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2民初105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12日,四川省广元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588372875T。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蜀门南路8号茂林XX楼。
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2MA6259XJ7G。
住所地:青川县金子山乡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荟,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冰、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宇、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熊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为青川县金子山乡客运站的投资方,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青川县金子山客运站幕墙工程,工程价款约定为石材及玻璃幕墙130元/平方米,内墙为140元/平方米;并约定工程完工支付至总价款的80%,竣工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20%工程款;2019年5月,原告修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886980元,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000余元,仍有工程款25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做工程是事实,但是金额有异议。主要是已付款了704000元,只欠原告十几万未付了。
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还超支了一部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6月10日,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西成高铁青川站站前广场中部分花岗石供应、现场广告字安装、客运站中室外、室内幕墙干挂、现场零星维修、装饰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28日,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中的幕墙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现已完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886988元,结算单上有邓茹方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邓茹方系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04000元。另查明,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涉的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024623元,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该工程价款3024623元全部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转款支付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订的《幕墙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86988元,该结算单有邓茹方的签字,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邓茹方系该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000元,下欠工程款182988元未支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82988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青川县广泰广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广元市宇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锦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