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2财保105号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6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13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申请人: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蜀门南路8号茂林3、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88372875T。
法定代表人:姚宇。
被申请人:袁仕学,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8日,现住四川省乔庄镇。
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仕学名下网络资金、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5000元或价值相当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川HXXXXX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仕学名下所有的网络资金、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5000元(若金额不足,以实际金额为限)。
冻结期限: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案件申请费9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赵定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赵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