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民初492号
原告:浙江全成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湖头村。
法定代表人:寿钱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南市路**。
法定代表人:金超锋。
原告浙江全成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全成国鼎公司)与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依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华厦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财产。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国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成国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华厦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66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华厦公司在承建诸暨华博孔雀城二、三期工程期间,将铝合金门窗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005万元。双方约定以房屋款折抵575.40万元,付款403万元,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6.6万元,质保期二年。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质保金。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全成国鼎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分包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证,被告华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系原件,原告能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厦公司应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2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届满,其应承担退还履约质保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厦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浙江全成国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26.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计2645元,财产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4665元,由被告浙江**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为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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