税78730.89元、企业所得税26102.98元及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12446.97元(所属时期2015.12.01—2015.12.31),2016年4月9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906.88元(所属时期2016.01.01—2016.03.31),2016年5月7日缴纳企业所得税447.2元(所属时期2015.01.01—2015.12.31),2016年7月8日缴纳企业所得税675.07元(所属时期2016.04.01—2016.06.30),2017年1月11日缴纳企业所得税4926.15元(所属时期2016.10.01—2016.12.31),2017年4月1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3924.67元(所属时期2017.01.01—2017.03.31),2017年4月18日缴纳企业所得税704.9元(所属时期2016.01.01—2016.12.31),2017年7月1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4194.88元(所属时期2017.04.01—2017.06.30),2017年10月13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306.06元(所属时期2017.07.01—2017.09.30),2018年1月12日缴纳企业所得税3018.34元(所属时期2017.10.01—2017.12.31)。以上税款中增值税114805.83元,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附加税20413.98元,企业所得税120569.28元,合计255789.09元。被告宝汇公司称,其已为案涉项目缴纳上述税款255789.09元,原告河南立体公司累计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4216720元,其累计向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905080元,原告河南立体公司尚有1688360元增值税发票未向其提供,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税费备查》约定,其有权按照发票差额(1688360元)的10%收取增值税计168836元。对此,原告河南立体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中,河南立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105财保1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刘世杰、王斌银行存款6280147.17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6月8日,本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本院执行局分别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尾号0818账户的存款4380147.17元,暂停支付一年,并扣留其在本院执行局的(2019)豫0105执17603号案件执行款190万元。 为查明本案案情,本院向执行局核实到以下情况: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起诉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0105执176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147596.6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19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豫0105执17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5258342元至本院或冻结、扣划其相应金额的款项。2019年10月15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转账812780.03元,附言为“将河南宝汇挂账调整至”。2019年12月19日,本院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送达(2019)豫0105执17603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561634.67元至本院或冻结、扣划其相应金额的银行存款。2020年1月6日,本院出具的金水区人民法院专用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备注:代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收款项目为执行款-(2018)豫0105执17603号,到账日期2019年12月31日,金额561634.67元。执行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豫0105执1760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17603号案件的执行。原告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张志通、盛小英、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荆瑜、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杨峄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0105民初26355号,该案中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执行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申请人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2019)豫0105执17603号案件执行款799万元。后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执行局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扣划的上述两笔款项812780.03元、561634.67元,已被本案(2020)豫0105财保113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财产保全。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的(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中还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河南立体公司(原河南立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张志通、荆瑜,张志通持股比例99%,张志通与荆瑜2013年7月3日结婚,2016年4月22日离婚。第三人郑州立体公司的股东系张志通、盛小英,张志通持股比例60%,张志通与盛小英1998年2月2日结婚。2、2014年9月25日,苏州科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接受到其与第三人郑州立体公司的《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的发件人显示为189××××****,该号码系原告河南立体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企业联系电话。3、2014年12月18日,原告河南立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瑜通过QQ向被告宝汇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振杰(QQ昵称无泪鸟)发送电子文档《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显示为1200万,落款处甲乙双方均未签章,签约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2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视频监控项目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显示为1200万,落款处甲乙双方均未签章,签约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10日,同时还发送了案涉《产品订购合同》电子文档,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3日。双方的QQ聊天内容显示:“荆瑜:你看一下合同,没什么问题的话就盖章……无泪鸟:这个合同具体是怎么回事,是不是你们要开进项票给我们?……荆瑜:是的,以此合同为准,刚才已经和市地税局领导沟通过,采用分包的形式,可以避免重复缴纳营业税,今天下午请将此合同打印盖章,领导协调好了,去地税局开票。……麻烦尽快打印盖章,以便给你们开票,我们也要申请大面额增值票,要拿合同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分包关系的问题。挂靠关系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该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显示,投标人须具备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与施工许可证三级资质,河南立体公司系初级资质。2014年7月23日,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河南立体公司代理宝汇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河南立体公司向宝汇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9月7日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智安公司以河南立体公司的名义挂靠宝汇公司。且在实际履行中,宝汇公司授权智安公司的员工白志强为案涉工程的投标联系人,并授权白志强以宝汇公司的名义处理案涉项目的投标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售后服务。案涉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峄桐。上述事实能够印证河南立体公司和宝汇公司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关于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郑州立体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购协议》亦是通过河南立体公司对外公示的邮箱向苏州科达公司发送的,故该院认为河南立体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于案涉《产品订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被挂靠人宝汇公司除出借资质外,并不亲自参与投标、订立合同、从事施工等活动……根据河南立体公司法定代表人荆瑜与宝汇公司陈振杰的聊天记录显示,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系为了避税,双方不存在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郑州立体公司依据该份《产品订购合同》向宝汇公司主张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3288元是否应当从宝汇公司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的金额中扣除。本案已经多次审理,河南立体公司并未就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463288元提出异议,对支付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称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63288元系其他项目款项,与本案无关,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463288元用于与本案无关的其他项目,463288元应当从宝汇公司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的金额中扣除。本案焦点二是宝汇公司代缴的税款是否应当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尚未结束,双方可就税费问题另行结算处理。本案焦点三是宝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宝汇公司称未支付的原因系河南立体公司对宝汇公司的账户进行了保全。宝汇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利息,至于造成不能支付的原因,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再查明: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志通、盛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苏州科达公司与被告郑州立体公司就“中石化加油站项目”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科达公司向被告郑州立体公司供应设备的总价应当为8157324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被告郑州立体公司分23笔共向原告苏州科达公司付款5689084元,扣除合同签订前的3笔付款合计120150元,其他均应视为对本案合同的付款,即被告郑州立体公司已付款5568934元,被告郑州立体公司还欠原告苏州科达公司258839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88390元及违约金(以2588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州立体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于二审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审申请人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志通、盛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郑州立体公司对(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称:一、(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已被生效的(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所推翻,应对本案依法再审;二、假定苏州科达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得以实际履行,(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中欠付的数额错误,应在判决数额的基础上扣除(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宝汇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463288元货款。苏州科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苏州科达公司对于(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法院不予采信部分有不同意见,称在本案所涉合同之外,双方尚存在其他合同与之同时履行……二、苏州科达公司与郑州立体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真实有效。宝汇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货款与郑州立体公司对苏州科达公司的欠款无关,不存在相互抵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01民申13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经生效的(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立体公司挂靠在宝汇公司承揽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案涉工程招标文件显示,投标人须具备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与施工许可证三级资质,河南立体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投标人资质,因此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之间不符合挂靠关系的法律特征。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设备采购由河南立体公司进行。依据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2014年9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合作,智安公司以河南立体公司的名义挂靠宝汇公司,第三人智安公司全额投资本项目,投资范围包括本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工费、验收、售后服务,并对施工、验收及售后服务负全责。而在案涉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郑州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再通过郑州立体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订购产品,但再审判决已认定郑州立体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构成人格混同,郑州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的产品订购合同实际由河南立体公司向宝汇公司发起,该产品订购合同签订目的是为了避税所为,并没有实际履行,故河南立体公司应为实际的设备采购主体。智安公司答辩称其购买设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设备由其进行采购,因此该院对智安公司该项辩称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宝汇公司向被告郑州立体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应视为对被告河南立体公司的付款。同时,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账户含张志通个人账户,且张志通系河南立体公司股东的特殊身份关系,故被告宝汇公司付至张志通个人账户的款项亦应视作对河南立体公司的付款。依据智安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等证据,智安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设计、施工。因此河南立体公司与智安公司共同进行了案涉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加油站视频监控系统工程,智安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虽然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部分完工并经过中石化河南分公司验收,对于已实际完成的成果,宝汇公司应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价款。宝汇公司已支付智安公司的价款,应对河南立体公司有效。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目税费备查中关于管理费、税费的约定均与双方当事人结算付款有关,可以作为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结算的参照执行依据,故被告宝汇公司在向河南立体公司付款时可以参照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20万元及相应税款。2020年9月10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款项的说明》显示,截止2019年12月份被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宝汇公司案涉项目款23189162.08元,对此,被告宝汇公司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10月份支付的812780.03元、2019年12月份支付的561634.67元合计1374414.7元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并保管,对其余已付款21814747.38元无异议,经向该院执行局核实,该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从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扣划的两笔款项812780.03元、561634.67元,在本案中已被河南立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上述1374414.7元是被人民法院作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对宝汇公司的应付款项予以扣划,该款虽未被宝汇公司实际控制,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已实际支付1374414.7元,故该1374414.7元应作为宝汇公司的收款。被告宝汇公司已向原告河南立体公司支付9664833.55元,向被告郑州立体公司支付6993682元,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463288元,向被告智安公司支付3260104.59元,向张志通支付175000元,以上合计20556908.14元。原告河南立体公司对被告宝汇公司支付苏州科达公司的463288元款项有异议,认为该463288元并非案涉项目设备款,提交关于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张志通、盛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豫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01民申1313号民事裁定书为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郑州立体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宝汇公司将其收取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案涉项目款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了463288元,对于苏州科达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所称其与宝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宝汇公司并不认可,鉴于苏州科达公司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其所提争议也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被告宝汇公司主张的其代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苏州科达公司案涉项目设备款463288元,该院予以采纳,该463288元应视为被告宝汇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立体公司的款项。故被告宝汇公司已收款项的尚余未付金额为2632253.94元(23189162.08元-20556908.14元=2632253.94元)。关于管理费,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约定管理费为20万元,管理费用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宝汇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税款,被告宝汇公司称原告河南立体公司应承担税费共计424625.09元,被告宝汇公司仅提供有其缴纳税费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已产生税费的情况,故本案对被告宝汇公司答辩主张河南立体公司负担的税费424625.09元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尚未结束,双方可就税费问题另行结算处理。综上,被告宝汇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河南立体公司案涉项目款2432253.94元(2632253.94元-200000元=2432253.94元)。关于原告河南立体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杰、王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智安公司答辩认为其应为案涉项目款的应收主体,智安公司已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432253.94元及利息(利息以243225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1元,原告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165元,被告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5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8元,由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振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书记员  于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