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4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号7层。
法定代表人:杨峄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国贸新领地4-1-1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黄河路北天宏大厦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花园16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立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立体公司)、***、***、河南宝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河南立体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70万元转账凭证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该70万在一审判决中已经计算在内,且智安公司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二审判决无视智安公司质证意见,径直认定智安公司“拒不承认收到70万,存在虚假陈述”,严重背离事实。河南立体公司主张向智安公司支付的5735000元中摘要为借款的两笔转款65000元,智安公司在当天已经返还,不应包含在内,二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中河南立体公司主张其向智安公司转账5735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转账凭证仅有5035000元(河南立体遗漏70万元转账凭证),因此一审法院以智安公司自认数额为准,认定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支付517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智安公司认可河南立体公司提供的所有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对其中两笔摘要为借款的转账不予认可(20160818转25000元,20160926转40000元,两笔均在当日转回)。2020年10月10日的一审开庭时,智安公司也在一审微信群“18950智安电子案件”中发送了名为“河南立体郑州立体支付郑州智安”的pdf文件,供法官参考。表格中智安公司认可河南立体公司支付5170000元,其中智安公司认可河南立体公司所支付的517万元中就包含了二审河南立体补充提交的70万元转账凭证。即使一审中河南立体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只有5035000元,一审法院最终也以智安公司自认的5170000元认定了河南立体公司的转账金额,整个庭审过程中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虚假陈述的情况。一审法院未逐笔核实河南立体转账金额,以智安公司自认金额认定河南立体向智安公司转账517万元,即使存在错误也是河南立体公司自身遗漏证据导致,而不是智安公司虚假陈述。其次,二审判决中明确记载了智安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70万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70万一审判决已经计算在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当采纳。同时、一审二审均未对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6日两笔标记为借款的转账进行调查,两笔款均在当日由智安公司转回郑州立体公司,不应计算在内,一审及二审将该65000元计算在内,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案涉项目共使用3T硬盘2168块,由智安公司采购,一审及二审判决均未对硬盘采购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将硬盘采购费用作为成本扣除,导致利润计算错误,遗漏了重要事实。一审认定案涉项目设备全部由郑州立体公司采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二审遗漏硬盘采购成本,导致案涉项目成本和智安公司应得金额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项目采购成本时,按照郑州立体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已付设备款5568934元加上尚欠设备款2588390元,计算为8157324元,依据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就苏州科达公司诉郑州立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9)豫0105民初176号判决,根据该判决,郑州立体公司采购的设备中设备不含西数WDPURX30硬盘,且郑州立体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签署的《产品订购合同》《行业代理协议》也均未包含硬盘。根据智安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与宝汇公司签订的《视频监控合同》、证据8-406份验收单统计表,证据9-406份验收单,案涉项目站点建设均需使用监控专用硬盘(西数WDPURX30),共计使用2168块,一审、二审均对项目成本统计存在漏项,构成事实认定错误。郑州立体公司称案涉项目硬盘一部分系其以50万元借款的方式通过智安公司购买,一部分为苏州科达公司免费赠送,与事实不符。硬盘购买单价在500-700之间,50万元远不足以覆盖2168块硬盘的采购成本,免费赠送也未得到苏州科达公司证实。一审认定案涉项目设备由郑州立体公司采购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案涉项目2168块硬盘均由智安公司通过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宝汇公司、淘宝等渠道采购,并由法人代表杨峄桐付款。二审判决中对硬盘采购情况完全未进行任何调查和论述。一审中智安公司提供了设备采购明细,但未将硬盘单独筛选,庭后又补充提交了硬盘采购统计表格、苏州科达公司**的《产品采购合同》、发票、邮件沟通记录、回执单,但一审法院并未将补充证据发送诉讼各方质证,在一审判决中也未对硬盘采购情况进行论述。二审中智安公司同样提交了上述材料,二审法院直接以“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为由,忽略硬盘采购事实。硬盘单价在500-700之间,案涉项目硬盘采购成本超过100万元,在智安公司提供了明确的合同、银行流水、发票、网购订单等证据,证明智安公司通过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宝汇公司、淘宝等渠道采购硬盘,且郑州立体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采购硬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未就硬盘采购的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3月作为宝汇公司收款截止时间,对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在其后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1374414.7元未做考量,导致项目总收入计算错误。二审判决也未将案涉项目总收入进行调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中虽然以2018年3月21日作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宝汇公司付款的截止时间,但智安公司起诉时(2020年6月)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宝汇公司的1374414.7元已经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划扣,河南立体公司诉宝汇公司案件的判决【即(2020)豫0105民初11380号判决】该判决目前已生效,但其中关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9年10月及12月的付款系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且河南立体公司作为保全申请方对此明确知悉,但未在庭审中说明,存在不诚信行为。截至目前,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仍有1697035.45元未支付给宝汇公司,若中石化分公司将该部分金额全额支付,则仍应向智安公司进行分配。智安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未将该金额计算在内。其次,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付款虽在2018年3月21日之后,但所付款项也为2018年3月21日之前已经完成验收的站点对应的工程款,智安公司有权主张,因此在二审中将该判决作为新证据提交,但二审判决对案涉项目总收入完全未进行调整,也未对智安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进行论述,案件基本事实存在认定错误。四、智安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五、的利润分成也应无效,且河南立体公司并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即使按照以五五分成计算,也因漏算项目成本及项目总收款存在计算错误。本案事实情况复杂,争议焦点非常大,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等的规定,导致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侵害了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智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河南立体公司、郑州立体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项目的3T硬盘,是由郑州立体公司委托智安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代为采购,硬盘的实际采购主体是郑州立体公司。2015年1月7日,智安公司向郑州立体公司借款50万元,郑州立体公司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账给智安公司,智安公司在借据上明确注明“以支付苏州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石化监控项目货款的方式偿还”。通过智安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杨峄桐向苏州科达公司转账备注为硬盘采购的,一共是16笔付款,合计560000元,该部分款项系硬盘是由郑州立体公司实际支出的设备采购成本。二、智安公司再审称“硬盘均由智安公司通过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宝汇公司公司、淘宝等渠道采购”,与事实不符。智安公司是利用其他项目或者其他公司的硬盘采购数量,来拼凑虚假的硬盘费用支出。1.根据智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第43页,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显示,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硬盘780块,交货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或需货方指定的其他市级地点”,与本案河南中石化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2.根据智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第45页,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显示,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硬盘400块,交货地址为“郑州办”,与本案河南中石化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3.智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明显系虚假证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0年5月29日,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本案二审开庭时,郑州安镒科技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灭失,故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证明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4.根据智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第62、63页淘宝订单显示,采购的硬盘收货地址为“焦作市解放区世纪同仁医院”,与本案河南中石化项目没有任何关联性。5.根据智安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第37、40页,宝汇公司与苏州科达签订的两份“产品订购合同”显示,宝汇公司采购硬盘90块、40块,一份是项目名称为中原石油分公司油库区工程,该施工地点不在涉案项目中,二份是交货地址另行通知,两份采购合同均与本案河南中石化项目没有关联性。另外,在郑州立体公司与苏州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庭审调查中,苏州科达公司明确认可其与宝汇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存在采购关系。6.在一、二审庭审中,智安公司明确认可在同时期内,该公司除在中石化项目施工外,还有其他省市的监控项目在同时施工。另外,根据***采购硬盘的银行流水显示,其直接代郑州立体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的硬盘采购款仅有56万元,杨峄桐向其他主体支付的硬盘采购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宝汇公司提交意见称,宝汇公司已将相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截至2021年3月4日,宝汇公司共收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3189162.08元,宝汇公司收到中石化支付的款项后,在仅扣除管理费20万元后,剩余22989162.08元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河南立体公司,宝汇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将案涉款项向挂靠人、实际施工人、设备供应商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智安公司对宝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70万元应否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立体公司主张其向智安公司已实际支付费用共计5735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数额共计5035000元。二审审理期间,河南立体公司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河南立体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智安公司转款7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为工程款。智安公司对该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智安公司再审期间自认河南立体公司支付517万元,郑州立体公司向其转账95万元中已包含二审河南立体公司补充提交的70万元转账凭证。郑州立体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其认可向智安公司转款565000元(50万为借款),智安公司以代郑州立体公司向苏州科达公司支付50万元设备款偿还,并在智安公司支出成本中予以扣除。河南立体公司向智安公司转账5735000元系工程款。智安公司主张70万元转款应为郑州立体公司而不是河南立体公司,不应认定为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智安公司主张向郑州立体公司转账65000元应予从河南立体公司转账中予以扣除,亦不能支持。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账及转账凭证,对70万元新证据予以认定,确认河南立体公司已向智安公司支付5735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智安公司设备采购成本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20)豫01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河南立体公司与宝汇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设备采购由河南立体公司进行。苏州科达公司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视频监控项目所使用的主设备(摄像机、录像机)独家销售给郑州立体公司。通过智安公司提供杨峄桐的银行流水显示,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杨峄桐向苏州科达公司转账备注为硬盘采购,一共是16笔付款,合计560000元,该部分款项是由郑州立体公司实际支出的设备采购成本。智安公司一审时出具的《09郑州智安支付设备采购》《09郑州智安支付人工费表格》费用清单中所载付款明细及金额一致,显示智安公司就案涉项目直接向苏州科达公司采购硬盘为56万元。(2020)豫0105民初1138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宝汇公司代郑州立体公司支付苏州科达公司涉案项目设备款463288元,包含在宝汇公司向河南立体公司支付的20556908.14元工程款总额中。二审中智安公司提供单方制作的硬盘采购统计表主张通过宝汇公司、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京东等途径采购硬盘2168块,总金额1087252元,其他垫付采购费829627.75元,与一审所述不符。且采购清单系单方制作,采购主体并非智安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显示设备交货地点均与中石化涉案项目无关,无证据证明所购设备已用于涉案项目。郑州安镒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29日决议解散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出具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智安公司主张在计算总利润时应当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未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之后支付的本项目工程款1374414.7元计算在内是否错误的问题。智安公司2020年6月起诉时以2018年3月21日作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宝汇公司付款的截止时间。关于智安公司在计算利润时所列总收入中的812780.03元与561634.67元均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之后所支付的,智安公司一审起诉时未予主张,二审判决对案涉项目总收入未进行调整,系因涉案项目宝汇公司与中石化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宝汇公司与河南立体公司也未进行结算,涉案项目税费无法最终确定,原审判决认为等双方完成结算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四、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智安公司主张其与河南立体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河南立体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相对***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河南立体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智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智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