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25民初2585号
原告: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关镇文化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自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存贞,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
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局局长。
被告: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襄城县水利局办公楼三楼。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郭存贞及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208534.5元,利息57007.05元(该利息是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息3至5年期年息6分计算,2019年7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共同答辩意见:工程项目属实,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应以合同约定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实际拖欠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0日,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襄城县2014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一标段工程,2014年10月23日,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3、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肆仟伍佰叁拾肆元伍角整)(¥:684534.5元)……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期为60天。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10、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按工程形象进度确定结算时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审计后结算到工程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
2016年3月29日,该工程经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验收合格。
另查明,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属于襄城县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性二级机构,2015年2月4日,襄城县水利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6000元。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襄城县水利局发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襄城县水利局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84534.5元,扣减已支付的476000元,襄城县水利局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8534.5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工程于2016年3月29日验收合格,本院酌定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襄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是襄城县水利局的下设机构,不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资格,故该管理局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襄城县水利局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城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53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郏县利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襄城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